一、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管制,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二、管制的特征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对罪犯不予关押,是管制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的重要区别。
2、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须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现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担任领导职务、外出经商、迁居等自由。
3、被判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4、管制的执行灵活。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实际上目前我国主要交由社区或社区的司法所、乡镇的政法委等部门来具体落实执行。
三、管制的期限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立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之所以规定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是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另外,对于经过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外出的罪犯,经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得计入执行期;对于未被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罪犯,其外出期间,更不得计入执行期。
四、管制应当遵守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值得关注的是,判处管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对其工作可以说没有任何影响,工作也同工同酬。但如果被判处的犯罪分子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那么其职务自然撤销,若原单位接收,可以安排其参加劳动或临时性工作,若不接收,则办理开除手续。所以,对罪行性质轻、危害小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如渎职罪、国有企业职工的内部故意伤害犯罪等,辩护律师可以为其争取判处管制刑,以免其工作受到影响。
可以说,刑法刑罚中管制的设置,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分子受到群众和机关的监督,并得到改造,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对犯罪分子家庭和工作的影响。但在我国的刑事判决的实际操作中,对管制刑的适用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况,这主要是各级法院刑事法官观念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没有得到及时转变的缘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