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云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一九八 年 月 日生于贵州省惠水县,
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八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第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六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温钦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十三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 号公交车终点站旁,正在盗窃杨某某停放路边的二轮摩托车时,被杨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樊某某为了逃离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杨某某右臂杀伤,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当场使用以暴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家属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卫 东
审 判 员 高 辉
审 判 员 许 洁
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