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南少刑初字322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忠某,男,19 年 月 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 组。2010年9月17沿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蒙某,女,19 年 月 日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号。(系被告人之母)’
委托辩护人温钦友。贵阳市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少诉(201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忠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手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陆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蒙某、委托辩护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忠某窜至本市南明区狮峰路路口,趁被害人刘某在34路公交车站候车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佩戴的一条铂金项链抢走。被告人陆忠某在逃跑途中被巡防入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刘埜被抢夺的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委托辩护人以被告八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时系受人教唆又是初犯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公安人员自述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刘埜的陈述,被告人陆忠某的供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陆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通过被告人陆忠某及其母亲了解到,被告人陆忠某自幼父母离异,自小随父亲生活,小学毕业后,母亲将其接至身边,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因其不太懂汉语学习成绩不好而辍学,又没有什么朋友,在结识到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后,受其影响而走上犯罪歧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忠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委托辩护人以被告人陆忠某系未成年人又是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被教唆才实施犯罪,因无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希望被告人陆忠某吸取此次教训,深刻反省,增强自己的法制意识,遇事多思考,争取今后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据此,依照《年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任玉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