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亲办:江太国、刘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0-21 11:14:10,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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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上看,本案江太国等人形成的团体,无论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四方面来分析,均不符合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起诉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江太国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猎狐”服务部,大肆招揽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进入服务部,壮大追催讨债人员队伍,聚众造势。江太国制作统一的“律师追债”广告及委托合同书,并要求服务部所有成员对外宣传“律师追债”,签订追债合同提取佣金后,20%归江太国所有,其余为接单人及所有成员按比例分成,外出追债“谈判”中,由江太国负责谈,其余成员不能插嘴说话,追债人员的安排由江太国统一安排、调度。也就是该组织的领导,组织者是被告人江太国,且该组织为2016年6月成立至2018年4月,成员相对固定,符合了法律对该罪名组织特征的规定;

(2)该组织通过宣传“律师追债”,多次组织实施非法拘禁、限制被害人及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迫使被害人及债务人归还债务,从中获取佣金,获取了大量钱财,符合法律关于该罪名经济特征的规定。

(3)该组织在江太国的统一安排、指使下,先后在贵州省惠某、独山县、息烽县、黔西县、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商住楼、南明区吉源驾校、火车站附近为索取债务及服务部利益,采用暴力威胁、用高音喇叭滋扰、围堵、跟随以及暴力殴打、强行入住并更换门锁的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该罪名行为特征的规定。

(4)该组织有组织实施非法讨债,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使得本案被害人及其亲属及其周边群众制造了极大的心理恐慌,给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区域内的正常教学、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危害性大。该组织有目的的对外宣传“律师追债”,实则是社会闲散人员、劳改释放、吸毒人员参与实施的非法追债,破坏了律师行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社会影响恶劣。符合法律关于社会危害性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人江太国等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故对被告人江太国、李剑、林勇军、朱小康的辩解及被告人江太国、江太军、李剑、刘星、杨万及、江伟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太国提出没有参加故意伤害一案,经查,本案被告人何坝、李祖明等人因张贴“律师追债”广告与被害人鲍某产生纠纷,进而对鲍某拳打脚踢,致鲍某轻伤,在路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后将何坝等人行政拘留后,被告人江太国出面与鲍某协商,其是怕“猎狐”服务部声誉受到影响,被告人何坝、李祖明等人因为张贴“猎狐”服务部“律师追债”广告,进而故意致他人轻伤,被告人江太国作为“猎狐”服务部的法人、领导者,出面协商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何坝、李祖明等人行为的默认或者认可,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无理,不予支持。

被告人江太军及被告人朱小康分别提出,没有参加在独山县、黔西县对被害人郭某1、杜某实施非法拘禁的辩解,经查,本案作案其余被告人供述,均未提出说被告人江太军及朱小康参与此次作案,故其辩解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太国成立“南明区猎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实际开展的业务是采用非法手段为他人追讨债务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江太军、朱磊、刘星、李剑、李祖明,林勇军、杨万及、江伟、何坝、李战彬、朱小康等人,逐步发展形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架构完整,层次分明,关系稳定,联系紧密,有明确的分工和规矩。在被告人江太国的组织领导下,一方面,通过实施多次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在贵州省惠某芦山镇中学,黔西县协和乡小学,南明区农耕印家碗碗香餐馆,贵阳火车站等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破坏了上述区域正常的工作、教学、经营秩序,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周边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社会危害性大。另一方面,江太国及其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通过非法索债,聚敛大量钱财。江太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犯罪活动,已经形成重大影响,其宣传的所谓名为“律师追债”实为非法索债,给律师行业造成恶劣的负面社会影响,被告人江太国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江太军、朱磊自2016年“猎狐”服务部成立至今,一直在该服务部从事非法讨债业务,系该服务部“元老”,且积极参加各项非法活动,系骨干成员;被告人刘星在加入“猎狐”服务部后,明知被告人江太国组织、领导的该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被告人江太国的安排、指使下,拉拢被告人李剑等加入该组织,在对被害人赵某1等人实施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中,安排、指使他人,并积极参加该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作用明显,系积极参加者,也系骨干成员;被告人李剑、李祖明、江伟、何坝、杨万及、朱小康、李战彬、林勇军明知江太国领导的该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加入江太国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江太国以追债为由,为获取积极利益,组织、指使被告人江太军、刘星、李剑、何坝、李祖明、朱磊、林勇军、朱小康、江伟先后分别在贵州省惠某,本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等处,对被害人赵某1、严某1等实施轮流看管,贴身跟随、辱骂、暴力威胁等行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江太国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被害人赵某1住处追讨债务未果的情况下,组织指使被告人刘星、李战彬、李剑、林勇军、杨万及、江伟,在未经被害人赵某1许可的情况下,住进赵某1住宅并更换门锁,不许赵某1回家,时间长达五个月之久。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何坝、李祖明因被害人鲍某撕毁“猎狐”公司“律师追债”的广告,对其实施殴打,致鲍某轻伤二级;被告人江太国得知情况后,为维护“猎狐”公司声誉,出面与被害人鲍某协商,系维护该黑社会组织的利益,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江太国、江太军、朱磊、刘星、李剑、李祖明、李战彬、朱小康、杨万及、何坝、林勇军、江伟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坝在实施故意伤害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太国、李战彬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押扣、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太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3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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