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亲办:夏子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0-21 11:17:58,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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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子兰,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华,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子兰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子兰及其辩护人李志华、温钦友、被害人魏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夏子兰受被害人魏某1委托在北京注册具有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公司。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夏子兰虚构各种理由以办理危险物品经营资质公司需要费用为名,先后8次共骗取被害人魏某1给予的款项人民币950528元,并于2015年12月中旬中断与被害人魏某1的联系。其后,被告人夏子兰得知被害人魏某1报案后,在2016年3月至8月间,先后退还人民币41万元给被害人魏某1,并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子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夏子兰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夏子兰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我于2015年4月接受魏某1委托办理注册公司的时间不准确,应为2015年5月。2.我确实收取了魏某1950528元,但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上述钱款中我给了高某1现金30万,在北京租房用了20万,在上海帮高某1租房、购买家具用了18万,在北京找中介公司注册公司用了5万元,最后退还了魏某141万,我在整个期间花费的钱要多于魏某1给我的转款。3.我并未中断与魏某1的联系,只是魏某1后期打电话经常骂我,我才不接他电话。

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夏子兰并未在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做过任何笔录,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两份笔录是公安机关后期制作要求被告人夏子兰补签的,该两份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被告人夏子兰于2017年9月29日书写的亲笔供词是一名侦查人员提供事先打印好的文本诱骗被告人夏子兰所写,且从亲笔供词中能准确写到魏某1具体的转款金额就可以判断该亲笔供词是假的,该份亲笔供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本案是被害人魏某1一方主动找到被告人夏子兰,请求夏子兰帮其办理注册公司事宜,被告人夏子兰接受委托后确实在北京、上海、贵州等地申请设立了相关公司,其最终未能完成被害人魏某1所要求注册特许资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公司的原因是被害人魏某1不能完成成立相应特许资质公司的必要条件,是被害人魏某1单方终止了委托事项,且在之后被告人夏子兰于2016年6月25日还出具了全部还款承诺,可见被告人夏子兰从始至终均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被告人夏子兰手机中编造的用款理由是当时与高某1及被害人魏某1一同商议的,并且该理由只是方便被害人魏某1的财务付款。5.被告人夏子兰收取被害人魏某1的款项后,支付了北京资源燕园宾馆房租、空调费共计200342.6元,该笔资金是告知魏某1用于办公场所费用支出,对该费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被告人夏子兰还在上海为高某1租房、办公、购买家私支出了174700余元,还在办理注册公司活动中花费20余万元差旅费,给了高某130万现金,归还了被害人魏某141万,上述钱款相加已经远超被害人魏某1所转的款项。6.被告人夏子兰是在遭受被害人魏某1辱骂才不接电话的,但手机短信、微信并未失去联系。7.被告人夏子兰属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夏子兰无罪。

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还提交了房租收据、发票及财务凭证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夏子兰受被害人魏某1委托在北京注册具有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公司。期间,被告人夏子兰虚构各种理由以办理危险物品经营资质公司需要费用为名,先后4次共骗取被害人魏某1给予的款项人民币699800元。其后,被告人夏子兰得知被害人魏某1报案后,在2016年3月至8月间,先后退还人民币41万元给被害人魏某1,并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内容为:高某1知道我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来开设相关公司,然后于2015年4月介绍我认识了夏子兰,并让夏子兰帮我办理,但要求我公司运营后给夏子兰股份,夏子兰当场答应帮我办证,我也同意了,之后我就请夏子兰帮我在北京注册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新公司。从2015年4月开始,夏子兰通过电话、微信、短信和我联系,声称在注册新公司的过程中需要租场地、办理手续交押金、办理相关资质交保证金等方式要求我汇钱给她,我从2015年5月至7月分8次共向夏子兰的工商、招商银行账户转账950528元(具体如下:2015年5月29日,夏子兰说已预核了四间公司,需要交公司年费、刻章费用,我当天转款58728元。6月8日,夏子兰说四间公司的商标注册费、特殊经营许可证费一共22000元,我于次日转款给她。6月16日,夏子兰说办证需要办公场所,找了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京大学资源楼,需要租金17万,我当天转给她。7月3日,夏子兰说北京三间公司已经办好,每间公司的保证金及能源、消防、安防等手续费一共30万,我当天转给她。7月10日,夏子兰说上海的一间公司的手续也办妥了,保证金18万,能源、消防、安防等其他手续费219800元,然后我于7月13日转给她18万,7月20日转给她219800元)。到2015年9月,夏子兰未给我出具任何办理的证明和票据,我开始起疑就不停催促她办理,她以各种理由应付我,之后我要求她退款,她刚开始还接我电话应付我几句,到2015年12月中旬,夏子兰就不再接我电话,也不回我短信、微信了,她本人也不知去向了。我要求夏子兰在北京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是:环保生物燃料,醇醚燃料,汽车润滑油,新能源科技技术引进、研发、交流,洁净燃料,甲醇燃料,燃油添加剂,乙醇、甲醇添加剂,二甲醚,生产、仓储、连锁销售,移动加注车,而夏子兰之后在北京办理的营业执照与我要求的根本不符,上面公司的签名也不是我授权签名的。我和高某1等人在之后还去过北京找夏子兰,当时夏子兰带我们去见了一个发改委什么研究所的人员和北京大学图书馆的一个人,但我们见面只是谈了我们产品的问题,没有涉及办理执照的问题。

被害人魏某1辨认出被告人夏子兰。

2.证人魏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我表哥魏某1找了一个叫夏子兰的帮他办理注册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公司,当时魏某1跟我说公司成立后让我做法人,我答应了。但后来我听说魏某1被夏子兰诈骗了90多万,夏子兰也没有注册到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公司,所以我也没有担任任何这种公司的法人。我没有签名担任中企辉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浩辉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不知道这两家公司的事情。

3.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我跟随公司董事魏某1去北京找夏子兰商议如何办理经营新能源公司的事宜。当时是高某1向我们介绍认识夏子兰的,他说夏子兰在北京认识很多人,应该可以办理好新能源公司的事情,所以魏某1和我、高某1及司机刘某开车到北京找夏子兰,夏子兰带了几名北京大学的教授及发改委的人员和我们见面,谈了如何办理开设公司的问题,之后魏某1和夏子兰商量由魏某1将相关能源的资料及注册公司的费用给夏子兰,夏子兰出面办理公司的注册及尝试是否能国家立项对公司的经营进行补贴的问题,如果公司办不下来,夏子兰就退还所有费用。谈妥后,我们一行就回广州了。到8月份,天津港发生爆炸后,魏某1联系夏子兰讯问办理公司的事情是否受到影响,夏子兰说没有,到2016年1月,我听魏某1说夏子兰一直没有办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魏某1要求退费,但夏子兰不愿意,后面还无法联系了。

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夏子兰。

4.证人杨某1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东方文化与城市发展研究所的所长。我是2011年经朋友认识夏子兰,之后在2015年春节期间,夏子兰介绍我认识了高某1。2015年5月,夏子兰、高斐带着一男一女到北大资源宾馆的一间办公室(夏子兰承租)与我见面,我不认识的那名男子说有一个新产品,是汽油添加剂,但他们资料没有带全,我听他说了一会,觉得不靠谱就走了。夏子兰没有让我帮忙办理具有环保生物燃料,醇醚燃料,汽车润滑油,新能源科技技术引进、研发、交流,洁净燃料,甲醇燃料,燃油添加剂,乙醇、甲醇添加剂,二甲醚,生产、仓储、连锁销售,移动加注车资质的营业执照。

证人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夏子兰。

5.证人吕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9年认识夏子兰。2016年4月之后7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夏子兰在珠海新海利酒店跟我说,高某1给她惹了一个麻烦,高某1没有国内银行卡,有人给高某1钱,高某1要她代收,别人把钱打到她的银行卡,然后她再把钱取出来交给高某1,或者帮高某1支付房租、医疗费,但现在把钱转到她银行上的人搞她,夏子兰问我是否认识公安局和法院的领导,要我帮她打招呼解决事情,我当时告诉夏子兰让她走正常途径解决。

6.被告人夏子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2016年3月11日)在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所做,内容为:2015年4月,高某1介绍我认识了魏某1,由我帮助魏某1办理注册公司的事务。我与魏某1之间接触并不多,都是通过高某1联系的,期间所有的钱都是按高某1的要求通过电话、短信和微信交流办理注册信息,所需要的款项也都是按高某1的要求转达给魏某1的,因为高某1自称没有中国相关银行的储蓄卡,所以所有的转账都是通过我的工行卡和招商卡接受转账的。2015年5月至7月,我总共分8次收到魏某1的转账共计950528元,其中有约90万元分多次取出,并以现金的形式交给高某1。2015年6月初,高某1向我要30万,当时魏某1转给我的现金不够30万,高某1让我先给他办理相关批文,我就同意先垫付给他,我就从招商银行卡分六次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柜台去处,在北京大学云舍数据中心1309室给了高某1。后来魏某1分别在6月16日转给我17万和7月3日转给我30万,之后又陆续转给我399800元。最后一笔款项总计20万现金我在2015年7月底给了高某1,中间还有两次以现金形式给了高某140万。因为高某1是我的老领导,并且高某1带魏某1找我时答应注册成功一家公司给我5万元,给我公司10%的股份,这些都是在办理完成后一起结算,我就同意了,帮着垫付是因为高某1以前是我在香港康华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领导我才信任他的。我一共帮魏某1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六个公司,分别是北京拿到营业执照的中浩辉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中企辉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个通过核准没有拿营业执照的中沺辉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通过核准没拿营业执照的中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通过核准没有拿营业执照的中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在办理过程中,总计给了高某190万元,帮高某1垫付了上海的房租押金18万,还总计垫付了6万多元的差旅费。高某1在上海租住的房子是庄永基的,是由我向周某2租的。我与高某1所有的收据都在2015年在中山交给了高某1。

第二次(2016年6月20日)在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所做,内容为:2015年5月,高某1找到我要我帮魏某1注册具有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公司,相关的办理步骤由高某1告诉我。后来高某1与魏某1一起来我位于北京大学的办公室敲定了我帮魏某1注册具有危险物品经营资质公司的相关事宜。我具体就是按照高某1的指示去跑腿,当时我按照高某1的联系去找了几个领导,但对办理这个事情没有什么帮助,也没有什么开销,所有的开支就是办理一些证件需要的正常手续费用。最终,我没有帮魏某1注册到具有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公司,只是帮他在北京注册成立了中企辉煌和中浩辉煌两家公司,但这两家公司都没有经营危险物品的资质,两间公司的法人是魏某2,申请资料上的法人签名是我经魏某1同意后让中介公司签署的,注册这两家公司一共花了5万元,这两家公司魏某1没有要。我一共收取了魏某1950528元,这些钱是高某1要我向魏某1收取的,所有收钱的依据也是高某1告诉我的,那些要钱的依据其实还没有办好,只是高某1说可以搞定,让我先这样向魏某1要钱,但直到最后我都没有办理好这些事情。魏某1给我的钱我只拿了10万,其余都交给了高某1,并且这10万我已退给魏某1。

第三次(2017年9月18日)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所做,内容为:2015年5月,我通过高某1介绍认识魏某1,并介绍我帮魏某1在北京跑注册公司及办理相关资质的事情,并承诺事后给我报酬。因我个人没有这个能力,我全程是听从高某1的安排和指使,至于该去找谁、提交什么材料都是高某1安排好的,我只负责跑腿,魏某1在此期间向我账户汇了90多万,到2016年2月,因高某1因病去世,魏某1觉得我没有能力帮他办理就要求我退款,我后期还给了魏某150多万,但之后魏某1每次给我电话就骂我,我就逐渐不接电话了,但是目前帮魏某1注册公司已经办理成功,只是魏某1一直没有配合我进行公司手续的交接。

第四次(2017年9月28日、附审讯视频)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内容为:2015年4、5月,我经高某1介绍认识了魏某1,高某1介绍我帮魏某1在北京跑注册公司及办理相关资质的事情,魏某1也承诺事后给我报酬。因我个人没有这个能力,我全程是听从高某1的安排和指使,至于该去找谁、提交什么材料都是高某1安排好的,我只负责跑腿,魏某1在此期间向我账户汇了950528元,到2016年2月,因高某1因病去世,魏某1觉得我没有能力帮他办理就要求我退款,我后期还给了魏某150多万,但之后魏某1每次给我电话就骂我,我就逐渐不接电话了。魏某1要求我在北京办理的公司是具有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他是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我的,我本人是没有能力的,但高某1和一些高层领导很熟,他应该有这个能力,我在北京也是听从高某1的指使去见一些人和交材料,但最后我也没有帮魏某1办到相关资质的公司。魏某1将钱都转到了我的银行账户,是高某1叫我提供我的银行账户给魏某1的,但每次叫魏某1转钱都是我,不过高某1是知道魏某1给我转钱的,让魏某1转钱的理由都是高某1当面和我说的,然后我再按高某1的意思给魏某1发短信和打电话。魏某1转给我的钱,我给了40万现金给高某1,但都没有人见过,另外我还帮高某1租房子、买家私及请朋友吃饭用了约30万,剩下的20多万用于我平时跑腿了。魏某1委托我办理的公司直到最后都没有办下来,我只委托中介办理了两家普通的公司,这两家公司花费了我2万元差旅费,中介那边18000元还没有给,正常办理具有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公司首先要拿到国家安监总局的批文的,当时高某1让我先办理营业执照,批文之后找人办理。

第五次(2017年10月18日)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内容为:我一共通过我的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退还了大约50万给魏某1,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我也没有具体的数字。

第六次(2017年11月2日)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内容为:经公安机关向我出示我本人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的流水,我确认我本人招商银行(尾号5179)账户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魏某1转款58728元、于2015年6月9日收到魏某1转款22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魏某1转款17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收到魏某1转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魏某1转款105000元,我本人工商银行(尾号9328)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魏某1转款7500元、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魏某1转款219800元。经公安机关向我出示魏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我确认是我与魏某1的聊天记录。我一共还了40-50万给魏某1,但不记得具体数字,也不记得到底转了多少次。

第七次(2017年12月25日、附审讯视频)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内容为:我帮魏某1办理公司一共花费了20多万的差旅费、住宿费、饭钱,这些费用我都有发票,但我在2015年10月去高某1暂住中山的别墅交给了他,当时还有别墅主人两夫妻在,男的姓欧阳,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找不到他们,也不知道别墅的具体门牌。经公安机关向我出示我与魏某1的微信记录,我说明一下要求魏某1汇款17万、35万、18万的理由,其中17万是交了北京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京大学资源楼1309房的房租和押金,35万是交给上海自贸区办理手续、租房子及高某1在上海居住、办公的费用(这笔钱也直接给了高某1),18万我交给高某1了。北京大学资源楼1309房的租房合同、押金收据都交给高某1了,租房的目的是作为筹建魏某1公司所用,魏某1对此也是知道的。我提交的编号0000221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我在中介公司签的,我不清楚中介公司为什么让周某2和我签这份合同,当时中介有一份房东的委托书给我看,但我忘记委托书是委托谁出租了。上海愚园路的房子是租给高某1办公和居住的,魏某1对此是知道的。我一共退了41万给魏某1。我和魏某1以前签过一份还款计划,我是计划把收到的95万多都退给魏某1的。高某1和魏某1在北京和我见面时,高某1说过筹备费用包括房租等,预算是300万元。

第八次(2018年3月5日、附审讯视频)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内容为:魏某1给我的17万我用于交北京大学资源楼1309房的房租和押金,这笔钱我交给北京大学资源宾馆三楼物业管理处了,当时交了不到17万,因我还买了家私,所以我两者相加说了17万。北京大学资源宾馆与北京资源燕园宾馆是两个不同的地方,我没有和北京大学资源宾馆签订租赁合同,资源宾馆物业给我开了一张租金16万左右的发票,另外的押金是给的收据我的,交钱的日期我忘记了,我记不清楚是在魏某1让我办事前还是之后交的,因为魏某1让我办事前我就一直租了1309房用于办公,刚好我准备将1309房退给物业时,魏某1找我办事,我就继续租用了。我帮魏某1办理普通营业执照的公司是因为特许经营执照的公司要先有普通营业执照后才能办理,上述公司营业执照的公司住所是物业给我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面的地址(具体我忘记了,北京大学资源楼整栋楼就一个房产证,只有一个地点,就是物业给我的地址)。我给魏某1发送的上海自贸区需要35万费用的微信是我在上海发给魏某1的,当时高某1、魏某1和我三人在高某1的病房内,由于魏某1要把短信转发给广州那边所以才让我编辑了这个短信发到魏某1手机上,短信内容是高某1让我写的,但具体办了什么手续、各项费用、钱用到哪里我都不清楚。微信聊天中“销售经营权保证金18万”是高某1和魏某1让我写的。这收到的35万和18万我都交给高某1了,但没有收据和凭证,我是交的现金,交现金的方式也是我和高某1、魏某1在高某1病房内商量好的。魏某1提供的微信记录有很多已经删除了。

被告人夏子兰还于2017年9月29日自书亲笔供词一份,内容与其在2017年9月28日所做供述基本一致。

7.受案登记表及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魏某1于2016年1月6日向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报称被被告人夏子兰诈骗人民币950528元,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16年1月7日立案。

8.被害人魏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人夏子兰签名确认),部分内容为:

2015年6月15日,夏子兰向魏某1发送“审批以上经营范围需要实实在在的办公场地。场地费不能少于100平方米。还必须要有办公人员。因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环保总局等审批需要检查”、“现在北京最便宜的符合审批要求的租金100平方米一年需要17万左右。并且需要一次性支付。每天每平4.2元人民币,这个是北京市区最便宜的价格。您可以把三家公司注册在一起”

魏某1同日回复“公司一年的办公场地费用17万已经汇到您的账户,由于是大额,明天到账”

次日回复“夏某您好!全部经营范围改为如下:石化油品批发、环保生物燃料、醇醚燃料、润滑油添加剂、汽车润滑油、批发、零售、抗磨剂、能源科技技术引进、研发、交流、洁净燃料、甲醇燃料…”

“夏某有些急,有地址方便我准备广州分公司和工厂的合同事情”

夏子兰随后回复“好,我马上要”、“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京大学资源楼1309号”“租写字楼的合同下周某1拿到。要公章出来才能签订合同。现在只拿到地址证明,证明已经拿去注册”

2015年7月10日,夏子兰向魏某1发送“魏某4:上海自贸区(办公、环保、能源、消防、安防、销售)等手续全部办妥,需要费用约35万元。”“销售指的是销售经营权”“销售经营权保证金18万”“销售经营权专属区(华东地区,含海外不限)”

次日发送“上海这边的费用可以分三次给,先给销售经营权保证金,第二安防、消防,第三办公、能源、环保”

8月5日发送“魏某4:好!今早到各部门催促,已经报批,需要上会。还需等待”

9.被告人魏某1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经被告人夏子兰签名确认),群聊成员3人,分别为夏子兰、魏某1及高某2(疑似高某1),部分聊天内容如下:

2015年7月13日,夏子兰发送“今天上午能交经营权保证金吗”

高某2发送“应该没问题,我等他醒了通知他”

魏某1发送“早啊,高某2、夏某,我上午去银行处理,我先过10.5万元,余额7.5万元,去银行处理”

2015年7月16日,夏子兰发送“余下的219800是上海自的朋友帮忙垫付的”

魏某1发送“夏某,北京的所有相关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经营权,安防、消防、能源、环保等资料快出来了?出来我这边就可以筹备,签订一些化工厂储存库的合作。”

夏子兰于7月20日回复“我一早上班就到发改委,领导说尽快。但最快还要30个工作日。因需要走程序”“魏某4:上海余下的费用请汇款后告诉我”“上海北京都要走程序,时间比较慢点,但领导答应加急最快也需要30个工作日”

9月21日,夏子兰发送“上周五已经办理了退费的手续。他们会直接退到您的账户。进了他们财政的钱退回需要程序,他们说这周会退到您的账户”

10月8日,夏子兰发送“节前向有关部门申请退款一致没有到账,今天长假后第一天上班,我尽快找有关部门退款给您们。”

11月23日,夏子兰发送“我已经把相关的所有单据都交给上海的有关部门了。我会给您们要回这个费用。有关部门答应尽快解决”

11月24日,夏子兰发送“已经去人,您所列的项目全部写进营业执照内,现在是等通知,如果通过,需要您的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上亲笔签字和授权委托书尚亲笔签字后,由受委托人拿着委托书方才能领取营业执照”

同日,魏某1发送“夏某好,经营范围内容如下:环保生物燃料、醇醚燃料、汽车润滑油、新能源科技技术引进、研发、交流、洁净燃料、甲醇燃料、燃料添加剂、乙醇、甲醇添加剂、二甲醚、生产,仓储,连锁销售,移动加注车(后两者也重要,方便配合互联网+)

11月25日,魏某1发送“夏某,复印文件还没有”

夏子兰发送“没有办法复印,等相关部门通知”

魏某1发送“我们应该有相关回执或收据吧”

夏子兰发送“都在委托单位哪里,是我委托朋友办理的,她出差去新疆,只能等她回京后复印给您们”

12月8日,夏子兰发送“高大哥好!上海愚园路的房子已经于前天晚上正式退给房东。自贸区的事也处理妥当…他们答应15号前办妥。我昨天中午回到北京,今天一早就到安监局办理魏某4他们的事…”

10.被害人魏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魏某1转款人民币950528元。

11.被害人魏某1提交的收据,证实被害人魏某1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夏子兰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

12.被告人夏子兰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分别为中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投资发起人均为魏某3良、魏某1、魏某3军、魏某2、范某、刘福粦。

13.被告人夏子兰提交的营业执照照片两份,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装卸服务,运输代理服务,销售润滑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14.被告人夏子兰提交的房产登记复印件及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押金收条复印件,内容为:赵夏子兰代高斐向周坤强承租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060弄5号104、105、106室,承租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月租金人民币22000元,之后周某2出具租金条及押金收条,共收取租金人民币44000元及押金人民币44000元。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夏子兰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被害人魏某1转款人民币75000元后,收款前账户余额为7.49元,后分多次卡取及消费支出;2015年7月20日,收到被害人魏某1转款人民币219800元后,用于购买寿险人民币17254.43元,取现人民币195056元。(2)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夏子兰招商银行账户收到被害人魏某1两笔转款共计人民币58728元,收款前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8.75元,收款后多次用于取现、消费、转款支出;2015年6月9日,收到被害人魏某1转款人民币22000元,收款后用于转款;2015年6月16日,收到被害人魏某1转款人民币170000元,收款后向北京资源燕园宾馆转款169257.5元;2015年7月3日,收到被害人魏某1转款人民币300000元,收款后转款给孙芳256800元,转款李墨雪人民币25200元,其余款项用于消费支出;2015年7月13日,收到被害人魏某1转款人民币105000元,收款后转款周某2人民币88000元,转款赵竹人民币2000元,转款夏可语人民币5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取现消费。

1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子兰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上网追逃,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夏子兰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投案。

1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子兰的身份信息。

1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高某1于2016年2月2日因病死亡。

19.被害人魏某1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夏子兰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退魏某130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退魏某13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退魏某1250000元,如未按期退回,夏子兰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人夏子兰供述称跑腿所用的费用20多万元的发票在中山市三乡镇高某1所住的别墅交给高某1,当时别墅主人两夫妻也在现场,因别墅主人的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找到别墅主人了解情况。

21.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该队侦查人员向周某2电话联系询问:1.周某2是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2.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060弄5号104、105、106房房东是庄永基,庄永基于2014年将该房委托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租;3.周某2忘记2015年是否有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高某1或夏子兰;4.周某2称2015年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所签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档案了,其已经忘记2015年0000221号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5.周某2称2015年至今上述房屋的租客已经换了好几次,记不清楚2015年租客情况。

22.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民警尚恒峰、吴伦兵于2016年3月11日联系夏子兰,夏子兰自行到湾仔派出所,后民警对夏子兰进行口头传唤后讯问;2.2016年6月20日,民警陈某1、陈某2传唤夏子兰到湾仔派出所进行讯问,夏子兰在传唤证上的签署日期为笔误;3.2016年3月11日、2016年6月20日的审讯视频因技术原因无法提取;4.民警陈某2现已离职。

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夏子兰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提出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夏子兰并未在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做过任何笔录,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两份笔录是公安机关后期制作要求被告人夏子兰补签的,该两份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所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二,被告人夏子兰在2017年9月28日的审讯视频中明确表示确因本案两次曾经前往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上述两份笔录的讯问地点)。第三,两份笔录在形式上经被告人夏子兰签名确认,内容上对比被告人夏子兰在之后的供述明显对被告人夏子兰更为有利(两次分别称将收到的90多万、80多万给了高某1),若该两份笔录由公安机关事后制作,那么侦查人员何以能够创造出自己完全未经历过的事实片段,且该片段还有利于被告人夏子兰。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两份笔录是真实存在的,且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两次讯问被告人夏子兰的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即上述两份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界定的非法证据,至于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提出涉及上述两份笔录的传唤证的问题,已经由侦查机关作出了合理说明,故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子兰于2017年9月29日书写的亲笔供词是一名侦查人员提供事先打印好的文本诱骗被告人夏子兰所写,且从亲笔供词中能准确写到魏某1具体的转款金额就可以判断该亲笔供词是假的,该份亲笔供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亲笔供词内容由被告人夏子兰本人书写后签名(而非打印内容后由被告人夏子兰签名),且被告人夏子兰在书写亲笔供词前一天(2017年9月28日)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讯问(附审讯视频),从审讯视频中可见被告人夏子兰精神状态良好,审讯中也未受到侦查机关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而被告人夏子兰于2017年9月29日书写的亲笔供词的内容与其在该次笔录所做内容基本一致,可见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提出亲笔供词是一名侦查人员提供事先打印好的文本诱骗被告人夏子兰所写的证据不足。至于被告人夏子兰能在亲笔供词中写出转款的具体金额,人的记忆力本身就有强弱之分,不能说凡是某人能够记住具体金额就直接否定该人的陈述的真实性,且被告人夏子兰无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魏某1的手机短信、微信沟通中,还是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均有明确提及被害人魏某1具体的转款次数和金额,故被告人夏子兰能够写出具体的转款金额更是不足为奇。综上,被告人夏子兰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子兰行为定性及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从本案的发生来看,被害人魏某1是经高某1介绍后主动找到被告人夏子兰,并委托被告人夏子兰办理注册相关公司资质的工作,虽然最后被告人夏子兰实际未能完成被害人魏某1的委托事项,也根本没有能力完成被害人魏某1的委托事项,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子兰在过程中确实有从事了与被害人魏某1委托事项相关的部分工作,故不能推定被告人夏子兰从事件一开始就具有欺骗被害人魏某1的故意,也不能推定被告人对被害人魏某1的全部转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夏子兰要求被害人魏某1的转款理由、钱款去向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具体认定被告人夏子兰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分析如下:

(1)2015年5月29日的人民币58728元、2015年6月9日的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魏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反映上述金额的转款理由,但上述金额是在被告人夏子兰接受被害人魏某1委托之初转款,被告人夏子兰在接受委托之后确有在贵州、上海、北京从事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工作事宜,而处理该工作事宜确有必要的劳务、差旅等费用支出,而上述金额的数额也在被告人夏子兰所称的劳务、差旅、中介手续费用的合理发生数额范围内,故对于上述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夏子兰虚构事实的诈骗金额。

(2)2015年6月16日的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魏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金额由被告人夏子兰以交纳公司的一年办公场地费用为由索取,而在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人夏子兰明确了是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京大学资源楼1309号。从被告人夏子兰的银行流水中发现被告人夏子兰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被害人魏某1转款人民币170000元后随即向北京资源燕园宾馆转款169257.5元,被告人夏子兰的辩护人也提交了相应的房租收据,而从被告人夏子兰为此申请设立的中企辉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浩辉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3091、3093。可见,虽然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被告人夏子兰交纳房租的地址与申请设立公司的地址为同一地址(被告人夏子兰辩称北京大学资源宾馆为整体建筑,对外仅有一个地址),但被告人夏子兰收到该款后确实用于了其向被害人魏某1所言的租房支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笔款项也不应认定系被告人夏子兰虚构事实的诈骗金额。

(3)2015年7月3日的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魏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没有涉及该款的理由,但该款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被告人夏子兰所称差旅费的合理范畴,且从被告人夏子兰的银行流水中可见被告人夏子兰收到该款后向案外人孙芳转款人民币256800元、向李墨雪转款人民币25200元,上述转款均与被害人魏某1的委托事项无关,可以认定该款系被告人夏子兰在办理委托事项期间,向被害人魏某1虚构事实所骗取的款项。

(4)2015年7月13日的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7月20日的人民币219800元。被害人魏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款是被告人夏子兰以上海自贸区(办公、环保、能源、消防、安防、销售)即销售经营权的名目索取,而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夏子兰在索款前后均没有办理好上述事项,且在收到款项后,被告人夏子兰取现人民币195056元、转款给周某2人民币88000元(租房)、转款给夏可语人民币5000元、购买保险人民币17254.43元均与被告人夏子兰所宣称的用款支出无关,也与被害人魏某1的委托事项无关,可以认定该款系被告人夏子兰在办理委托事项期间,向被害人魏某1虚构事实所骗取的款项。

(5)至于被告人夏子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发送给被告人魏某1的短信、微信内容是经被害人魏某1同意后,方便魏某1财务出款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从款项的支出来看完全与被害人魏某1的委托事项无关,与被害人魏某1找被告人夏子兰办事的初衷完全相悖。另被告人夏子兰所称收到款项后取现交给高某1人民币30万元及帮高某1租房花费人民币18万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即便被告人夏子兰所述属实,也是其诈骗成功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其行为定性。

关于被告人夏子兰在2016年3月至8月期间退还给被害人魏某1能否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意见,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项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对于“案发前”的时间节点应以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夏子兰归还款项的时间在被害人魏某1报案(2016年1月6日)之后,故不能将上述金额从诈骗款项中予以扣减,但可以认定被告人夏子兰案发后具有退赃情节。

关于被告人夏子兰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夏子兰虽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其自动投案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子兰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夏子兰部分诈骗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夏子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且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子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子兰向被害人魏某退赔人民币28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琳琳

审 判 员  王天皓

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艮爱 李啸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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