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温钦友亲办:龚某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0-21 13:15:01,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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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龚某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其与妻子骑摩托车准备去改尧上班,途经其三叔龚某武家门口时看见龚某武拿得一根木棒放在龚某武黑色越野车的后备箱,其问后,龚某武说“别人打电话给我,组委会的人要去堵路,不准我拉石头的货车过寨子的路,走我们两个去看一下”,随后其就地捡了根木棒也放在车子的后备箱,其骑车随龚某武一起去到水草冲,当时秦某林、秦某兴、秦某等人及很多工地施工的人都在场。刚到水草冲,秦某林就与龚某武发生争吵,秦某林和秦某兴从他们开来的面包车上分别拿了一根木棒和一根铁棒,其与龚某武也在车上分别拿了一根木棒,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在与秦某扭打的过程中一起跌下路坎下的烤烟地,其用手中的木棒向秦某的头部打了两棒,在烤烟地秦某兴父亲跑过来抓住其木棒叫不要打了,其挣脱后来到路上被旁边的人劝住就没有再打了的事实。

2、被告人秦某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日上午,其与家人开货车到水草冲的烤烟地收烤烟,9时许,秦某和秦某伍过来说龚某武请了几个大吊车来吊石头,会把路压坏,这时龚某武和龚某勇来到水草冲,龚某武说“谁要是堵路,我就要大开杀戒”,说完二人就走了。秦某对其说应该通知组委会的人来商量一下,其就开车拉烤烟回家并通知秦德清、秦某光开自己的面包车往水草冲走,10时许,当经过龚某武家门口时龚某武蹲在路坎上,其对龚某武说:“今天这路我堵定了,你想做什么尽管放马过来”,龚某武说:“马上过来,你找死”,后其开车到水草冲,将车斜停放在路上。随后龚某武与龚某华、龚某勇、龚某文等就来了,龚某华先与秦某林发生争吵,然后双方各自从车上拿出木棒和铁棒对打起来,打得几分钟就被旁边的人劝开了,当时其与秦某、秦某林受伤,其右腿部被龚某武用铁棒打伤,其头部被龚某勇用木棒打伤。2014年7月2日,有个开挖掘机的把路压坏了其与李某贵、李某荣、龚开兴、秦某林等人叫开挖掘机的老板赔了3000元,也是同样原因和修工地的外地老板收得1000元,该款现存放在李某贵和秦某伍处的事实。

3、被告人秦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日,因摆孔组旁边搞白云山公墓开发,为了维护摆孔组的公路,秦某兴、秦某、秦某光、秦某青、秦某伍等自发成立摆孔组组委会,由秦某兴当组长。同月3日10时许,秦某兴、秦某、秦某光、秦某青、秦某伍几个人在水草冲的公路上商量事情,其与工人在侧边闲聊,龚某武先开车到水草冲与秦某兴等人讲话,过得两分钟左右就开车走了,后秦某兴与秦某过来与其说“龚某武刚才讲如果今天哪个堵他的路他要大开杀戒”,过得十多分钟,龚某武开车带着龚某勇、龚某文、罗二佳等来到水草冲公路上,双方为堵路的事发生争吵,其走到秦某兴的身边,龚某武转回他的车上打开后备箱,从车上拿起木棒就对着其与秦某兴走过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参加打架的有龚某武、龚某勇、龚某文、和罗某佳,其这一方有秦某兴、秦某共三人。大约两个月前,湖北一施工队的挖掘机过摆孔组的路,其与秦某兴、李某贵、李某荣、龚某木找挖掘机老板要了3000元的维修费,后才准许那老板开走挖掘机,此款是李某贵收取。过了一段时间,一个施工队的挖掘机把摆孔组的公路压起印子,其与秦某伍、秦某光、秦某、秦某兴以同样的理由与挖掘机老板要了1000元,此款是秦某伍收取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1、(长)公(刑)鉴(法临)字(2014)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2、(长)公(刑)鉴(法临)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龚某武因右侧尺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长)公(刑)鉴(法临)字(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兴因右小腿有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长)公(刑)鉴(法临)字(2014)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林因顶枕部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摆孔组水泥路段,路面宽8.5米,向西通往摆孔组,向东通往白云山镇,北面为白云山公墓工地,南面路坎下是一块烤烟地,路面停放有一辆面包车,车内有一根木棒、两根钢撬棍,在路坎下的烤烟地有打斗痕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的行为,纵观本案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和被害人秦某等与被害人龚某武、被告人龚某勇因交纳过路维修费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找有关部门解决,然而双方却约斗“水草冲”,并持械互相殴斗,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参与斗殴的双方均违法,其中被告人龚某勇、秦某兴、秦某林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龚某勇作为致被害人秦某重伤的直接加害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作为聚众斗殴另一方的积极加者,应只对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罪行相一致原则,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龚某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一是公诉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敲诈勒索的事实,如时间、具体的行为方式、被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不明确,公诉证据只能证明秦某兴等人以摆孔组组委会的名义分别收取3000元和1000元的公路维修费这一事实;二是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等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其个人也没有占所收取的费用,而该费用分别由李某贵和秦某伍收取,且3000元已被摆孔组的群众均分;四是虽然秦某兴、秦某林等人收取过路维修费采用了胁迫的手段,但秦某兴、秦某林等人是以摆孔组组委会的名义实施,收取过路维修费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在斗殴中持械,被告人龚某勇在斗殴中持械致秦某重伤,对三被告人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柳玉勇、聂华文关于龚某勇在互殴的过程中棒打秦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自愿认为斗殴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审理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秦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秦某71500元的损失,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龚某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斗殴是同组村民因民间纠纷引发,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再综合被告人的其他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林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予区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龚某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昭立

审 判 员  陆 会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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