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被告人不到庭的原因及对策

更新日期:2012-03-07 23:15:41,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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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可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的补充,在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能否归案,是实现被害人诉权和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关键。被告人久不到庭,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此时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同时,自诉人在受到侵害后,急于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却因被告人不到庭让其撤诉,往往不容易接受,误认为法院在有意偏袒被告方,既使案件不能及时、顺利审结,影响了诉讼效率,又增加了自诉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自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至于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基层法院,自诉案件的审理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内容。但就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自诉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从2005年以来至今年10月,受理自诉案件共173件,由于被告人不到庭而使案件无法顺利审结的有32件,占自诉案件总数的18.5%。通过统计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不到庭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有意逃避法律制裁。刑事犯罪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同于民事、行政责任,一般采取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被告人往往惧怕法律的制裁,害怕被剥夺人身自由,不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故意隐匿或逃匿。

2、对自己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有的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没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或意识到可能构成了犯罪却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接到法院的传票时,不以为然,照样在家务农干活或出外打工。法院得知被告人在家,到被告人家送达时,被告人遂翻墙逃走,或闭门不见。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帮助被告人打掩护,不愿配合法院的工作。

3、被害人起诉不及时,贻误传唤时机。侵害发生后,被害人一般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时,认为系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可直接立案。为节约警力,遂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转而向法院起诉时,距案发时已过数天,被告人因未受到任何强制措施的制约而逃匿。

4、强制措施采取不及时,致使被告人有机可逃。法律规定的法院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在许多时候不能起到限制被告人自由的作用。根据刑诉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从法律规定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上述四种强制措施。如果案件还未进入审判阶段,法院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等立案后,案件大多在法院未送达出诉状时,被告人就有可能已经下落不明。

另外,有些情况下,即使送达出诉状,这四种强制措施也起不到使被告人随传随到的作用。如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人,将其拘传到庭,最多只能控制其12小时,以后再传唤仍有可能不到庭。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实践中一般都采取人保方式。由于法律对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制裁措施,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常不能有效实现。对于监视居住,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在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时,会导致监管机关和审判脱节。最有效的应该是逮捕,但法律对其适用条件规定的较为严格。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因并不能确定自诉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此时如果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会给法院工作带来隐患。

对于以上几种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1、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一方面要安抚受害人,平息他们心中对被告人的不满。让他们知道自诉案件都是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法律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防止自诉人与被告人矛盾升级。另一方面,在找不到被告人的情况下,要多做被告人亲属的思想工作,通过他们劝说被告人以正确态度的解决问题,配合法院的工作。

2、继续做好普法工作,尤其要做好农村的普法工作。虽然普法工作已经进行了多年,但农村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与外界沟通的渠道较少,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也比较少。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辖区多为农村,群众法律知识淡薄,有的甚至没有文化。他们到法院诉讼时,法官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给他们解释法律。因而只有通过切实有效的普法工作,才能让被告人明白违反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时的逃避不是问题的解决办法,也才能让被害人知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及时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

3、建议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由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能保证对被告人及时到庭应诉,同时法院是审判机关,主要职能是审判,如果赋予法院更有力的强制措施,有可能会弱化法院的审判职能。故笔者建议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主要理由是:

(1)公安机关管辖有法律依据。根据刑诉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此即为公安机关直接管辖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2)能有效避免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互相推诿,利于案件及时处理,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

(3)有利于保存证据。刑事案件案发时,被害人大多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便于公安机关及时现场侦查取证,得到第一手的证据资料,防止证据灭失。

(4)便于及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作为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对正在侦查案件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防止被告人逃匿。

4、对被告人不到庭或在逃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不到庭或在逃,法院由于没有侦查权,只能裁定中止或裁定驳回,将使案件久拖不决,不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能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搜集好证据后,可以对涉嫌犯罪的在逃嫌疑人进行上网通缉,以便及时将其缉拿归案,使案件能及时、顺利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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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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