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及其界限问题

更新日期:2012-08-14 19:32:59,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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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陈斌受福建省闽东豪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委托从事粮食购销业务,闽东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等授权手续。1992年11月14日,陈斌在南通市通州大厦以闽东公司名义与宝应县城东工业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宝应经理部)签订购买红小麦2000吨的合同,每吨价格770元,总金额154万元,预付4万元定金(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1992年12月30日前,货到南通码头交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陈斌即向公司汇报,并与福建粮商林辉口头协议,决定经由闽东公司将该红小麦运往福建销售给林辉。但闽东公司正值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原法定代表人陈妙祥拍电报表示不愿意做此笔业务,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丽清则表示愿意承接此笔业务,遂出具委托书,派詹思玲前往南通接货,并在陈妙祥拍给陈斌的电报上签注了同意承接此笔红小麦的意见。但詹思玲到南通后,因故未能将闽东公司同意做此业务的手续及时交给陈斌,使陈斌误以为闽东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宝应经理部为履行与闽东公司的合同,与宝应县黄浦粮管所签订了购销红小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结算货款,12月底货款两清”。1992年11月25日到12月30日,黄浦粮管所按宝应经理部的指令分4批向南通码头发运红小麦2118.833吨,总货款1631140元。宝应经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陈斌交货,并在交第一批货时即提出要求改变协议,分批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供货。

由于误以为闽东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宝应经理部又要求提前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陈斌遂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进行降价处理,先后以每吨680元至78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福建省连江县官头镇船主江泉官、福州粮商林辉,得款120余万元。陈斌将其中的74万元提前支付给宝应经理部,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1993年1月5日,陈斌向宝应经理部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偿还剩余货款。同日,宝应经理部向宝应县检察院递交“民事诉状”,请求检察机关帮助追款。1月9日,陈斌即被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带回宝应县监视居住。1月17日,陈斌被宝应县检察侦察员带至南通追款时脱逃。逃脱后,陈斌于199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分别从林辉、宁德粮油贸易公司处收取未结清的小麦款20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转借他人,对欠宝应经理部的89万元货款再未偿还。1994年9月11日,陈斌在宁德市被抓获。1993年5月,宝应经理部以相同的事实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闽东公司承担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9日做出(1993)宁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闽东公司与宝应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陈斌以个人名义向宝应经理部出具的还款保证,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并据此判令闽东公司的股东范丽清、孙志洪、陈妙祥、张少全、黄世根对宝应县经理部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陈斌对于上述货款的归还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1995年6月22日以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5日做出(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6年11月25日做出(1996)苏刑二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1996年12月30日,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1997年6月29日,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并开始履行合同为引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给付部分货款为诱饵,致使供货单位继续与其履行合同,待全部货物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陈斌除采取降价处置货物的手段外,既未将红小麦销售款交给闽东公司,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所欠经理部巨额货款,而将此款转借他人或还债,且其逃脱后在又获得20余万元小麦付款后较长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无继续履行合同之诚意,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2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之规定,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做出(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做出(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斌不服原一、二审生效裁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是:其一,他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二,降价处理红小麦是因为合同履行中情况发生变化而被迫所为,并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为诱饵诈骗钱财;其三,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直接受理侦查本案程序违法。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于2002年8月9日做出(2002)苏刑监字第020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闽东公司在履行与宝应县经理部之间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因闽东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一起民事合同纠纷,陈斌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89条第1、3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2月25日做出(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和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陈斌无罪。

[争议问题]

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合同纠纷和争议。其中有些不仅违法了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刑法所不允许。早在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联合做出了《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经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进行划分。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详细归纳和总结了经济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1997年刑法典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以及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陈斌“合同诈骗”案就充分反映出这种情况。

首先,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如何认定?陈斌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始终主张其不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法院则通过其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于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就成为认定陈斌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从而表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

其次,合同诈骗罪客观上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在陈斌案件中,陈斌认为自己降价销售红小麦是因为合同履行情况的变化而被迫做出的,并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为诱饵诈骗钱财,但是,宝应县法院、扬州市中级法院在裁判中则认为,陈斌低价销售红小麦以及后来有钱不立即归还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诈骗财物的行为。从这样的分歧上看,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也是陈斌“合同诈骗”案中的核心问题。

第三,关于本案中的程序问题,同样不应忽视。1993年1月5日宝应县经理部向该县检察院递交“民事诉状”,宝应县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行为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4月做出的《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相违背。1993年5月宝应县经理部以相同的事实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胜诉,表明该问题在法律上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诉讼。但是,1995年6月22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后宝应县人民法院均将此问题作为刑事案件对待,与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

对于前两个问题,无疑都涉及到了认定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事实的问题,这样就无法回避合同诈骗罪之犯罪本质的认识。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只有对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做出正确的界定,才能够明晰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也才能够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和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在陈斌“合同诈骗”案中,对该问题的正确把握则有助于对案件最终的正确处理。

[学理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本质问题

(一)学说上的争论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非所有合同诈骗罪共有的特征,只有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才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行为特征。” 理论上一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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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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