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犯罪刑罚适用问题探讨

更新日期:2013-07-07 11:49:10,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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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案件在适用刑罚上的区别

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在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对运输毒品罪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大都未加以明显的区分,基本上都是适用同一标准。对此,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的旨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运输毒品有其特殊性。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没有参加具体的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行为,仅仅实施运输行为的单纯性的运输毒品只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处于从属地位,应当是这些毒品犯罪的从犯。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受人雇用的农民、无业人员或者妇女,这些人都不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其犯罪原因大多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或者胁迫,动机多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不大。因此,对于单纯性的运输毒品犯罪,不能简单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将其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并列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应当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单纯性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问题

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标准。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在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数量标准特别是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的掌握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比如有的高院掌握的是200克,有的高院掌握的是400克。在铁路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例,从同一个地方出发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由于乘坐车次的不同被分别交到不同省高院所辖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结果运输毒品数量相对较大的没有被判死刑而运输毒品数量相对较小的却被判了死刑。现在,最高法院已经收回死刑核准权,如果仍然继续一成不变地沿用各地标准,就很难说统一司法,也有违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初衷。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由最高法院通过复核死刑案件发布典型案例,逐步形成一个有一定幅度、相对统一的运输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运输毒品案件的量刑平衡。从目前各地数量标准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不考虑地区差异对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不承认这种客观差别,简单搞数量标准的大一统,就既脱离实际,也容易造成公众误解,认为过去“宽”了或者现在“严”了,从而难以保证刑罚目的最大限度的实现。但是对于死刑数量标准掌握过高或者过低的现象也必须逐步加以改变,要使死刑数量标准逐步趋于大体统一。鉴于目前各地数量标准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对运输毒品案件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逐步加以统一和规范,不能急转弯。待条件成熟时,可由最高法院就运输毒品案件的刑罚适用标准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

二是由最高法院就铁路运输中的运输毒品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铁路运输是一个全国联动的行为,不受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运输毒品案件有其特殊性,其造成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不仅限于某一地区,因此,对其不宜适用某一地区的刑罚标准。对此,完全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对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盗窃案件制定专门的数额标准的模式,对铁路运输中的运输毒品案件适用刑罚的数量标准进行专门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铁路运输中运输毒品案件的量刑平衡。

三、几种主要情节对运输毒品案件量刑的影响

对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处刑,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运输毒品的数量、对所运输毒品的明知程度、主观恶性程度以及其他情节,依法判处刑罚。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1、毒品数量对运输毒品案件量刑的影响

由于毒品数量与毒品的危害有着直接的关系,毒品数量越多,其危害性就越大,因此毒品数量一般都被用来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标准。虽然刑法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但是数量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唯一标准,不能唯数量论。除毒品数量外,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非单纯性的运输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可以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案件的相同,而对于单纯性的运输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笔者认为,在最高法院没有具体规定之前,为了更好的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对此类案件适用刑罚的上限应当以适用死缓为原则,以适用死刑为例外。

另外,还可以将单纯性的运输毒品案件中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一定幅度内不宜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交由基层法院管辖,从而可以使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能更好的集中有限的刑事审判力量办好死刑案件,以确保死刑案件一、二审质量。

2、共同犯罪中的量刑问题

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同一案件被告人之间的量刑一定要保持平衡。中国社会传统在适用死刑上有“不绝其嗣”的观念,为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在对运输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家庭成员量刑时,要根据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尽量有所区别,不宜不加区别地对多名家庭成员同时适用死刑。对起主要作用的家庭成员判处死刑,其他人员能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尽可能不判处。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中,仅实施携带、运输行为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是次于实施带领、监督作用的被告人的,能够区分出主从犯的要尽量区分,并在量刑时拉开差距。对于刑事责任分散区分不出主从犯的,在量刑时也要对二者适当拉开差距。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仅有部分被告人到案,另有部分在逃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不占少数。这类情形的处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由此可见,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未归案的犯罪人比较相对次要的,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如果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时,应当根据“疑义有利被告”的基本法理做出认定与处理。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即使是主犯,但与其他未归案的主犯相比其地位、作用可能还要相对次要的,除非案件性质、危害极其严重,在量刑时也要有所区别,以体现区别对待,实现量刑平衡。

3、立功对量刑的影响

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现象,即运输毒品的组织指挥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等,往往掌握着许多从犯、马仔的犯罪线索,被抓获后即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从犯、马仔,获得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而从犯、马仔却很难获得立功机会。由此就会造成从犯、马仔被判死刑的可能性反而比主犯大得多,这不符合刑法规定立功的本义。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主犯检举同案从犯、毒枭检举下线的立功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结合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并要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如果本身罪行极其严重,或者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马仔的,功不一定能抵罪,不一定足以从宽处罚,如果是检举其他犯罪构成立功的则应当从宽处罚。如果是毒品下线或者从犯、马仔检举毒品上线或者主犯的,对其从宽的幅度就应当大一些,从而体现裁判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自首对量刑的影响

自首是被告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表现,是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实践中,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面临查缉无法躲避的情况下,为了减轻罪责而自首的现象比较多,对于这种自首,要充分考虑其现实的悔罪态度,对其不宜适用减轻处罚,适用从轻处罚的幅度也不宜过大。

5、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对量刑的影响

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不以纯度折算”并不意味着不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在根据毒品数量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含量和纯度是进一步选择刑种和刑期长短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定量分析应与定性分析一样,成为毒品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内容。[1]笔者认为,对毒品的定量分析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之一。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不能不考虑毒品含量大小所造成的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毒品掺假问题影响适用刑罚的情况比较多。对于这个问题,应当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态势辨证地看待。由于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实践中有时公安机关没有作毒品含量鉴定,还有到了审判阶段经过法院提出后仍不能鉴定的。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既不能过于苛求鉴定,也不能一概不理。对于毒品数量不大不会适用重刑的案件,考虑到诉讼经济和效率问题,只要经鉴定确系毒品的,可以不作含量鉴定。但是对于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有证据证明有大量掺假的或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大量掺假可能的,就应当要求作定性和含量鉴定。因为纯度越高的毒品,其毒性、成瘾性和依赖性越大,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也越大。毒品纯度越高,往往表明越接近毒品犯罪的源头,运输或者组织运输该毒品的人就越可能是大毒枭,这些人应是重点打击的对象。如果不进行含量鉴定,就难以分辨出这些犯罪分子对他们实施重点打击。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个别公安人员为破案、立功而人为制造虚假毒品案件的现象。如果不作含量鉴定,讲难以识破、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对经过鉴定毒品含量较低或者极低的,对于掺假后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对新型混合型毒品不能作含量鉴定的,在处重刑上都要留有余地,原则上不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6、诱惑侦查对量刑的影响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亲自或者指使侦查协助人员(秘密力量)设立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促使第三者(违法嫌疑人)实施犯罪,当第三者实施犯罪时将其拘捕,从而侦破案件的侦查方法。[2]通过技侦手段、特勤引诱侦破毒品案件是目前缉毒工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存在数量引诱的,如果加上引诱犯罪的毒品数量才超过判处死刑标准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发案明显不正常,不能排除特勤引诱可能的,适用重刑要留有余地。

四、运输毒品案件适用死刑应注意的问题

前文已述,基于运输毒品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对单纯性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分子应有所区别。但是,对于不属于以上所说的单纯性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是运输毒品的组织指挥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枭、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武装掩护或者暴力抗拒查缉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的、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就应当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适用相同的死刑数量标准。

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判处死刑时,还要全面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等具体情节,不能仅凭数量,将量刑活动机械化、简单化。随着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少用、慎用死刑已是一种必然趋势,特别是运输毒品案件,在最高法院还没有规定明确的死刑数量标准之前,适用死刑更要慎重。有人主张要严格控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3]笔者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充分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限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要彻底消除唯数额论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充分运用死缓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对毒品数量已达到原来掌握的判处死刑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的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初次犯罪即被抓获,毒品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后果的;2、抓获时毒品数量没有达到死刑标准,加上被告人坦白交待后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标准的;3、毒品大量参假,毒品含量较低或者极低,没有其它从重情节的;4、因特勤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5、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标准但是刑事责任分散,难以区分主从犯的;6、因同案人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能确定的;7、家庭成员共同犯罪,其中罪行较轻的;8、新类型毒品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数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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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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