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业务的七大发展趋势

更新日期:2014-07-27 20:45:52,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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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一、由实体辩护为主,向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相结合迈进。

所谓“实体性辩护”,是指从事实和实体法律的角度为被告人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从事实的角度指出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利用刑事证据规则证明控方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来削弱甚至化解指控的事实基础,从而使法院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从法律的角度是指辩护律师就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犯罪性质、定罪量刑等提出辩护意见,比如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正当防卫等。

从20世纪80年代中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这种实体辩护就几乎成为律师辩护罪主要的形式,但近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另外一种新的、有别于实体性辩护的辩护形态,这种辩护形态以刑事程序法为依据,辩护律师指出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程序法的规定,或者在办案过程中有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行为,从而否定某一证据的有效性或某一诉讼行为的有效性,达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与世界同步”的辩护形态被称为程序性辩护。曾作为辛普森一案的辩护律师,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艾伦.德肖微茨将程序性辩护视为“最好的辩护”,在于这是一种带有进攻性的辩护形态,其实质在于将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置于被控告和受审判的诉讼境地,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程序性辩护将会大量出现,特别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意味着对程序的确认,标志着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将由实体辩护为主,向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相结合的形式迈进。

二、量刑建议在我国刚刚起步,未来将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法学界对于量刑建议这样给予定义: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应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刑期,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带来的一个显著变化是庭审模式由法官为主导的审问式向对抗式的转变,对抗式庭审强调控诉和辩护双方的平等地位和相互对抗。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始尝试开展量刑建议改革。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被告人量刑幅度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建议,并把实施量刑建议制度提到是强化审判监督的必要措施的高度,此后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式在全国各地检察院推行。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120多个中级和基层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其目标是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准确确定具体罪名的量刑起点,合理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修改完善量刑程序,为今年在全国法院试行做好准备。从以上看出最高检、最高院对于量刑建议这一新生事物高度重视,积极稳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

作为等腰三角诉讼中的律师,量刑建议带给律师最直接的影响是刑事辩护的专业化、刑事辩护的精细化,我们必须敏锐地予以把握。为更好说明观点,举例: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二)》故意伤害:伤害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格为3个月,量刑情节从重情节:有累犯情节,可以在1---3个月量刑格内从重处罚。(下略)从上可以看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必须进行精细化辩护,加强研究基准刑、量刑格、分格原则、量刑情节等。

三、证据开示或者证据交换将有较大的发展。

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证据公开,美国人称为discovery(发现),全球法律领域最权威的工具书《布莱克法律词典》把discovery解释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强制披露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信息”并称“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这一制度最早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从这些国家施行的情况看,它在抗辩式诉讼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它的作用在于:为辩方辩护提供充分的证据信息;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预审准备;有利于避免审判中的相互突袭;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使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

我国1996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由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就成为客观必然,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对该项制度进行专项研究,2001年将此项制度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在该院进行了试点。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律师协会与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研讨完善了证据开示的实施方案,拟定了证据开示的实施规则、范围。我省的寿光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开示的初步尝试,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在寿光市召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现场会,对刑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肯定。其他比如广东东莞市检察院、湖北汉江市检察院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证据开示制度为解决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证据信息交流问题提供了很好的答案,证据开示将会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必将对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带来深远的影响。

四、有效辩护是刑事辩护发展的必然趋势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经常看到个别律师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五六百页的诉讼案卷,他只复印了寥寥几十页,庭审上发表的辩护观点也和掌握的材料一样,寥寥数言,比如认罪态度好之类的,让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没有仔细研究案件材料,难怪许多委托人颇有怨言,这种情形不仅影响律师个人形象,更是影响到了刑事业务的发展。因此为了刑事辩护的健康发展,必须摒弃敷衍了事的无效辩护,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卓有成效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有效辩护。

从根本上讲,刑事辩护制度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无论是自行辩护还是委托辩护或由国家指定辩护,其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正是由于该效果的切实存在,辩护制度才得以产生并获得蓬勃发展。试想,即使辩护权规定的再多,却无任何效果可言,被追诉人为何还需要它,刑事辩护制度又有何存在价值?因此,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生存之本。随着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日益成为发展的趋势,对刑事辩护的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近几年有专家学者包括一部分律师主张实行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虽然该主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商榷,但不可否认的是,专业分工、提高辩护质量、追求辩护效果将是现在及将来的刑事辩护领域颠扑不破的真理。

五、追求诉讼效率,简易程序将大行其道。

前段时间,笔者办理一起被告人涉嫌非法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作为这样类型的案件,枣庄比较少见,但该案还是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和公诉人员交流时他们说案件太多,人手不够,现在一些基层检察院、法院都在超负荷工作,据统计资料显示:无论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作为解决这种压力的自然反应,增加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最重要的选择之一。由于在既定条件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人力、财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作了相应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广泛采取简易程序或其它速决程序。我国也不例外,以扬州市检察院为例,2005年度,扬州市7家基层院共有案件2503件,扬州市各基层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占60%左右,计约1500余件。201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报告中提到2009年司法体制改革成果之一为:完善简易案件速裁机制。全国法院积极探索简易案件速裁机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方式,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黑龙江、湖南、陕西等地法院还设立了专门的速裁庭,缩短办案周期,效果良好,被称为“诉讼绿色通道”。

随着要求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呼声的提高,可以预见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越来越多,如何适应这种变化,这种变化给我们律师辩护带来什么影响,都需要律师总结、思考,以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六、辩护工作前移,改变以庭审为中心的辩护模式。

2009年8月份,笔者办理一起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案件,基本案情为李某将打工工地的一车钢筋卖给废品回收站,该工地门卫制度比较严格,犯罪嫌疑人李某认识门卫,谎称往施工现场送货门卫才予以放行,该案经鉴定涉案金额为13万余元,接受委托时,该案已经移送某区检察院十多天,阅卷后对案件的定性产生疑问,经提交所集体讨论认为该案应当构成诈骗,该案定性不同,定罪量刑差异很大,是现在和公诉机关交涉还是等到开庭审理时提出,所里意见也有分歧,但最终还是认为,让公诉机关、法院接纳自己的观点最为重要,于是笔者认真的检察院向写了一份律师意见书,交给检察员韩某,并和他进行了沟通,几天后他给我打电话说经公诉科研究,你们的意见采纳,不以盗窃罪名起诉,开庭后双方的气氛也很融洽判决的结果也十分理想。该案中也许有律师认为应当在庭审中轰轰烈烈的提出,让公诉人员措手不及,但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不是角斗场的拳击运动员,不是以打倒公诉人为荣,而是找出准确的辩点将自己的观点说清楚为赢。2009年12月份在济南听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瑞华教授讲课,他的观点和我的一致,说明学者和一线律师观点一致。为什么律师要辩护前移,改变以庭审为中心的辩护模式?首先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看到卷宗材料,也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基于这些材料,以及律师对法律的理解,律师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自己的观点,也就是具备前移的可能性;其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工作主要在于促使检察机关以一个比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较轻的罪名和不那么严重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向法院起诉,削弱乃至化解指控的严厉性,如果在此阶段无所作为,让法庭作为唯一战场,在庭审中提出改变定性或者无罪辩护,根据法院、检察院内部流程和司法实践来看,效果并不好。因此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已经不符合客观形势需要,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把握机会,做好充分准备,以在刑事辩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七、高度重视刑事和解,为律师辩护效果服务。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的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天津市检察机关自2008年实现“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公诉案件”工作机制以来,共办理各类刑事和解案件415件485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一条新思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份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在从宽的政策要求中明确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和解制度必定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要把握这种司法新思路,不仅从专业上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同时要尽可能的协助被告人及近亲属在法律框架内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以期达到辩护效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统一。

结束语:刑事辩护作为律师一项传统业务,在近年来有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比如程序性辩护、量刑建议等,这些变化都需要律师总结、体会,本文是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一些思考、探索,希望能对我们律师朋友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作者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付强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辩护的初步研究》,载于《律师文摘》2006第二辑。

【2】左卫民/谢佑平:《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于《中国法学》

【3】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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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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