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副主任,刑辩委员会主任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则更是一项至关重要的诉讼权利。刑事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被追诉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以及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以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刑事辩护以辩护内容的不同为依据,可将刑事辩护分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实体辩护就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被控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证明其罪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方面的辩护活动。程序辩护,是指辩护人通过指出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案程序上的瑕疵和缺陷,达到辩护成功之效果的辩护形态。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维护被控者的权益,为被控者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也是程序辩护范畴。刑事律师辩护的职责和作用,是为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的处理结果而辩,而无罪、罪轻的处理的确是一种实体处理,似乎与程序辩护没有多大关系,于是刑事律师辩护存在着重实体辩护、轻程序辩护的通病。尤其在现行中国法制环境下,对律师刑事程序辩护大体上还是持不重视、甚至是轻视的态度,很多律师、包括以办理刑事业务为主的律师,在刑事程序辩护上都是忽视或者是知之甚少、无所作为。甚至,有的律师认为,程序辩护又不能改变实质问题,不能给被告人带来实质的减轻和无罪的结果,还不如不得罪公检法而老老实实做实体辩护。
程序辩护的理论基础是“程序公正”、程序本身有其独立于实体的基本价值,无论是世界范围还是我国学界,基本上都肯定刑事辩护从实体辩护转向程序辩护是总的发展趋。“程序决定实体”、或者说“程序决定结果”,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是一种程序的改变或者是一种程序的决定就直接或间接的决定了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在刑事辩护中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个成功的刑事辩护必然是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共同作用的结果。
实体辩护接纳的是“防守式”策略,辩方所辩仅限于控方所控。在这种模式下,辩方不负责举证责任,只需针对控方的指控展开辩护,从而动摇控方指控的事实,使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达到辩护目的;但是程序辩护采取的是“进攻式”策略,辩方以攻为守,将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之合法与否作为攻击目标。举出证据证明相关机关程序违法,或者在办案过程中严重侵犯被追诉人权利,从而否定控方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其所收集到的证据的有效性。作为一种“进攻性辩护”,美国的德肖维茨教授将其称为“最好的辩护”。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体制下,把握程序辩护的要点,掌握程序辩护的技巧,把程序辩护贯穿到整个刑事辩护过程,将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重,才是完整的、成功的辩护,才有助于实现全面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刑事辩护宗旨。新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角色前移,赋予辩护人更大的权益,尤其是无障碍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直接代为取保候审,代为控告,这些工作的前移,为充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效抗衡侦查机关起到极大的作用。尤其是取保候审,一旦取保候审成功,则犯罪嫌疑人将按惯例被免除刑事关押。而在取保候审上,辩护人提出后侦查机关必须给予答复,如果答复理由不成立将可以要求取保侯审,对提交逮捕,辩护人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会见犯罪嫌疑人本人,以最大程度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侯审。而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证人证言、专家鉴定瑕疵要求出庭作证,否则可以认定为不合法,要求法庭不给予采纳,以及庭前会议的合议回避、管辖异议等都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可以说,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体制下,刑事辩护律师如重视程序辩护将大有可为,将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充分的结合起来,将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