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中学生犯抢劫罪罪轻辩护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2-02-17 23:09:33,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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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征得吴某某本人同意,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已构成抢劫罪,我们不持异议。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1990年8月22日出生,起诉书指控吴某某两次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分别发生在2006年5月4日和2006年5月19日,这时被告人吴某某还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已被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也给予了认定。因此,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自首,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合肥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2006年6月1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书面材料表明,2006年6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防巡支队三大队(即合肥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218号巡逻车在长江东路三里街铁路桥边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经现场突击审查,吴某某等三人承认准备实施抢劫。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自动投案”进一步明确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本案中,由合肥市公安局防巡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是在我公安人员没有证据,仅是在公安人员、过路市民凭经验和吴某某等人可疑的行为迹象对吴等人进行盘查、教育后,吴某某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刑警队的第1次讯问笔录也证明吴某某不仅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同案犯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即①自动投案;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的两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吴某某均是从犯,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今天庭审调查的事实表明,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抢劫罪构成客观条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从属地位,是次要的。理由是,首先,在起诉书指控的2006年5月4日和2006年5月19日两起抢劫犯罪中,每起抢劫的犯意都是由其他被告人提出的;其次,虽然在这两起抢劫案中均是吴某某率先上前拦下被害人的自行车,且分别使用砖头和砍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但这只是年青人出于江湖义气不自觉中表现出的一种,在他们看来是英勇无畏、冲锋上前的逞强显英雄的心里,不能凭此就否定吴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况且虽然吴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用砖头和砍刀威胁了被害人,但今天的庭审调查已经表明,吴某某此举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以此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客观上吴某某也没有用砖头和砍刀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对较小的;最后,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对劫取到的财物是进行平均分配的,而且两次抢劫后,主持销赃和分赃的均不是被告人吴某某。由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两次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都是起次要作用,属于从属地位,是本案的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时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可见,被告人吴某某具备诸多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二、告人吴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犯罪时还是一名在校学生。吴某某在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既无前科又无劣迹,吴某某所在的学校合肥市第五十一中学和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户藉证明都可以对此予以证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很好,悔罪表现十分明显。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仅因其形迹可疑对其盘查、审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和同案犯参与抢劫的事实,今天在法庭调查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很好,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在我们会见吴某某时,他也曾多次表示对由于自己的轻率而走上犯罪道路十分后悔,决心痛改前非,希望法庭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让他重返校园,保证努力学习,不再做任何危害社会的事。请合议庭给被告人吴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3、本案的犯罪从行为情节来看,和社会上那些危害较大的抢劫犯罪有本质上的区别。本案所有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且吴某某还是在校学生,他们犯罪的行为情节明显轻于社会上的那些抢劫,因此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而且在实施劫取钱财行为时,对被害人仅仅只是使用了威胁手段,没有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行为,情节轻微,抢劫的数额也是很小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结果和犯罪手段都远远低于社会上的恶性程度较高的抢劫罪,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别。

以上几点酌定从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时也给予考虑。

三、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参与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抢劫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与社会上那些危害较大的抢劫犯罪有较大区别,社会危害性显然相对较小,而且吴某某的悔罪态度很好,不予关押也能达到改造目的,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贯彻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该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像吴某某这样不满十六周岁,因头脑简单而犯罪的青少年适用缓刑甚至于免除处罚,可以使吴某某感受到政府的宽大,消除对抗情绪,避免监管场所的交叉感染和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促使其自觉接受监督,加快悔过自新的步伐,达到刑罚的“教育为主” 目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已同时具备了该解释第16条关于适用缓刑三个条件,即①是初次犯罪;②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③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前还是一名在校学生,学校也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吴某某重返课堂,并明确表示愿意对吴某某重返校园期间进行帮教,督促他认真学习,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回报社会。另外,被告人吴某某的父母也一再表示在对吴某某宣告缓刑后,家长一定配合司法机关加强对吴某某的监管和教育,帮助他尽早改过自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对被告人吴某某这样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又具备诸多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且家庭和学校又能把对吴某某帮教措施落到实处,因此建议法庭应当本着教育和挽救少年犯的原则,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这样不仅可以让其继续完成学业,而且也有利于吴某某今后的健康成长,使其以后成为对家庭、对社会有用之才。

另外,辩护人想强调一点的是,吴某某在本案中不仅系从犯,而且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也并无任何不当,请合议庭在对吴某某量刑时首先考虑适用该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系从犯和初犯,又有自首和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法定代理人积极退赃,在今天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某悔罪态度很好,依法应当得到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同时我们希望考虑吴某某是一名在校学生,学校和家长都愿意对其施以帮教,故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洁减轻判处并且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

                         二00六年八月  日   

点评:该辩护词写作思路、观点正确,语言表达相当不错,可以达到相应的辩护效果,是一篇优秀的辩护词。但这个案件不足之处,没有论述受人身份,如果受害人也在校学生,则可以结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犯罪的若干问题解释》,该解释明确提到在校学生之间的强拿硬要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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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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