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2-02-17 23:56:32,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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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方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中,上诉人方某某的二审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实地调查等项工作,发现本案疑点很多,有可能是一起刑讯逼供而引起的冤假错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向一审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刑讯逼供

1、上诉人方某某是作为犯罪嫌疑人于2002年5月31日晚上,在家睡觉时被警方抓获,直到6月2日晚8时许,才被拘留后送看守所,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不超过二十小时的规定,起过了规定的时间31小时;按《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警方可以留置24小时的时间,也超过时间达19小时。

2、从对方某某的三次审讯的时间上看:方某某被抓获以后,12小时内没有审讯,第一次为6月1日的12:10分至12:40分;第二次为6月1日的14:10分至14:30分,中间仅间隔30分钟;第三次为15:10分至6月2日的凌晨2:05分,两次间隔时间只有40分钟,但连续审讯时间长达11个小时。

3、据方某某对我讲,由于其不承认犯罪, 在刑警队警察们给其带上手铐脚镣后,双脚离地被吊在门框上,从6月1日晚8点, 一直吊到6月2日的早晨7点, 长达11个小时, 其不承认就打、推、用烟头烫, 生不如死。故上述人方某某的双手造成破伤,至今留下疤痕。在两次一审开庭时, 合议庭成员、公诉人、辩护人都查看了疤痕。公安局刑警队作了是“使劲挣扎对抗审讯, 致使手铐在手腕上形成伤痕”的说法,是解释不通的。因为方某某手腕上的伤痕位置全在手腕部,而且伤是向手掌延伸这只能是由吊打所形成。因此我向法庭提出对上诉人作伤痕鉴定的申请,以证实上诉人方某某是被吊打形成,但是,原审法庭根本不予理采。所以,请二审法庭注意!并且, 本案中的四个上诉人手腕上全部有被吊打形成的伤痕,!!同时,从公安局刑警队的证明材料上看,四个上诉人在分别的被审讯中,都被公安局刑警队“使劲挣扎对抗审讯, 致使手铐在手腕上形成伤痕”, 也证明了公安局刑警队的刑讯逼供。申请并建议二审法庭对方某某手腕上的伤痕进行伤情鉴定。

4、起诉书和原审判决书的定案依据是,在“证据”中有上诉人承认犯罪的录相(但是没有播放)。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证明是:上诉人自愿录相,且录相顺利。但是,据方某某对我说,为了对方某某录相,警方在6月20日左右连续提审录相达2天2夜之久,不让睡觉,喊冤就打。我认为:既然录像顺利,为何要用两天两夜!!为何要违反法律规定,连续审讯,不将上诉人送到看守所!建议二审法庭调取公安局的录像带和看守所的记录,以证实上诉人方某某的所述。

综上理由, 由于办案人员对各上诉人采取了刑讯逼供, 所以各上诉人原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全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而起诉书却以各上诉人被刑讯逼供得来的供述作为证据, 互相印证而定案, 显然不妥。请二审合议庭合议时考虑。

二、关于1999年9月9日抢劫、强奸、杀人案

原审判决书认定, 上诉人黄某某、方某某携带尖刀和携带羊角锤,程某某在登高山电视台左侧羽毛球场边的一个凉亭内发现被害人邹某、熊某, 便各持凶器立刻围上去朝毫无戒备的被害人邹某头部、身体上猛砍、猛砸, 被害人熊某见状呼叫时也遭到砍击, 熊某被砍得大脑发懞后,又被三上诉人挟持到登高山后山。程某某用方某某的刀割开熊的衣服后, 与黄某某一同先后轮奸熊某,并抢去熊的黄金项链一根, 后三人逃离现场。对这一认定, 我认为这些都是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与事实不符。根据其它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方某某与本案有关系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除黄某某的辩护人讲述的理由外,补充理由如下:

1、三上诉人供述的凶器之一是甘蔗刀, 偷甘蔗吃, 还偷吃了甘蔗。但事实是9月9日(农历7月29日)的甘蔗, 根据季节,在乐平甘蔗还没有成熟, 根本还不能吃。所以,携带甘蔗刀、偷吃甘蔗,不是事实,而是编造的谎言。且没有凶器在案,因此,持甘蔗刀不能认定。

2、另一凶器是羊角锤, 按上诉人的供述,是在方盖房工地的路边拾的。但根据中店村委会队长方, 盖房主方、方、方三兄弟的证言和盖房记工本的书证证实, 方家盖房的时间是2001年2月22日至8月, 在盖房前这里是农田。所以,凶器“羊角锤”也不能认定。

3、对于强奸, 根据被害人熊某的所有陈述, 熊某从未陈述过她曾被人奸污过。控方也没有举出熊某被奸污的其他证据。因此,强奸不能认定。

4、关于抢劫,我认为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害人邹某身上的420元人民币、熊峻有手包、寻呼机等都未被抢。被害人也只是熊峻陈述:事后发现脖子上的一条18K的金项链不见了,丢失了。但熊某又说“具体是怎样没有的,我不清楚”,也从未证实项链是被抢走的。在现有的证据中,控方也没有举出三上诉人与项链有任何关系的任何证据。事实上,熊某与邹某作爱时、抢救邹某时,或者逃跑等过程中随时可能将项链丢失。所以,我认为:认定熊某被抢劫证据不足。抢劫罪也不成成立。

5、关于作案人数,被害人熊在案发后的陈述是一致的,一直是说一个人,乐平城里人口音,不带乡下人口音。熊未来的姐夫胡也证实:熊说见一个人……对着邹的头打。杂货店公用电话的经理蒋也证:我和韩问了她是在什么地方被抢、几个人抢了她的钱,她说在登高山被一个人抢了钱。只是到了2002年的7月10日公安局根据需要再次找被害人熊询问时,虽经诱证,熊也只是说“具体几个人不清楚,因为当时天黑,而且自己受到惊吓,以前我跟公安局反映好像是一个人,现经过这么长时间回忆,我感觉当时至少有两个人作案”。我认为:被害人熊是一个正常的、有行为能力的人,案发当时,对自己被一人还是多人所害应当是能够识别的,记忆得最清楚。所以,应当以其初始报案以及回答相关人的询问时的主要情节及作案人数是一人的陈述为准。两年后虽经公安局诱证,熊也不证明自己受害是上诉人三人所为。所以作案人数不清。

6、根据公安局对被害人熊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熊“左手虎口处见3cm疤痕形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掌侧分别见2cm疤痕形成”,对这一损伤鉴定:第一、说明了是双方搏斗时留下的伤痕,但被害人始终未陈述有过任何搏斗;第二、这种伤痕是双刃利器形成。但起诉书和原审判决书的认定以及在庭审时的证据中,从无双刃利器的出现,熊峻也从未陈述过与他人搏斗,所以是何人使用了何种利器对熊加害的事实不清。

7、根据公安局检验尸体报告证实,被害人邹是因被人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重度脑挫伤死亡。具体伤口有:1、左枕顶部一11cm皮肤裂口,深达颅骨,颅骨外枕下掀起;2、头顶部一0.5cm头皮横形裂口,可及颅骨骨折;3、右眉三处2.5cm皮肤裂口,深达颅骨,可及颅骨骨折。以上为尖器伤,另有两处为钝器伤,分别为右眼角外侧一“⊿形皮肤裂口”和右颧部一“⊿形皮肤裂口”,均周围挫伤,深达颅骨和颧骨,可及骨折。对于这个伤情,根据被害人熊的陈述,两人正在做爱,且被害人邹是在下面,仰面向上的姿势。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形成这些伤的。因为下面有3厘米厚的水泥坐台挡着,上面有被害人熊挡着。从两个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看,倒是两被害人在面对面搏斗,第三人在邹的后面打击的可能性更大。

8、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尸检报告、人体挫伤检验鉴定都只能证明曾经发生了这么一起案件,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与这起案件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这起案件是三上诉人所为。所以,杀人罪也不能认定。

三、关于2000年5月24日抢劫、强奸、杀人案 

起诉书和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方某某、程、程、汪五人在中店村“无天底”的田间小路上,围上去对正在作爱的一对男女欲敲诈钱财,被害人蒋某不从,争执中汪一刀砍在蒋某头部,郝某见状逃走,汪便去追赶。其余四上诉各持凶器朝蒋头部、身上乱砍(致死)蒋某当场死亡,并抢走蒋身上五仟余元人民币和手机。然后移尸,因翻车才放弃移尸。四人又赶到汪兵抓到郝某处,先后对郝强奸,为灭口又将郝勒死。为灭迹,五人将郝尸体抬到登高山草草掩埋。为逃避打击,五人决定分尸灭迹,随后分头准备工具,次日中午到埋尸地聚集,抽签按顺序依次碎尸后,将尸块装入塑料袋各自拎走四处抛散。对这一认定,我仍然认为这些也都是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本案的关系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摩托车和蒋的尸体在老公路和田埂交叉处90米的地方摩托车和尸体在田埂西侧水田里,摩托车前轮向南,后轮向北,尸体北侧5.5m处和12.1m处有血迹,12.1m处东侧旱田里有一大块血迹,周围草丛上有大量喷溅血迹,距老公路11.5m处田埂上有一块田泥,泥上有血迹,该处田埂自西南至老公路北侧水沟的水田里有成趟的脚踏痕。从这个勘查,可以看出,第一,第一现场(也就是中心现场)应在老公路北侧田埂离老公路102.1m处;第二,移尸方向是向南移尸;第三,罪犯是向南逃窜。而汪是向北西方向一百多米处追上的郝强。所以,与上诉人的供述、起诉书和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四人到北西方向的汪、郝处强奸、杀人的方向不一致。

2、被害人蒋右手掌中紧握有一束毛发数十根(实际上有上百根),经鉴定是郝的;根据法医学关于尸体的生理现象的自然规律,“是在死亡瞬间发生肌肉痉挛,手中的物品会紧紧握住”。可以肯定,被害人蒋在死亡的一瞬间,是与郝揪打在一起的,也就是说,蒋死亡时郝是在场的,这与所有的口供及起诉书和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情节完全不一致。我提请二审法庭审理时注意:该组证据是客观物证,充分证明了蒋死亡时的真实情景。

3、公安局的检验尸体报告认定:被害人蒋身上的伤由锐器和钝器两种凶器形成。但各上诉人的供述中,只有刀(系锐器),没有钝器。那么,钝器伤由何人形成,原审审法庭没有查清。

4、公安局的检验尸体报告记载:被害人蒋身上的伤全部在右侧和前面。这种伤,只能是面对面的搏斗形成。与起诉书和原审判决书“其余四上诉人便各持凶器朝蒋头部、身上乱砍”的认定完全不符。

5、案发后,公安局于2000年5月24日7:30分至16:30分封闭了现场并进行勘查(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周围很开阔,有大量警察警戒。而起诉书和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四上诉人的分尸时间为5月24日中午12时至14时左右,分尸现场仅距离勘查现场200余米,旁还有道路相通。也就是说,光天化日之下,四个上诉人在紧挨着警察正在勘查的现场,在众多警察的视线之内,把已被掩埋的尸体挖出来,又砍又剁的折腾了好几个小时,而分尸的理由是怕被警察发现,而众多警察恰恰没有一个人发现四上诉人分尸作案的任何蛛丝马迹,不符事实,也不合情理。同时也证明了刑讯逼供出来的供述,不能自圆其说。

6、黄某某、方某某、程发根三人二次抛尸(前臂和手掌)时,据程的辩护人提供的程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证明,程还没有摩托车,也就是说没有作案工具。起诉书的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根据侦查机关对指认抛尸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公安人员的强迫性。

7、上诉人方某某的弟弟方证:在案发后公安局找他调查时,他说他不在现场,正在家看电视呢,证明人是其兄方某某和其嫂王。所以公安局排除了方作案的可能,请二审法庭调取这一讯问笔录,以证明上诉人方某某不在现场。

8、各上诉人在供述中都谈到因被害人蒋认出了程才将蒋杀死,但卷中没有蒋与程认识而且较熟的证据(因为天黑,不是熟悉的人分辩不出来)。

9、各上诉人在供述中都供认,作案后已凌晨四点了,五人到石油公司的夜宵店里吃东西,吃完后还坐到天亮,卷中缺乏①是否有这家夜宵店。②是否有五人来吃过东西,吃的什么。③五人身上应该有血迹,工作人员是否见过。④五上诉人家人证明,这五人一夜都没有离开家。

10、对于IC卡无电话局电脑打印清单,即使有也只能证明用此IC卡给绿宝超市打过电话,不能证明这IC卡郝强的。而且程从未证实IC卡是黄某某卖给他的。

11、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尸检报告、DNA鉴定都只能说明曾经在该处发生了这么一起案件,不能证明与各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对现场提取的烟头、血迹、血迹泥块、血迹毛巾、右前臂和手掌等都没有进行DNA鉴定(再次申请对以上提取物品进行DNA鉴定)。所以,也不能证明与各上诉人有关。

12、没有证据证明郝是否已经死亡。从本案案卷中证据和鉴定来看,只能说明郝到过现场并在现场留有血迹、头发。由于没有作DNA鉴定,不能认定与上诉人方某某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2]公物证鉴字330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检验结论,在抛尸现场提取的一块长骨为动物骨骼。根本不是人骨,更不能证明是郝的。所以,起诉书认定郝已经被害死亡、且被分尸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二审合议庭合议时认真考虑。

综上所述,我认为:从1999年9月9日和2000年5月24日的八个月的时间内,连续发生了两次杀人、抢劫、强奸的大案是事实,两年来一直没有被侦破,这对公安局和刑警队的压力是可想而知的非常大也是事实。为了破案,公安局和刑警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讯逼供的做法,迫使上诉人生不如死,不得已违心承认犯罪。但是,被打出来的口供与其他物证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庭合议时,充分考虑本案的疑点,对涉及四个人生命的这起大案慎之又慎,不要冤枉无罪的人而放过真正的罪犯。

北京市华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 文 元

2 0 0 5 年 1 月 1 4 日

 评述;该辩护词是在对案件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判决所存在终点充分掌握基础上写出来的。证明此律师对案件的认真、负责态度。其所论述符合客观实际,有很强的说服力,应该能获得一个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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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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