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刘维组织 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4-07-20 21:24:38,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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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约”的指控属于空穴来风

公诉机关指控刘汉所率的组织逐步形成了成员必须服从指挥、“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公司遇事时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以及“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大哥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辩护人认为“规约”内容的性质被公诉机关曲解。

首先,公诉方忽视了犯罪规约与工作纪律的界线。基于公司管理制度的需要,正常的工作纪律同样需要公司成员服从管理者的安排,这是公司统一业务经营与管理的应有之义。汉龙集团凭其企业竞争优势所确立的合法地位无需暴力犯罪支持,孙晓东及众保安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与当地村民的暴力冲突系工程建设中并不少见的社会冲突现象,不应理解成“为确立非法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所实施”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维在经营游戏厅过程中存在排挤对手的行为,与刘汉毫无关联。

其次,公诉机关对“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此类表达的理解失之偏颇。即使刘汉有过此类言行,也不应将其等同于宣扬暴力文化,作出与组织规约相混淆的唯一解读。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同样会遭遇来自外界的人身、财产侵害,招保安时要求身强力壮无可厚非;倘若保安在工作过程中挺身而出、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失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或补偿。

再次,“敢打敢冲”到底是谁提出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明,孙晓东曾向缪军、田伟等人灌输,而缪军与田伟再向其余保安传达。但在“刘汉是否曾向孙晓东指示”的问题上,诸多被告人口供存在明显分歧。关于暴力文化的表述,辩护人统计后发现,全案33个被控组织成员中只有孙晓东、詹军和田伟说刘汉倡导过这样的暴力文化。但是孙晓东和詹军两个人都只是抽象地说“刘汉说要敢打敢冲”,何时何地说过语焉不详;田伟出庭作证时说“刘汉在四姑娘山会议上说过这类话”,但无法说清其他在场人,一个也不能提供。什么是证据?证据不是判断得出的、不是有规律的雷同,而是要有时间、地点、行为、人物的具体表达,否则难以令人信服。分类列明这一表述的源头,便可发现:大部分被告供述,包括缪军、田伟、孙华君证实,这一规约内容出自孙晓东之口;一小部分被告说规约是“公司规定的”;只有孙晓东指证,这一规约是刘汉规定的。但从其口供的形成过程看,所谓“刘汉规定规约”的说辞来源于孙晓东对刘汉性质作出的判断,而不是直接听说。辩护人认为,孙晓东的证言系没有直接感知的猜测,且系孤证,并与其他证据形成矛盾,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最后,对“哥佬官带小弟”的定性,应当考虑到四川当地的文化背景与表达习惯。被告人仇德峰曾在2013年8月9日、11月6日的供述中谈到,98年去小岛公司保安室上班之初,众保安的地位是相当的,而保安们的哥佬官是田伟和缪军,孙晓东是汉龙集团在绵阳的总哥佬官,刘汉则是汉龙集团的总哥佬官。这里不难看出,“哥佬官”在此处特指单位的上级、领导,而不是指黑社会老大。这种语义解释也被刘维的供述所印证。刘维认为,在四川文化中,哥佬官有两种意思,一种就是“打工、雇佣”关系,另一种是江湖上的哥佬官带小弟,违法犯罪的事小弟也要做。结合二者所供,“刘汉是哥佬官”的确切内涵应当是“刘汉是集团最大的领导”。因而,辩护人提请法庭在审查此节事实时注意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从被告人的行为习惯来看,“哥佬倌带小弟”不应归结到刘汉的身上,该是谁的就是谁的,不能移花接木;二是对这一习语的定性应结合地方的文化背景,话语形成时的语境。

5.公诉机关指控刘汉及其组织称霸一方,属于张冠李戴。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打压竞争对手,垄断广汉市赌博游戏机厅等地下赌场;插手什邡市采砂行业,在四川部分地市部分的行业与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极大。

辩护人在此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广汉市赌博游戏机厅被垄断,发生于哪一个时间段?辩护人不得而知。

二是对于垄断的说法,公诉机关有无举证?那一时间段广汉有多少家地下赌场,刘维经营的赌场占了多少份额?不清楚。

第三,如果是垄断,系谁的行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汉参与了地下赌场的控制,也没有涉及利润分成。

必须指出的是,刘汉与汉龙集团并没有以暴力排挤竞争对手,而刘维在经营“赌博游戏机”过程中打压对手、插手采砂业的情况刘汉并不知情。如果不能证明刘维与刘汉是利益共同体,则不应将对游戏厅的控制及插手采砂归结为刘汉的行为后果。此外,卷内证据显示,刘维拉拢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非法活动提供权力支撑,也没有证据显示此种勾兑行为与刘汉有关。因此,指控刘汉称霸一方,纯属张冠李戴。

6.对适时奖惩的指控属于以偏盖全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规约里包含了“表现好的有重用,表现不好的被开除”,所举证据(各被告供述)里,都只谈到了一个典型:张壮志。张因为在史俊泉枪指刘汉过程中,没有拔枪保护刘汉而遭到孙晓东的开除,张壮志可以证实,孙晓东当时哭着骂他,“没有血性,不敢保护大哥”。且不说通过一个典型案例难以佐证一个抽象的规约属于以偏盖全,单从张壮志被开除的背景来看,完全合乎保安怠于行使职责而被解聘的常理。这一常理能形成组织规约的有机组成部分吗?

7.三个焦点问题需要法庭甄别

辩护人肯请法庭在对组织犯罪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过程中,注意三个焦点问题,辩护人把这三个问题比喻成控方的“三个宝贝”,因为与“三个宝贝”相关的待证事实构成了证明环节的紧缺资源。它们分别是:

“宝贝证人”孙晓东。孙晓东作为一个身负命案的同案犯,却游移于本次审判之外,其独特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证言的真实性需要法庭重点审查;

“宝贝规约”(敢打敢冲)。这一规约对于判定组织存在与否至关重要,其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到底是什么,以及产生的源头在哪里,控辩方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对于事实认定关系密切。例如,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汉保镖仇德峰、桓立柱、唐先兵等在在成都“卡卡都”俱乐部与被害人黄伟等人发生冲突引发命案,这一起事实纯属保镖个人行为,但起诉书却认为,保镖“深受刘汉、刘维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公司利益敢打敢冲’等暴力文化的浸淫,为逞强争霸”所致,实属主观臆断。保镖在酒吧与陌生人打架与公司利益没有半点关联。组织规约的有无问题亟需法庭查明;

“宝贝纽带”(刘氏兄弟)。卷宗笔录中“刘氏家族”的出笼,反映了侦查人员意欲将刘汉与家族其他成员的违法犯罪捆绑在一起的主观意图,对于这一称谓经各被告自发陈述产生还是侦查人员炮制,辩护人期待法庭对此类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判断。

(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法律不当。

辩护人在法庭调查的发问环节,向各被告人询问了是否对组织有认知、组织成员之间是否熟悉,是想通过发问力图查明,被指控的所谓组织是否具备稳定性。辩护人认为这种发问是必要的,我们询问被追诉人是否知道加入的是一个组织,关系到这一罪名的主观方面。我们注意到,我国刑法第294条中,所列明的四个特征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当然这四个组织特征构成了认定组织罪的基础,但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认定我的当事人刘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还必须对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考察,比如行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明知。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证据,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标准,作一些探索性的论证。

1.主观故意方面

这项故意犯罪的罪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组织领导或参加一个人数众多的组织,且该组织以犯罪为主业。本案中,刘汉与刘维、孙晓东的交往过程中,对此二人及其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情况知情度极低,当然也无法意识到自己置身于一个以犯罪为主业的组织中。

2.组织特征方面,该组织必须具备众多性、稳定性、严密性特点。

(1)稳定性。

此处的稳定性,不是指时分时合,不是偶尔纠集,而是在一个地区较长时间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辩护人对于公诉词中出现的“组织成员时分时合”的现象描述表示认同,但时分时合恰恰表明,该案的所谓“组织”,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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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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