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刘维组织 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4-07-20 21:24:38,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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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特征。对稳定性的判别,可以多方考量,但辩护人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看组织成员的关系,黑社会老大可以不认识所有组织成员,但不能不认识骨干成员,骨干成员之间也应当彼此认识;二看共有时间,三看成员的行为共性,因为组织犯罪需要必备的时空条件。通过法庭调查便可发现,刘汉对分属于刘维、孙晓东的“骨干成员”并不完全认识;就骨干成员而言,唐先兵不认识刘小平、缪军、詹军,更不认识众多的一般参与者,这能叫稳定的社会组织吗?就共有时间而言,刘维很少能见到刘汉,因为“机器很忙”,刘维与孙晓东几乎没有交往,分属于三个“组织领导者”的一般参与者共有时间极少,有的成员间甚至没有时间交集;就行为共性而言,本案29起犯罪事实中,汉龙集团一方的犯罪能与刘维一方形成交叉的只有6起。

(2)严密性。

此处的严密性,主要包括组织规约纪律的制定与落实,一般参加者、积极参加者与组织领导者三个层级之内部结构需形成。组织规约问题前文已有论述。结合本案,我们不禁要问:刘汉能指挥刘维吗?有的被告人如车大勇、仇德峰只参加一起案件,即使他们知道自己参加的是一个犯罪组织,可他们的杀人行为与组织规约有关联吗?刘汉本人也在法庭上多次设问:除了孙晓东之外,有哪一个组织成员指证我违法犯罪了吗?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没有严密性的组织,无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三个组织的划分。

辩护人认为,如果说本案存在“组织”,那么本案分明存在三个组织。

上述被告分属于三个不同的组织,一个是聚集在刘汉身边,或为刘汉或为汉龙公司工作的员工包括孙晓东、刘小平、詹军、王雷、桓立柱,肖永红、仇德峰、车大勇,尽管其中会有个别成员犯罪,但这只是一个标准的公司组织;一个是为孙华君及其部下,出于对其兄弟孙晓东的亲情关照与其手下的保安组织时分时合,包括刘岗、李波等;另一个则是聚积在刘维身边的社会组织,包括陈力铭、曾建军、文香灼等18人,所控绝大部分犯罪由该组织实施。

(4)三个区分。

为确保组织归类的科学性,应对本案中不同性质组织作出区分。其一,应对刘维与刘汉组织作出区分。刘汉与刘维,据刘维出庭作证称,因为刘汉曾干涉其婚姻,与刘汉十年不交往,本案中两兄弟间的交往,公诉机关没能举证排除亲情因素。其二,应对刘汉与孙晓东作出区分。庭审调查表明,刘汉与孙晓东之间,关系并不密切,彼此曾产生过重大矛盾。97年刘汉险遭枪击事件后,曾怀疑孙晓东为内应;刘汉获悉孙晓东可能派孙华君、缪军实施暴力犯罪后,曾约谈杨建国副市长反映以期调处并匿名举报此事;刘汉曾于2001年通过削减孙晓东在汉龙集团持股的份额对孙排挤。其三,应当对汉龙集团与涉黑组织作出区分。因公诉人对此观点表示认可,此处不再详述。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从“组织”形成的机缘来看,刘汉与刘维的关系联结点为亲缘,刘汉与孙晓东的联结点为同事。因此起诉书指控刘汉、刘维与孙晓东系一个稳定的社会组织,与本案事实不符。

3.经济特征方面,汉龙集团并非系被指控组织的经济依托。

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汉龙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依托,那么汉龙集团岂不充当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保管财物的钱袋子了吗?在辨析这一特征时,辩护人认为应当考察以下三个层面:一是犯罪收益的所有权问题,即违法犯罪活动与汉龙集团的财富积累之间有无必然联系;二是经济体的财力来自何处、用往何处,是否为犯罪所用;三是经济收益是否产生于犯罪。

(1)组织成员的财产收入、奖励是否产生于犯罪的问题。

从刘汉及其汉龙集团的工作人员来看,他们与汉龙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从汉龙集团所获取的财产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无论是刘汉保镖还是孙晓东手下的保安,从工资所领月工资均只有二、三千元。刘汉对公司员工的奖励对象仅限于表现好的员工,而并不是针对所有被指控的被告人,而是全体员工。按照刘汉的当庭辩解,“如果不给员工发工资就是违反了《劳动法》”。因此,汉龙集团被控组织成员的生存并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所维系,保安、保镖均是现代社会的正当职业,其从汉龙集团与下属房产开发公司的收入通过正常的劳动报酬获取。

(2)“商”与“黑”的关系问题

检方认为刘汉掌控的汉龙集团及其67家关联企业与刘维创办的三家“乙源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依托,因而将其界定为黑社会组织存在的经济特征。但在我国刑法中,这一罪名的经济特征方面着重表现在“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再以违法所得滋养犯罪,即“以商养黑、以黑护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刘汉所掌控的汉龙集团里并不存在“商”与“黑”的相互关系。

一方面以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利益的“以黑护商”并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聚敛不义之财,是黑社会产生和发展的基本前提,而刘汉旗下的汉龙集团及其多家关联公司,所经历的财富积累过程在本案中清晰可见,无论是刘汉本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还是孙晓东、刘维等另案被告的证言,均可反映出汉龙集团与关联公司的成长壮大主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法经营、科学管理与资本运作的产物,刘汉百亿身家并不是打打杀杀所得。虽然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可能存在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罪名属于单位犯罪,与刘汉身后的所谓“组织”无关。尽管汉龙集团旗下的绵阳小岛开发公司、益多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孙晓东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带领保安与当地村民产生过暴力冲突,但这是汉龙集团内部的一小撮势力从事了违法犯罪,并不能代表整个汉龙集团为社会提供了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并非因果关系。一个被控三十多名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能护住一个汉龙集团吗?

另一方面以所获利益维系组织成员生存的“以商养黑”指控缺乏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所获利益,部分用于购买刀具、枪支弹药和车辆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经费、给予经济补偿、发放工资奖金、偿还赌债、购买住房和租房等,以笼络人心”。本案中没有证据支持刘汉支持其下属购买刀具、枪支弹药;对于公司员工及保镖发放工资奖金、购买住房与租房是公司经营所支付的成本,是公司奖惩制度的自然组成部分,按照刘汉的当庭辩解,“给公司员奖励,犯法吗?”;偿还赌债的行为从卷宗材料来看系刘维所为,与刘汉无关;此外,结合刘汉平时的为人,对自己的兄弟、朋友伸出援手是其性格使然,而并非专门为了扶持黑社会,这一点孙晓东的证言可以作为佐证。孙在侦查卷35的第133页表示,“我观察刘汉对自己的兄弟、朋友比较好,只要他的兄弟出事,他都会出钱帮忙”。

(3)犯罪资助的来源归纳

“为犯罪提供逃跑经费”在本案中均系个人行为,并不是由汉龙集团承担,刘汉并没有为所控的组织成员提供逃匿资助。虽然本案的卷宗材料里部分证据显示,为个别员工提供的逃逸经费出自汉龙公司,但均没有相关财务手续将其列明为公司开支项目。刘汉及孙晓东在公司的支出,也需要履行必要的借支手续,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财务所列支出款项与犯罪组织有关。通过当庭查明的事实,唐先兵、仇德峰、缪军、孙华君外逃所需经费,均由孙晓东提供;而王雷外逃则是由刘维资助。刘汉仅在2002年的一起窝藏犯罪中,以个人名义为走私犯罪嫌疑人陈岷提供了资金资助。

4.行为特征与危害特征之间应具备内部联系。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了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方面需要其四个特征同时具备,同时又要求四个特征间具备相应的内在联系,否则便有断章取义与嫁接之嫌。如果光有暴力犯罪行为而不具有控制社会的危害性,那么即便是杀了100个人的杀人犯也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无法从其杀人众多的行为中推断出涉黑罪名;如果光有控制社会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危害后果,而没有使用暴力,对这种控制行为的评价则只可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所控组织犯罪成员以暴力或威胁手段的行为特征,与为组织利益实现非法控制之间的联系不足。

综观全案,刘汉及其汉龙集团的产业在诸多行业、地域处于强势地位,但没有证据证明汉龙集团的优势地位系依靠暴力掠夺的结果。本案其他被告实施具体犯罪中,多数并非为了实现扩大组织权威这一利益目标。个案发生的绝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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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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