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日期:2013-05-06 01:10:49,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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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释〔200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7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720日起施行。 

                                         2002716日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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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