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泼硫酸被告人蔡士林自首 赔偿仍获无期徒刑

更新日期:2014-03-15 20:31:58,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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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30日,就读于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学的10岁学生许某在上学途中,突然遭到一男子用酸性液体泼向脸部,造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蔡士林通过他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2012年9月,刘某提出分手,蔡认为自己感情受骗、经济受损,遂产生报复想法,并准备了硫酸、水枪、水瓢等作案工具,因找不到刘某,蔡决定采用泼硫酸的方式伤害刘某之子许某。

2013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蔡士林在被害人许某上学途中,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518号碧水湾小区西大门南侧的“鲜花工坊”门店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至许某面部,致许某面、颈、胸部大面积灼伤,容貌严重损毁。经法医鉴定,许某的皮肤、右耳、右眼、鼻部、口唇、面颈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

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蔡士林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口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士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蔡士林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院审理认为,蔡士林因与孩子的母亲有恋爱纠葛,经过预谋与准备,对无辜的未成年人泼洒硫酸,致被害人严重伤残,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而在犯罪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期间,应蔡士林要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康复费等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士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蔡士林利用硫酸伤害一个无辜的未成年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造成的后果也极其严重,属于典型的以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身体。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也有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这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理,即不判处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本案属于恋爱纠纷这一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掺杂感情及经济纠葛,不同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指导案例来看,在量刑时也一般留有余地。 

三是本案被告人的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理,积极筹资赔偿经济损失,使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得以调解处理。由于被告人蔡士林本人已无赔偿能力,而被害人后继治疗、整容费用巨大,如何保障被害人今后有一个基本的治疗基础。在合议庭的协调下,被告人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后续医药费,这对被害人今后的生活和治疗意义十分重大。应该说,被害人的亲属本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他们积极赔偿当然也有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特别是不判被告人死刑)的功利目的,为了被害人这一现实利益,法院在量刑时需要也应当考虑这一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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