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故意杀人罪以司法解释作为量刑依据的不足

更新日期:2011-11-14 21:51:44,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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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尤其是适用死刑的把握,主要参考的是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客观地说,《纪要》的存在,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限制有一定积极作用,毕竟它排除了具备某些情节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但仅根《纪要》的规定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指南,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首先,《纪要》并不是积极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而只是消极地、例外地排除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情况下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这种措辞本身隐含的潜台词仍是“故意杀人的,优先考虑死刑”。这与我们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和限制死刑的观念存在根本冲突。

    其次,《纪要》排除死刑适用的因素仅限于因婚姻关系、邻里关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场合有限。实践中,故意杀人犯罪存在的从严情节、从宽情节不可枚举,存在《纪要》明确的两种情节的故意杀人,不过是所有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极其有限的一部分。面对大部分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仍然处于指导缺乏的状态。

    再次,《纪要》本身法的位阶层次过低,缺乏权威性。从法的渊源的角度来说,在我国,司法解释并不是有效的法律渊源。从理论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等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下级人民法院会遵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这种遵从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量刑情节,难以忽略遵守司法解释的随意性问题。况且,《纪要》能否作为规范的司法解释看待,本身也是存在疑问的。《纪要》作为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会议记录,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进行的解释”,不是没有商榷的余地。不仅如此,从名称上看,《纪要》也难称司法解释。1980年以来,司法解释一般冠名以“意见”、“批复”、“解释”、“答复”、“通知”等。这种习惯性称谓一定程度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7年3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所确认。该条明确:“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显然,“座谈会纪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通常作出司法解释的形式。

    基于前文所述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对于死刑限制等诸方面的积极意义和《纪要》本身存在的弊端,以及现行刑法有关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规定的缺乏,笔者以为,未来的刑法修订,有必要借鉴国外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采取概括式列举的方式,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从严情节予以明确。

故意杀人罪,司法解释,量刑依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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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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