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探讨

更新日期:2012-02-14 22:46:15, 已有人参与
分享到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处罚。这是刑法新增设的关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条款。

按照立法愿意,只要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携带凶器,无须改变行为方式,也不要求行为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实际使用或出示凶器,即适用该款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存疑之处:

第一,刑法没有对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处理作具体规定,也没有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凶器”作出明确界定,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致使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困难。目前,关于“凶器”的范围众说不一,笔者认为应把“凶器”的界定标准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点上:该物件能否致人因恐惧而不敢反抗,而不能仅根据物体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其是凶器与否,即不能以行为人所携带的器具具有转化为凶器潜在的可能,就直接推定为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凶器。实践中,应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未卜先知地界定“凶器”的范围是荒谬之举。

第二,“携带凶器抢夺”中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不知道行为人携带凶器;二是被害人知道行为人携带凶器。对于前者,行为人携带的凶器不对被害人产生任何心理威慑力,只是强化了行为人的作案心理,其在客观上不能引起外界环境的变化。对被害人来讲,这种情况与其遭受一般抢夺无实质区别。对于后者,被害人知道行为人携带凶器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凶器暴露在外;二是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该情形中,凶器将对被害人造成威胁;行为人携带凶器实际上形成了暴力胁迫,如果进而实施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便契合了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三,“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不能仅以行为人携带凶器使被害人受到胁迫为认定依据,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我们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有明确认识,包括对自己是携带着凶器进行抢夺有认识,且对所携凶器的用途、目的有认识,其主观上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携带的器件无认识而实施抢夺,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恐惧,但因缺失必要的心理要素,因此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只能按抢夺罪处理。

编辑:

相关热词搜索: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辩护凶器

上一篇:不作为或暗示胁迫是否构成抢劫罪之分析
下一篇:论抢劫罪从重情节中的适用问题

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刑事判例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