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杨某林,男,29岁,汉族,某省某市人, x x市x x面粉厂工人,住该厂宿舍。
对被答辩人康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诉我“犯罪”索赔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真正罪犯是康某
本案真正的罪犯是“原告”康某!而不是答辩人!康某纵火犯罪的时间是 年7月29日,就称它为“7·29案件”。从事件发生到我接到两份诉状,日历撕去整整420页,在这420个日日夜夜之中,有关“7·29案件”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夹杂着一些康某绝不敢拿到法庭上与法官和听众、与法律见面的污垢,在司法机关中来来回回转了几圈子。今天,康的意图终于实现了。本案的真正罪犯——康某和他的后台支持者们得到了心理上的最大满足!
今天,终于让我杨某林充当了90年代的“黄得发”(注:“二七”大罢工前夕一位受反动势力残酷迫害替真正罪犯——魏老太爷当替罪羊的江岸铁路上人)。但是,我深信,我这个“黄得发”的扮演者,是扮不了几天的,因为我现在是生活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共和国中!
今天,有成千上万的施洋大律师式的人物会给我仗义执言!还有最重要的一点是:今天的法官绝不是黄得发年代的法官了!
二、证明材料
本案的全部事实极为简单,正像检察院第139号《起诉书》上所说的,是发生在“瞬间”。所谓“瞬间”就是一眨眼的时间,准确地说,就是零点几秒或零点零几秒(从点火到着火是在0.04秒之内)。
事情的全部经过,无需我再加以更详细地陈述,仅引用目击者、将火柴给康某的张某杰的证明材料,就足以说明问题了:“
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实则是一个佐证,也是一个不够准确的自供状:“……我出自‘好意’地对被告人说: ‘我帮你把小桶烧烧吧。’随即划一根火柴放到小桶里……”注意“……烧烧吧”“随即……”请法庭注意的是“随即”二字的前面没有我同意的情节。
康某的自言自语“我帮你把小桶烧烧,巴”,这是后来自编的谎言,绝无此事!退一步说,就是康说了这句话,我也不会答应,因为稀料是易燃易爆的有机物液体。干化工厂的工人都懂(康某也懂)这个道理。更何况连康某编造谎言时也未敢编上经过了我答应的情节。
在我什么情况也不知道、思想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小桶“轰”的一声冒出二三尺的火苗子,我随手扔掉小桶,这是正常人都有的条件反射,这也是活人本能的保护反应!
我反复学习了《刑法》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针对这四条法律和相关事实看,我何错之有?!我既无“故意”,又无“过失”!
再假设一下,若这把火,把化工厂烧成灰,直接损失10阗万,烧死多人,烧伤若干人,那么侦查结果的纵火者、犯罪者又是谁呢?我想结论是明白的,不是我而是康某!
三、事实真相
在整个“7·
康点上火,我被火烧了一下,头发眼眉都燎了,随手将桶扔了出去,康点上火后,怕我报复也随即跳下窗台想逃走。“扔”与“跳”几乎同时发生,小桶的下落和康的身体的下落,是两个平行的、平动的抛物线。在这个平行和平动的动作中,着火的稀料溅到康的身上,康这时未发现自己身上着了火,但处于康身后的我却看见了。我才是真正的出于好意,也跳下去,想帮康某扑灭身上的火(当时救者只有我一人,而不是他人,康某在诉状中撒谎)。当时,康某误认为我是下去报复他,打他,他起身便跑了,他这一跑,风助火势,火就烧大了,特别是他当时穿的是一身军用化纤衣服,更易着火,因而致伤。
综上所述,康某的受伤实属典型的咎由自取,理应自负其责!
四、答辩意见和请求
“7·29案件”发生后,康家一家老小,为了抓个替罪羊,便紧锣密鼓地分头幕前幕后活动开了,其兄身着警服,开着公安偏三轮,到我家逼我60多岁的母亲,向她要钱,还说我犯了“罪”,将母亲恐吓致病;又去逼我父亲,致使我父亲半个多月无法工作;还从我手中敲诈了1000元去……对此,我保留我反诉的权利,我还保留控告依仗自己有点小权势、非法干涉司法的康某亲属的权利。
答辩意见:
一、“7·29案件”我无罪过,也无过错,我不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我也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其责任只能由过错者、纵火者自己负;
二、我是“7·29案件”的受害人,该事件使我蒙受不白之冤,造成了我精神上、物质上长时间的巨大损失,纵火者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纵火人及其家属以往讹诈我的10阗元必须偿还给我;
四、诉讼费用由原告人承担;
五、起诉无理,请依法裁定驳回。
此致
x 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某林(签、印)
年 月 日
附:1.本状副本1份;
2.证人张某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