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等被告人涉嫌流氓、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0-12-19 16:24:25,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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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昭通长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何伟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调查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士,会见了被告人并征求了他的意见。在对全案事实有了一个比较透彻的了解以后,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尊重和采纳。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何伟是在其姐何庆遭受到被害人的多次骚扰及殴打以后,被告人何伟才激于义愤实施了报复性伤害的。

首先,被告人姐何庆,一个身高仅一米四的柔弱单身女人。长期以来,受到温彪,一个和他的名字一样凶悍、蛮横的男人长期纠缠、骚扰。特别是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温彪在酗酒醉后,数次挂电话到何庆上夜班的机房调戏;何庆凌晨二时许下夜班后,正准备休息,温彪数次敲打何庆的房门,并将何庆放在门外的烧开水的水壶提走;也就是当晚,温彪不仅敲打何庆的房门,而且还敲打单身女人李文静的房门,并赤身裸体闯入李文静宿舍;也就是当晚,温彪用钥匙捅开何庆(罗泽河电站另一职工)家门。上述事实,有何庆的陈述,李文静、何伟、李彦等人的证实,何伟之妻弟罗艺目睹了这一过程。

其次,温彪对何庆等人纠缠、骚扰后,温家不仅不表示歉意,反而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温彪之妹温xx、之母刘xx、之妻秦x及秦x之姐纠集在一起,对弱不禁风的何庆进行殴打,从而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对这一次殴打,一审判决只是简单淡化为“口角、抓打”,而事实远非如此。何庆被打后即到昭通医治,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但因为何庆交不出数千元的住院费而只能请土中医医生医治,十多天以后到澡堂洗澡,刘xx、文xx还发现何庆遍身伤痕累累;何庆腰部的伤数月以后才得以好转,甚至于到今天,只要天气一变化,何庆还能感觉到隐隐作疼。这还是一般的“口角、抓打”吗?也许,对于一个身强力壮的人,只能算一般的“口角、抓打”,但如果四个强悍的妇女面对一个身高仅一米四,体重仅35公斤的弱女子,恐怕就不能简单淡化为“口角、抓打”了。

再次,何庆遭被害方纠缠、骚扰、殴打之后,罗泽河电站领导解决不力,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又一因素。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何庆受到温彪的纠缠、骚扰;九四年一月十二日,何庆遭到温家殴打,但是厂方并未作明确解决,从而导致一月十九日伤害案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伟是在其姐姐被人欺凌,而厂领导又没有明确解决结果的前提下,出于义愤而有目的、有对象的报复性伤害。

二、正因为本案是一般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有目的、有特定对象的出于义愤的伤害,本案不宜认定为流氓罪。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伟等人构成流氓罪的客观方面为“寻衅滋事”。但是“寻衅滋事”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可以任意想象的。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在列举的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四种情形之中,仅有第一种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即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但是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何伟等人的行为并非如此,他们从来就没有“随意殴打”过“群众”,他们虽然在本案中打了人,但绝不是为了“取乐”,而是在温家对其姐姐“寻衅滋事”的前提下,处于义愤的伤害。

因此,被告人何伟等人在主观上并不是藐视法纪,其目的并不是破坏公共秩序,客观上,何伟等人也并不是“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而是属于典型的“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而对于这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不应该按照流氓罪处理。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查明部分虽然详细描述了一个伤害案件的事实,但在说理部分话锋一转就变成了流氓罪的理由。

三、也正因为本案事出有因,才形成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人何伟死刑,立即执行,显然量刑畸重。

事实上,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发生的“因”也是注意到了的,惟其如此,才会对被告人何伟的故意的伤害罪只判十三年有期徒刑;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在回避不了也无法回避前因时,便确定了一个不需要考虑前因的罪名:流氓罪。只有适用这一罪名,才能不考虑前因而对被告人科以重刑。但是流氓罪一般是没有前因的,而本案恰恰有极为明显的前因,而且在伤害罪中又考虑了,这就造成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之间的相互矛盾。给人造成的感觉就是:定性是为了量刑的需要!但不论定性如何,量刑都显然畸重了。

(一)全案的危害性被人为地提高,从而造成对全案的处罚畸重。一审判决为了判决结果的需要而认定的从重情节,有的是掺有水分的夸大其词,有的纯粹就不存在。

其一,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被告人何伟……,为一般纠纷便结伙持械乘车到昭通地区洛泽河电站寻衅滋事”,如前文所述,被告人何伟等人没有“寻衅滋事”。

其二,一审判决称:“并持刀冲击机房,气焰十分嚣张,严重影响了工厂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

“冲击”二字显然属于夸大其词,人为地提高了本案的性质,人为地加重了本案的情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冲击”一词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罪及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挟政府,施加压力,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等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综观本案,“冲击”一词适用于本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人何伟等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扰乱机房生产秩序,而是有非常明确的目的——殴打温彪、秦x!这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几被告人在从生活区到生产区的途中,何伟就叫洛泽河电站职工吴兴进将温彪、秦x喊出厂区来打,吴兴进没有答应,何伟才欲冲进去打。何伟等人针对的是温彪、秦x,而不是机房!而一审法院就这么一转换,变成“持刀冲进机房”,显然就很容易得出“法不容留”的结论。

其次,被告人何伟等人并没有“影响工厂正常的生产秩序”,更不用说“严重”。

在本案的卷宗材料内,根本就找不出哪怕是一份“影响工厂正常的生产秩序”的证据,该上班的仍然上班,机器仍然在正常运转,电力仍然在源源不断的输出。

事实上,被告人何伟等人在生活区打人后,准备到东方红电厂坐车返昭通。洛泽河电站生产区大门就在公路边,是他们的必经之路。当他们走到生产区大门处,准备寻找温彪、秦x殴打时,在保卫干部吕金阳、副厂长王德恒(与何伟均是熟人)、吴兴进等劝阻下,何伟等人就往东方红电厂去了。 不过数分钟时间,以至于在里面上班的工人根本就不知道大门处发生过什么事,这是怎么“严重影响生产秩序”的?

据本辩护人现场走访得知,就在本案发生之前,守这道大门的守卫自杀了,因此这道大门是无人看守的;另根据卷宗325页王德恒的证实,这道门是坏的,而且未关。倘若不是吕金阳、王德恒的劝阻,实际上何伟等人也接受了劝阻,何伟等人硬坚持要殴打温彪、秦x,完全可以悠哉游哉像散步一样就可以进入坏了未关而且无人看管的大门,难道这也算“持刀冲击”吗?保守估计,在这一段时间每天可能有上百人跨入这道在公路边,无人看管,未关而且坏了的大门,难道这些人都“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吗?抑或是因为一个保卫干部、一个副厂长到一道未关、坏了而且无人看管的大门处劝阻了被告何伟等人,何伟等人就“严重影响了生产秩序”?事实上,到真正的电站机房还有数道门,而何伟连第一道未关、坏了且无人看管的大门都未进,生产秩序是怎么影响的?

卷宗155页洛泽河电站1994年元月22日证明:五人又冲到厂房,还要对正在上班的温彪、秦x进行伤害,在我厂方的劝阻下,未能得逞。

卷宗第325页王德恒书写了“关于94年元月19日劝阻何伟、吴兴进五名歹徒准备进厂房继续行凶的经过。”

在上述材料中,根本就没有,事实上也没有“冲击机房,严重影响生产秩序”的情节,而一审判决却凭空“提炼”出来了,正因为“提炼”出来这一情节,才导致了“法不容留”的结果。也正因为这一致命情节是“提炼”出来的,因此,“法不容留”也是推导出来的,也因此,本案量刑畸重。

(二)本案的危害后果是有限的,除了上文阐述的“没有影响生产秩序”的情节外,对伤害后果也是存有疑义的。

首先,对本案的重伤者朱大伦面部伤口的长度,在卷宗材料内各说不一,难以确认。从其原始病历记载:额部偏左侧见7厘米长的头皮裂伤(已缝合);左侧腮腺区见4厘米长的裂伤已缝合;在彝良县公安局的检查中称:左额部发际上有一纵向条状疤痕长4厘米,左面部腮腺咬肌处有一纵向弧形条状疤痕延伸至左颈部,长10.6厘米(面部7厘米,颈部3.6厘米)。

中级人民法院的检验则称:左额部检见4.5X0.2厘米陈旧性疤痕,其中1.5位于发际下;左耳鬓前2.5厘米处至左下颌检见9X0.3厘米陈旧性疤痕,其中5.5厘米位于下颌上。

朱大伦面部疤痕有多长,无法确认,而根据其原始病历记载,朱大伦面部裂伤仅4厘米,不构成重伤。

其次,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重伤的,必须是要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损毁或者功能障碍。

先不论疤痕是否长于5厘米,在所有的检验中,都回避掉“明显”这一词,是否“明显”?是否“明显”致使容貌损毁或功能障碍?而“容貌毁损”在《标准》中是有明确规定的,那就是“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所有的鉴定中都回避这一问题。而其本厂的职工,朱大伦的同事们在问及朱大伦面部的伤情时则证实:没有注意;有的则证实:才医治回来还看见一个印印,现在没注意了。

据此,特请求法院重新对朱大伦的伤情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其疤痕是否“明显”,是否足以“容貌毁损”,并根据《标准》第三条第三款“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显然,在这种是否构成重伤还存有疑义,或者是勉强构成重伤的危害后果面前,对被告人何伟处以极刑,量刑无疑是畸重了。

(三)就本案的三被告本身而言,对被告人何伟的量刑也属畸重,难以平衡。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这是一个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均应对本案的危害后果负责。只有在承认这一前提的基础上,再来衡量主从犯的刑期,即从犯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然而本案的量刑则是天壤之别,何伟被判处极刑,杨伟、崔刚梁只判有期徒刑八年。

不可否认,本案的伤害后果主要是由被告人何伟造成的,他应该负主要责任,但在伤害案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区别是大的,对此,一审判决作了认定,即何伟以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其余被告人不予认定。但如果认定流氓罪,如果认定他们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那么几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小是有区别的,但绝不会如判决结果所表现的区别那么大。因此,就本案三被告的量刑本身而言,对被告人何伟的量刑也是畸重。

(四),从横向比较而言,即从昭通地区已判处过的类似案件来看,本案的量刑显然畸重。

昭通地区盐津县何吉明等人从昭通纠集三十余人到盐津县斗殴,冲、砸毁居民住宅,绑架人质,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二人,最高刑期十五年;

昭通地区永善县张昌友等人从昭通纠集数人,准备作案工具汽车、酒瓶、匕首、钉锤、斧子、钢管等物,到永善县城斗殴,捅刀伤人,最高刑期五年;

昭通地区鲁甸县保德智等人结伙互殴,造成死亡一人,流氓罪,最高刑期六年;

昭通地区彝良县戴新琴等人从昭通地区多处雇请多人到彝良县城斗殴伤人,最高刑期2年。

而本案,被告人何伟在听说柔弱的姐姐被无端骚扰、纠缠、殴打后,一时义愤,邀请杨伟等三人到彝良洛泽河,对殴打其姐姐的温彪等人实施了报复,据现有结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判处何伟死刑,立即执行,显然量刑畸重了!

审判长、审判员,据本辩护人所知,本案之所以会导致这样的量刑,据说被告人的一句话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据介绍,在一审开庭时,被告人何伟曾向被害人温芳说过一句:我最多被判几年。且不论被告人当时说这句话的表情、目的(何伟与温芳以前是熟悉的,温称何为“何哥”)及是否有诉讼参与人无知的误导,仅就被告人是否说过这一句话,就大有疑义。被告人何时说的?什么情况下说的?有谁听见?没有丝毫材料!就是这一没有丝毫证据证明的情节,温芳说给法官听,法官又搬到审判委员会,于是就为一审判决结果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如果确实是因为这一插曲断送何伟的性命,他恐怕永远都不明白;如果说连这一情节是否存在都难以确认,就作为一个重重的砝码加在天平的极刑这一头,未免太草率了。如果这是一种较劲,那么,将可能只在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案件处以极刑,这个 “劲”未免“较”得太大了。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毫无疑问,被告人何伟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怎么也无法将一个平时遵纪守法,深得同学、老师、单位同事、领导、亲属、朋友尊重和喜爱,为姐姐受侮辱受伤害的事一时义愤而失足犯罪的年轻人和“罪大恶极”联系起来,因此请省法院能综合全案事实,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前前后后,刀下留人,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想,这也是要使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所必须考虑的!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昭通长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绍涛。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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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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