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0-11-19 15:45:22,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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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黄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黄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人。通过认真审阅本案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本人,出席本案开庭审理,在此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不具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要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针对该观点,辩护以如下事实与理由来加以阐述,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并给予采纳。

一、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明知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之修改,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在主观上本罪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也就是说被告人要清楚、确定地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实施收购等掩饰行为,否则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事实相符并且可以相经印证,由此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但被告人黄某从赵某处收购N81手机的各次供述中,均否认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与该手机是公安布控下来的手机。赵某在将手机转让给黄某时,也没有明确告知他该手机是赃物,而是告知黄某该手机是熟人的没有问题。由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黄某明知从赵某处收购的N81是赃物,是公安布控下来的手机。

在此辩护人要提醒合议庭的是:本案是先由市公安局找到黄某,在对黄某进行询问并做笔录后,由黄带公安机关找到赵某并进而找到抢劫被告人曾静涛。黄某与赵某均在遵义市公安局做了笔录,黄某第一次笔录反映了真实客观以及其确实不明知的情况,而在刑侦三中队的讯问笔录不是完全真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该份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没有出示在公诉阶段做的调查笔录,请求合议庭查实,以更加客观真实认定本案事实。

二、现有证据不能推定出被告人明知

既然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赃物与布控手机而收购,那么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定得出被告人黄某是否明知。根据该罪的实践,明知推定主要从行为时间、行为地点、物品价格、物品数量、交易方式、行为人对“本犯”情况的了解和知悉程度等方面加以推定。本案赵某与黄某交易手机的过程是这样的:200919日下午1730左右,黄某从赵某柜台经过时看到其收购了台N81手机,于是黄某问其1100元愿不愿卖,赵某答应于是两人钱货当面交付完成交易。根据推定明知要素可概括为:同一商场两二手手机经营户赵某与黄某,在二手手机的营业时间与经营场所,通过公开现场交易方式,以1100元的价格完成了一台N81手机的交易。由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同样不能推断出,被告人黄某主观明知是赃物与布控手机而从赵某处收购。因为手机交易地点是在正常的二手手机交易商场,N81手机是普通种类物,黄某又是从没有合法性怀疑的赵某手中购得手机。从黄某的角度上来说,其向赵某买N81手机并没有那方面不合常理或违背法律之处能推定其主观明知。唯一就正如《起诉意见书》所述黄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那黄某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呢?辩护人仅从一个方面就可以证明黄某支付了合理价格,即赵某在向曾静涛收购手机前已打电话给黄某问该型号手机收购多少钱,黄某在没有见到手机也不知道是否赃物的情况下,告诉赵某大概1000多元(赵某供述:卷宗46页),之后黄某以该价格向赵某收购,足以证明该收购价格是完全合理价格。

三、明知布控公告并不等于明知赃物本身

根据证据可知,赵某从被告人曾静涛收购的N81手机确实属于公安布控下来要求协查的赃物,赵某在供述中也明确承认。公安机关在布控下来的时候,只告知手机串号与手机型号,并没有告诉具体的颜色与有何特定特征,两被告人也均用笔在各自的本子上抄录了布控手机的串号,由此两被告人对有一台N81串号系公安布控下来的手机这一信息是明知的。但辩护人认为,知道有该布控公告并不等于被告人黄某就知道其向赵某收的N81手机就是赃机。因为在龙井沟商场同样型号的手机每天流通有几十台之多,在商场属于一种普通的种类商品,到底那一台是赃机唯一区别的标志就是手机串号的不同。而要认识到公安布控手机串号与赃机本身完全吻合起来,还会受到个人主观认识、态度以及各种条件限制,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一个疏忽都有可能认识错误。故以明知布控公告与明知那一台手机是赃机不是同一概念,更不能等同。辩护人认为,明知推定并不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在掌握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一定的推定规则,进行合理的推定,明知推定不能任意扩大或作任意臆测。

被告人黄仁连也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涉案的N81的机首先是赵某从抢劫被告人曾静涛手中收购,赵某在收购手机已对手机串号与出卖人曾静涛身份证进行了登记。之后被告人黄某又从赵某手中购买该机。根据规定及当面询问,黄某得知赵某已对手机串号及出卖人身份证进行了登记,由此赵某对其收购的手机来源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作为同一商场的合法经营者,又身为协助公安机关寻查盗抢手机的组长负责人更应该知道该手机是否为公安布控的赃机。在这种情况下,黄某有理由相信,从赵某处收购的手机是绝对没有问题的,而且排除了系公安布控手机的怀疑。

四、有证据证明黄某确实不明知

在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黄某主观上确实不明知,证据名称及证明事项如下:

(1)龙井沟二手手机商户集体签名的关于收购手机规定。证明作为从同商场赵某手中购买手机的第二购买人黄某,按规定不进行登记并无过错,相对于赵某来说黄某没有核实手机是否为赃物责任。

(2)被告人黄某登记手机串号的笔记本。证明黄某对公安机关布控的N81手机串号进行了登记,因疏忽大意少抄了一位数字“6”,致使在和赵某共同核对手机串号是否为公安布控串号时不一致,由此未能发现其向赵某购买的N81手机就是公安机关布控下来的手机,排除了主观明知可能性。根据法庭调查,200919号下午,当时核对串号的情形是这样的:赵某拿手机到黄某柜台让帮看一下有没有质量问题,在试机时黄某将手机串号调出,然后让其妻子翻本子看手机串号跟公安布控下来的手机串号是否一致,黄某妻子翻开本子后告诉黄某不一致,之后赵某在付被告人曾静涛钱时将手机串号与曾静涛身份证进行了登记。

从证据(1)可知,赵某作为第一收购人,其应当负登记审查手机来源是否合法的责任,第二购买人不应负登记审查该手机是否为公安布控手机的责任。赵某确实履行了登记审查责任,其应当知道向曾静涛收购的N81是公安机关布控下来的手机,结果其有意隐瞒又将手机转卖给黄某。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二购买人黄某已不是个手机经营户,而是个普通的手机消费顾客,在赵某有意隐瞒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知道该手机是否为赃物。如果赵某不是有意隐瞒或积极履行其收购手机登记审查职责,被告人黄某不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人。

证据(2)表明,黄某确实因疏忽大意抄错了公安布控下来的手机串号,导致其一直不明知从赵某处收购的N81手机就是公安布控下来的手机。首先,正如黄某当庭申明一样,其并不是有意将串号抄错,故意招徕刑罚,在当时情况下,作为一串长达15位数的串号,任何一个普通人都完全有可能抄错;其次,在当时的情况下黄某没有核对手机串号的机会,致使没有发现是否抄错。证人李培强证言也证明,公安布控下来手机串号不是每人发一张,而是组长以小纸条方式拿到各商户柜台,再由商户自行用笔抄录在自己的本子上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该证据直接证明了,黄某确实不知道从赵某处收购的N81手机就是公安布控的手机。国家不应当因被告人疏忽抄错手机串号,由此主观上不知明而承担法律责任,只能说该事件确实是一件意外事件。再者,毕竟公安要求被告人协查布控手机是给予被告人的一项额外义务,对于额外义务被告人本身的关注度就低,要求其履行该义务自然也不能要求过高。在此过程中各商户协助公安破案上百起,公安对各商户没有任何表示与嘉奖,而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则遭遇牢狱之灾难,这样明显很不公平。

在抄错公安布控手机串号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多年从事手机收购的经营者,应该知道手机串号是15位而不是14位,在抄手机串号时疏忽大意明显少抄一位,在核对串号时应该有所警觉而没有发现的质问。针对此观点,辩护人认为,首先对一串如此长的数字再专业的人都无法一眼就能看出到底是15位,还是14位,只能通过数的方式才知道。同型号的手机串号只有后面几位不相同,一般只核对后面几位而不应全部核对,被告人黄某在抄录别的手机串号时也常常只抄录串号后面5位数(黄某串号登记本)。其次,“在核对串号时应该有所警觉”,辩护人要申明的是核对串号时是黄某与其妻子共同完成的,并不是黄某一人核对。而如果是应该警觉而没有警觉,该观点就更加证明被告人黄某主观上不明知,而是由于疏忽大间的过失没有发现,就更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本人当庭没有说其无罪,其主观认罪态度也非常诚恳,在法庭上完全按照案件的客观事实向进行陈述,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确实不具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要件。无论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刑事拘留,还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批准逮捕,都抱着其曾经犯过罪的偏见——“你曾罪犯,就永远是罪犯”,对其作出与赵某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赵某早早恢复了人身自由,而被告人黄某却至今还在牢狱之中忍受痛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国家人权的最高原则,负主要责任的赵某不接受相应惩罚,而不负责任、根本不明知的黄某却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其曾经犯过罪,令辩护人无法理解。在这件事情上,辩护人也向公安、检察机关交涉黄某并不构成累犯,不应按累犯从重处罚,那怕从心理上有点点的从重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不再以黄某构成累犯来认定,并将赵某列为第二被告人。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胜过十次犯罪”,当天的法庭审理也在众多旁听者之下公开审理,众多旁听者、被告人家属、辩护人本人内心也有最基本的公理正义与是非曲直之判断。由此,辩护人期待合议庭,继续以公平、内心确认的正义之最高道德,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黄某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00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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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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