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1-02-17 19:02:31,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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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受理的曾某、钟某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被告人钟某之妻委托我所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钟某,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结合庭审已查明的事实,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曾某等所组织、领导的所谓组织完全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一般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应具备四个特征。而综观本案,被告人曾某等组织、领导的所谓组织连一般的组织特征尚不完全具备,更不用说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没有纲领和章程,没有组织纪律性。在所谓的公司成立没多久,被告人刘 即退出,随后被告人钟某也因发觉其他人有违法行为而退出。刘、钟的退出均很随意,且退出后仍在原地经营鳝鱼生意,但都没有遭到所谓组织的任何惩罚。

    2、成员少且极不固定。因本案被指控的仅6人,加上在逃人员也不到10人,而且,在案的六被告人中的刘坤武、钟某参加该组织不久即退出。在曾某等人被指控的几次违法行为中,都是临时纠集。

    3、违法行为单一,没有保护伞,远没有达到称霸一方与政府对抗的程度。曾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仅局限在鳝鱼批发这一环节,时间不到半年,从中获利仅10万元左右,而具体到所谓的组织、领导者曾某、邓 、刘 ,每人获利仅两到三万元,而三被告人则为此投资一万。在曾某等操作鳝鱼批发这一过程中始终未曾得到政府人员任何形式的保护,相反,他们与当地派出所民警、工商管理人员都没有不法接触。曾某等人的行为既不可能称霸一方,更不可能与我们强大的政府对抗。

    4、没有可以用来掩护非法行为的合法注册公司。

二、被告人曾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秩序,而不是公共秩序。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该节标题为“扰乱公共秩序罪”,说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客体应为公共秩序,但由于前已所述曾某等人被指控的违法行为的单一性,至多只能表明曾某等人侵犯了市场秩序。

    三、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由前述可知,被告人钟某所参加的所谓组织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2、钟某在加入曾某等人开办的所谓公司时,对其他人的行为毫不知情,在其察觉其他人的行为可能违法时便及时退出,由此可见,从主观方面来说,钟某并无故意。

    3、从客观方面看,钟某在曾某等开办的所谓公司内的一切行为均系曾某安排,完全从属于曾某。钟某在不知曾某等人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进入所谓的公司,主要从事简单的记帐工作,每月薪水仅1200元,钟在所谓的公司期间,一共才领到3200元工资。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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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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