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更新日期:2014-06-05 20:25:32,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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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情节确定量刑调节幅度,并可在该最相类似的情节量刑调节幅度的基础上,一般按不超过5%的幅度进行调整。

一、法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与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实际的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于聋或哑或视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四)对于预备犯,应当综合考虑预备实施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预备的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预备实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预备实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不能犯未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六)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放弃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

2.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犯罪中止,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长短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衡。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80%;

2.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3.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4.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10%为幅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

5.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教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6.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70%;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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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