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更新日期:2014-06-05 20:36:32, 已有人参与
分享到

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5)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6)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刑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7)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2、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

编辑:

相关热词搜索:辽宁省实施细则量刑指导意见

上一篇:安徽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下一篇: 河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