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应当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比例;
(4)自首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先分别确定每个量刑情节的从宽比例,再经过同向相加计算出总的从宽比例。
(二)酌定量刑情节
1. 对于年满七十周岁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已经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4.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及罪行的轻重、退赃、退赔的主动程度、数额、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非暴力型侵财犯罪的从宽比例应当大于暴力性侵财犯罪。
5.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是已经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 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及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 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且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9.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