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二、以下量刑情节优先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但优先调节的综合从轻幅度一般不得超过80%(免除处罚的除外):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⑵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70%;
⑵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90%;
⑶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11、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⑴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至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⑵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⑷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
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