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65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75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应当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2)对于前罪被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