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龙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抢劫罪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出席法庭审理。辩护人在掌握本案事实与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错误,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五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只能算作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而敲诈勒索是数额犯,因五被告人实际只拿走发廊老板300元,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的最低1000元标准,故五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请求法庭本着确实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在充分理解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本案事实与经过,对五被告人做出客观真实的判决,以真正做到公平国家法律的实施,尊重人权,早日还五被告人一个清白与自由。针对上述观点,辩护以如下意见进行阐述:
一、被告人没有抢劫发廊财物的故意
根据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五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首先,本案事出有因。本案的起因是舒某的女朋友何女某(1990年12月出生)在发廊老板黎某处打工上班,2008年12月13何女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由此被处于六个月收容教养,关押在云南省安宁市长坡收容教育所。这事发生后,舒某与张某A均当面与电话找到发廊老板,说何女某作为他的员工,因在他那里工作违法被关押起来老板负有责任,至少应当给何女某送点生活费。当时老板完全同意送生活费给何女某,并说想方设法用钱将何女某给弄出来,于是舒某就等待老板去给何女某送生活费,但发廊老板出尔反尔,直到案发当天都没有履行承诺。辩护人认为,发廊老板作为何女某(刚满18岁)的上司,他组织其进行卖淫的非法活动,这件事无论从法律责任上讲,还是从道义上来讲,都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发廊老板黎某在案发当天晚上也就是
其次,没有抢劫的预谋。
第三,大家一致的意见不是抢劫。当五被告人走到发廊门口时,舒某与张某A说前些天发廊老板答应给何女某送生活费,到现在还没有去送想去问个究竟,如果他还没有去送就打他一顿。于是在舒某与张某A合意后,其他被告人带着“问问老板为什么没有给钱,没有给钱打他一顿”的意思,一起进到了发廊里。
第四,五被告人只针对老板本人。五被告人进去时只有两个女的在发廊里看电视,老板并不在发廊内,舒某向老板娘说要找老板,于是发廊老板娘打电话给老板,过了一会儿老板来到发廊里面。见了发廊老板,舒某、张某A就跟他理论为什么没有去给何女某送生活费。双方由此理论了至少二十分钟,只是在被告人张某女朋友打电话说警察来了,他们才离开发廊。在这二十分钟里,五被告人并没有抢其他两个女人,也没有抢劫店里的其他任何财物,而是直接找老板,要与老板理论,并确实也进行较长时间的理伦。
综上所述可知,五被告人并没有抢劫的预谋与故意,而是据于发廊老板之前的承诺想去问个究竟,到了发廊五被告人也是只找发廊老板理论,并没有说抢劫老板,甚至其他人或店内的任何财产的故意。
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发廊及人员财物的目的
1、老板与何女某之间形成一种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发廊老板的证词可知,在当晚去发廊找老板之前,舒某已去找过老板一次,之后舒某与张某A还打过电话,无论是当面谈还是电话谈,老板均答应去给何女某送生活费。而且作为老板,组织员工做违法的事情,老板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给送点生活费是再低不过的责任了。辩护人认为,在无论是舒某与老板当面谈,还是
2、要钱不是用于非法目的
上述讲到老板与何女某之间已形成一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他们来拿钱就不是用于非法目的。当舒某问老板怎么没有去给何女某送钱时,老板的答复是没有空!(注:请法庭注意,老板说没有空也就证明老板确实承诺了送生活费给何女某,老板没有空是完全有可能的。)于是张某A说,你没有空就把钱给我们,我们去送,这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由此,五被告人拿钱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完结老板与何女某之间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帮何女某实现,而根据第一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了何女某与老板存在这个债权债关系外,老板还欠何女某工资(注:因何女某是突然被抓)。他们本身并没有想到非法占有老板的财物,虽然最后300元钱没有交给何女某,主要是因为出现了他们预料之外的事,为了逃跑而没有完成。再说在何女某被关押初,舒某也给何女某送过了生活费。
3、没有抢劫其他人或其他财物
辩护人上面提到,五被告人进入发廊后没有立即实施抢劫行为,是直接找老板,然后找来老板进行理论关于给何女某送生活费的事,在见到发廊老板之前并没有对当时在场的两名女士实施抢劫,更没有拿走店内的其他任何财物。辩护人相信,发廊内肯定还有其他值钱的东西,而且另外两名女性身上也有钱、有手机或首饰等,怎么五被告人不给予一并抢劫呢,而且别两名女性更容易抢劫,又何必特意让老板过来,而抢劫那微不足道的300元钱呢?
4、舒某等对老板拿出的钱没有接收,张某拿钱是个人行为
当舒某与张某A在与老板争论给何女某送生活费的过程中,老板主动从衣兜里拿出300元钱交给舒某。舒某对老板只拿出的300元给何女某做生活费,简直太少而没有接老板递上来的300元,而是要求老板多给钱,于是老板一直将这300元钱握在自己手中达几分钟之久,一直等待着舒某来能接这300元钱。老板拿着300元钱在手里握了几分钟,这更加足以证明五被告人没有抢劫发廊老板的意思。之后发生五被告人没想到的事情,张某的女朋友打电话来说有警车过来了,让五被告人快走。于是五被告人立即逃出发廊,在其他人都忙于逃跑的过程中,此时置身走人的张某就顺手从老板手上将钱夺了过来并跑出发廊。对张某当时拿老板钱的行为其他被告人均不知道,只是到了出租车上的时候大家才知道张某拿了钱。由此,辩护人认为,因舒某等人不想要老板的这300元钱,也没有抢劫该300元的故意与目的。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相推,张某的这一行为已超出各被告人的共同意思,这个行为只能算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与其他各被告人无关,其他各被告人均不应当对这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发廊老板系主动给钱,各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
抢劫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而且侵犯他人人身足以让他人不能反抗,进而达到抢劫财物的目的。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知,五被告人并没有以实施暴力为手段,去获取发廊老板的钱。主要理由如下:
1、双方商议理论长达二十分钟, 各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
五被告人进去找到老板后,首先跟老板商议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老板主动拿出了300元钱。也就是说在此理论过程中,五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只是在舒某听到老板还没有去给何女某送生活费因气愤想打老板,但这个打的意思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威胁,而是对老板不守信的气愤。在个时候我们可以作为一个发展阶段进行分析这300元钱。根据事前双方的商议,老板答应给何女某生活费,在理论中主动拿300元给舒某的行为,相当于老板履行其承诺给何女某生活费的行为,也就是说舒某等人要钱,与老板的给钱行为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虽然发廊老板所述使用了暴力,这只是其个人夸大其词、想让各被告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面说词,并没有任何证据给予证明,也没有任何受伤的伤情报告,不足以信,公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及辩论过程中以及法庭也没有认可。
2、因被告人钱太少没有要,被告人使用了一定的威胁行为
如果问题在上述所阶段停止完结的话,本案不会发生,五被告人也不至于蒙受长期牢狱之灾。不幸的是事态还是向前发展了,当发廊老板拿出300元钱来给舒某时,舒某及张某A均认为一个老板怎么何止300元钱,就是300元作为何女某的生活费也太少了。于是张某A拿出随身携带的电棍在老板面前晃了几下威胁老板,以让老板能拿出更多的钱来。但各被告人依然没有打老板,也没有搜老板的身,也没有搜查其他任何地方,老板也没有因被告人的威胁行为拿出更多的钱来,双方由此继续争论并发生争吵,老板原来拿出来的300元则一直握在他手里好几分钟,等待舒某来接这钱,直到张某女友打电话来说警察来了被张某拿走。在继续要钱的第二个阶段中,各被告人依然没有使用暴力,也依然没有搜身,也没有对发廊另外两名女性实施抢劫。
那这种暴力威胁到底是抢劫的暴力威胁,还是敲诈勒索的暴力威胁呢?毫无疑问的是敲诈的威胁,因为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作为一种讨价还价的砝码,并没有真正对被告人实施暴力的意思或当场实施暴力。而且从本质上来说依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算是也只符合敲诈的威胁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不一致性是一致的。而且该种暴力威胁的程度并没有达到使发廊老板足以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从老板没有拿出更多的钱就也是个证明,而如果真实施抢劫的话,只要当时五被告人动起手来将老板按住,然后直接搜身取钱就可以了,何必威胁。
由此,辩护人认为,在与老板理论过程中,老板已拿出300元钱并完全愿意给舒某作为何女某的生活费,舒某觉得太少就没有要,这明显是一种之前两人约定的合法履约行为。之后张某A使用了一定的威胁手段以能让老板多拿钱也还是只是讨价还价而已,结果老板没有拿这说明该暴力威胁并不足以使发廊老板不敢反抗,而且这种威胁根本就没有成功,这样的威胁就是算威胁也只能说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如果抢劫,被告人不应问老板要更多的钱,而是抢了现有的财物就逃跑。
四、本案所造成的危害性、人身伤害性与抢劫罪有本质区别
根据辩护人上述论述可知,本案与抢劫罪有本质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伤害性均与抢劫有本质区别,可以说本案各被告人的情节相当的轻微,各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程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定罪量刑明显不相符。
首先,从刑事责任上看,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抢劫罪的设定的法定刑并不相符。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如果认定为抢劫必须按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至少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刑,这对事出有因、一开始没有实施胁迫而是发廊老板主动拿出钱来,之后因钱太少使用了轻度的胁迫行为,可轻度的胁迫也没有足以让发廊老板拿更多的钱,然后在大家往外跑的时候,其中一人顺手将老板已握在手上几分钟的300元钱夺走,这样的行为应当被处于3年以上有期徒刑吗?而现在五个被告人已在看守所里关押近11个月了!这是国家法律的本意吗?“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我们,在分析罪重罪轻以及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以适用罪刑相应轻重的刑罚。本案中,从客观危害性分析,在老板主动愿意拿出钱来前并没有实施威胁行为,也没有对发廊老板造成实际的侵害,甚至搜身的行为,更没有对发廊的另两名弱势的女子实施抢劫,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到底有多大就可想而知了。从主观恶性上分析,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就是更加微呼其微,拿本应当拿发廊老板承诺给的钱又何尝有错?而且发廊老板给的300元无论如何也确实太少了,各被告人并没有要抢劫发廊里面的人的钱财而实施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由此,辩护人认为,不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危害性分析,要各被告人承担抢劫罪的法律后果,都与抢劫罪本意不相符,甚至风马牛不相及!
其次,从犯罪客体分析,五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只侵犯了社会秩序,或者可以说借机强拿了他人一点钱,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侵害,更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则完全有可能被社会认为是“窃勾者铢,窃国者诸侯!”局面,请求法庭给予认真考虑本案。
五、本案五被告人关押长达近11个月才开庭,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提起公诉
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知:本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于
1、两次补充侦查,一次延长抵押期限,没有补充任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然是补充侦查就应当补充相关材料,那怕是公安机关的一份简单说明也好,而两次都没有补充任何能够证明本案的任何材料!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以给予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补充侦查并不是公诉机关用来任意延长本案审结时间,由此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工具与借口,同样的国家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当作被人用来耍的儿戏!
2、公诉机关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第二次公安机关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再次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提起公诉。两次补充侦查均没有补充任何证据,而且两次均是检察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如果两次补充侦查都认为证据不足,检察院应做出不给予起诉的决定。既然检察院两次都以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那么在两次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该还是证据不足,难道在公安局与检察院之间平白空空地过两次就证据充分了?就可以提起公诉了?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我国的补充侦查又有何设置的必要呢?这样的规定不就成了全国各地公诉机关恶意延长办案期限、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工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并在案前双方已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各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各被告人没有侵犯发廊老板以及同屋另两名女子人身权利进而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本案充其量只能说是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且涉案金额才300元,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最低量刑标准,在此请求法庭确实尊重事实,认定各被告人无罪并给予释放。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寄:北京市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邮编100745
周 峰 庭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座13楼 650200
联系电话:13888978080,0871-7155289
附:本案案情经过简介
附:本案案情经过简介
舒某、三个张某、何某及龙某均系湖南省同一县人,相互系同学或通过同学认识,其中舒某何女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东路沙沟梗村148号黎某开的美发店里工作,平时舒某与其中的张某经常到发廊里去看舒某女朋友何女某,由此舒某、张某与发廊老板认识并熟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