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

更新日期:2022-10-27 01:44:06,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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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达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 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薄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焚烧的对象,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时间、气候、天气等情况考察。对于虽然实施放火行为,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对游乐园一处独立的房间放火,如果是营业时间放火,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构成放火罪;如果是在停止营业时放火,则应考虑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如,一处用于工地门口值班看守的帐篷,行为人明知晚上有不特定的三四个人到帐篷内值守,仍旧对帐篷泼酒汽油,实施放火。虽然帐篷属于独立个体,未与其他建筑物相连,起火后也不会引起其他建筑物或财物的损失,但由于帐篷内有不固定的人员居住,放火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故构成放火罪。

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与一般的放火行为一样,区分的标准同样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

放火焚烧的对象主要是财物,也可以是财物以外的对象。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例如,邪教组织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二、区分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放火罪与失火罪的主要界限就是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但由于刑法对两罪的构成要求不同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因此除了犯罪主观方面的根本区别之外,在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也有较大区别。当然,由于放火罪与失火罪属于同类犯罪,两罪也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相同。

放火罪和失火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刑法对两者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放火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定罪的法定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就可以构成放火罪;而失火罪则必须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作为定罪的法定条件,才能构成犯罪。(2)刑法对构成放火罪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构成放火罪,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即可;而构成失火罪,行

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负刑事责任。(3)两者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情况不同。放火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而失火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为法定条件,没有危害结果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4)主观方面不同。这是放火罪与失火罪的根本区别。放火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失火罪是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上只是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不具有希望也不具有放任,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与失火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中的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侵害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失火罪中的行为人对于火险的引起,完全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公共安全受到火灾的威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中的行为人在起火后,往往听之任之,不采取积极的扑救或报警行为;而失火罪中的行为人在起火后,往往有呼救、报警等积极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慎引起财物起火,在能够控制的情况下,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实施扑救、任其燃烧,造成火灾的,应当构成放火罪,而不是失火罪。但如果行为人在不慎引起财物起火后,待发现时,火势已经蔓延,非其能力所能控制或扑灭,即使其采取积极扑救、报警行为也无法排除火险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即使行为人听之任之,甚至逃跑逃避责任,也不构成放火罪,而构成失火罪。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虽然也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破坏行为都已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放火罪。

四、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因此,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是否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正要或者正在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因某种客观原因被及时发现阻止或者未能燃烧(如下大雨)的,则属于放火罪的未遂。

五、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抢劫、盗窃等为目的,以放火为手段,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抢劫罪等罪处罚;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成立放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所犯的罪从重处罚;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放火罪和前行为构成的犯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以放火的方式达到毁坏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杀害、伤害特定人的目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根据本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本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释〔2017〕3号)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 印发 高检发〔2016〕12号)

三、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打造绿色安全健康环境

6.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守护好绿水青山。依法惩治偷排偷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排放严重超标污染物、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无证为他人处置危险废物、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等环境污染犯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等危害生态安全犯罪。从严惩处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犯罪;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期间、限期整改期间恶意排放超标污染物的犯罪;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干扰环境监测设施,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犯罪;非法采矿采砂破坏航道交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犯罪,以及具有阻挠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等恶劣情形的犯罪。办案中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行为人修复环境、赔偿损失,降低环境污染的损害程度。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的,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4〕14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印发 公通字〔2013〕25号)

1.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4.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放火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以作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放火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放火行为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放火手段;④预备放火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实施放火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手段。

(3)作案工具种类(打火机、火柴、酒精、汽油、其他易燃化学液体等)、数量、来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况。

(4)着火点的具体位置及着火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5)放火时犯罪现场周围人和物的数量及位置。

(6)放火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着、体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8)放火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9)放火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以不作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着火点具体位置。

(2)火灾现场人和物的情况。

(3)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①法律所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③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4)火灾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表现(①积极扑火;②及时报警;③任由火势蔓延,危害结果发生)。

(5)火灾造成的后果(①过火面积;②财物损毁及价值;③人员伤亡及数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损毁,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情仇、报复、滋事、激情、义愤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起火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具体着火点及火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 证人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人员的证言(不作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

(2)火灾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履职情况。

(3)火灾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

(4)火灾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打火机、火柴、酒精、汽油、其他易燃化学液体等)、现场遗留物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燃烧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

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以不作为方式放火的,犯罪嫌疑人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助燃物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起火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放火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黎宏: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

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危险犯,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火行为是否威胁到了公共安全,应按照“独立燃烧说”确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理解为放火罪的未遂形态,而将《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理解为放火罪的既遂形态,对于合理限定放火罪的处罚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张明楷:放火罪既遂标准

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50号案例 王新生等放火案

【摘要】

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王新生等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新生,男,29岁,汉族,原系河南省篙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红钦,男,2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河南省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犯放火罪向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赵红钦合谋,由赵将_F承包的篙县汽车站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属于嵩县汽车站,投保人也为该汽车站),事后付给赵1500元酬金。1998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赵红钦携带汽油到篙县汽车站,将王新生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新生付给赵红钦酬金1500元。中保财产公司篙县支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篙县汽车站支付赔偿款34400元。案发后,篙县汽车站已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

被告人王新生辩称,所烧车辆是自己的,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钦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赵红钦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共同预谋并由赵红钦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赵红钦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两被告人均辩解自己系从犯,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红钦所得的酬金150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新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被告人赵红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赵红钦非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新生、赵红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从王新生、赵红钦放火焚烧的对象及其所处环境看,当时是在停有十余辆汽车的汽车站内,明显属于公共场所,在其燃烧地点25米以内,有家属楼、办公楼、加油站等建筑物,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其放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其次,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引火物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周围公共财物燃烧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构成既遂。再次,就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放火行为明显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尽管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但其放火行为以及放任危险公共安全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这些都符合放火罪的构成条件.故应按放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只是为达到骗取保险金这个非法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其次,就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在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正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规定相吻合。上述这些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处罚原则上又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恰属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同时又构成放火罪,根据上述规定,理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但它是出于同一个犯意(即骗取保险金),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触犯了另一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应以放火罪一个罪名进行处罚。

三、裁判理由

我们赞成本案的最终定性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危险犯形态的放火罪区别于以纵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

毁坏财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当然也包括纵火的方法。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往往会造成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损失。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毕竟是有别的。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教唆他人放火的被告人王新生、实施放火的被告人赵红钦,他们实行共同放火行为的地点是车站,放火时周围停有十多辆其他汽车,邻近是家属楼、加油站等,且两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两被告人的共同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自己共同的放火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为实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二)放火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已造成严重的后果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罪有两种不同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一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已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刑法理论上通常讲的放火罪的危险犯与实害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放火行为有无造成严重的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犯,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实害犯。这里所谓的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公私财产是否已造成实际的损害,且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放火烧毁自己的财产,虽经济损失巨大,但没有造成其他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放火已将自己或同伙烧死,但没有造成其他公民死亡或重伤的,都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本案中,被烧毁的对象仅是被告人王新生个人承包的汽车,且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仅有1万余元,尚未达到“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因此,在量刑上,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

(三)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虽能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但不可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比较近似于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有三,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人。本案中,符合这一规定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篙县汽车站,王新生显然不是投保人。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仍是篙县汽车站(合同中已载明)。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它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此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的被告人显然也不符合这款规定的主体身份。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新生只是篙县汽车站一辆客车的承包人,并非该客车的投保人,根本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主观上欲以放火毁物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和做法,其实是其对保险合同的一种误解。正因为王新生、赵红钦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所以其放火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能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法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择一重罪论处

本案在讨论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时,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但它是出于同一个犯意(即骗取保险金),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触犯了另一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处断”,即应以放火罪一个罪名进行处罚。这种意见反映出实践中有一部分人在刑法修订后,对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认识仍停留在旧有的观念上,因此,有必要加以澄清。

首先,这种意见忽略了本案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前已论及,兹不赘述。

其次,这种意见混淆了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所谓牵连犯,是指为犯某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来说,其犯罪的目的只是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这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那就是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毁客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只是这个放火烧毁客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对于诈骗保险金而言,它是预备行为(为诈骗保险金制造条件),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行为触犯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两个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只有被告人在放火烧毁客车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这才真正属于牵连犯。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被告人并非客车的投保人,只是出于对保险合同的误解才将客车烧毁,事实上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总之,被告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谈不上牵连犯。

最后,这种意见没有注意到修订后刑法的特别规定。尽管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修订刑法,都未明确规定有牵连犯的概念及其处断原则,但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及其处断原则,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还是得到普遍认可的。在修订刑法未颁布实施前,无论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公认的牵连犯的处断原则都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并不排除刑法可能另有特别规定。这就是说,对某些牵连犯如刑法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1979年刑法虽没有上述特别规定,但修订刑法却有了。如修订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就属于这种情况。这是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总之,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是:法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再适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239号案例 叶朝红等放火案

【摘要】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烧外包装袋的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完全能够预见到采取如此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可能产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当点燃可发性聚苯乙烯后,火势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这时有义务及时扑救却逃离现场,致使酿成火灾。三被告人虽以盗窃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为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认定为放火罪。

叶朝红等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朝红,男,33岁,汉族,农民。1995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佩猛,男,1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累,男,1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逮捕。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犯放火罪、被告人刘佩猛、石累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刘佩猛开庭审判时仍系未成年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伙同李晓阳(在逃)于2001年8月6日16时,携带打火机、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伺机在景德镇火车站停靠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当四人行至停靠在该站六道的25,023次货物列车时,叶朝红、刘佩猛发现该次列车P64A3428560号棚车有可盗窃物品,遂由石累望风,叶朝红、刘佩猛钻入该车车底,点燃货物外包装袋,因该棚车装载可发性聚苯乙烯,遇火燃烧并向车外蔓延,三人见状后立即逃离现场,致使火势进一步扩大,P64A3428560号棚车及并列停靠的P613062585号棚车先后着火。造成P64A3428560号棚车装载的聚苯乙烯烧损133袋,烧损货物价值人民币26,600元;该棚车烧损面积达53.27平方米,占车厢内部总面积的30.88%,构成大破;相邻的P613062585号棚车烧损面积达33.6平方米;景德镇火车站两道2根25米钢轨报废,报废材料价值人民币8750元。

刘佩猛、石累还于2001年8月31日在一录像厅内盗窃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刘佩猛的辩护人辩称刘佩猛不构成放火罪,仅构成失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共同预谋以点火方式盗窃货物列车上的货物,导致火灾的发生,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佩猛、石累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刘佩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叶朝红、刘佩猛系主犯,石累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叶朝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佩猛、石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叶朝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被告人刘佩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元。3.被告人石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会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叶朝红、刘佩猛、石累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如何定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放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烧外包装袋的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完全能够预见到采取如此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可能产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当点燃可发性聚苯乙烯后,火势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这时有义务及时扑救却逃离现场,致使酿成火灾。三被告人虽以盗窃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为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认定为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失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盗窃,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造成货物列车发生火灾,故构成失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欲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但无具体数额,不构成盗窃罪,其采取放火的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故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破坏。被告人为盗窃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同时符合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故应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裁判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失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对危害结果心理状态的不同,是区别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易区分,二者的共同点是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且对危害结果也都不希望发生。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本案中,叶朝红等人为了实现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目的,采取钻货物列车车底,用明火烧货物的外包装袋的手段来盗取货物,主观上完全能够预见采取这样的手段盗窃可能产生的后果,当其点火导致袋内装的聚苯乙烯燃烧并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见状立即逃离,放任了危害结果(火灾)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有共同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式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既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失火罪。

(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破坏性手段多种多样,当然也可以包括采用放火的方法。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有区别的。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叶朝红等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景德镇火车站,其放火的对象是临时停靠的货物列车,放火时景德镇火车站所有股道均停靠列车,临近是候车室、站台,其放火的货物列车中第三节是油罐车辆,对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明知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在火车站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又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认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关键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这一竞合的特殊性在于二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那么如何选择本案的适用罪名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罪名的正确选择就显得特别重要。一般来说,用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积极追求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应当具备特定的目的。我们知道,犯罪目的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却是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区分点。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有犯罪目的,因为直接故意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由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希望和积极追求,仅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上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本案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盗窃,放火所直接指向的是货物列车上所装载的物而非列车本身。因为被告人能够预见到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却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符合(间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虽也存在造成交通工具毁坏的危险,且客观上也造成了交通工具一定程度的毁坏,但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直接故意特征,故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更符合本案的行为特点。

值得指出的是,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行为同时触犯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的竞合。由于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故分歧意见中主张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对本案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第四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39号案例 叶朝红等放火案

【摘要】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烧外包装袋的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完全能够预见到采取如此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可能产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当点燃可发性聚苯乙烯后,火势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这时有义务及时扑救却逃离现场,致使酿成火灾。三被告人虽以盗窃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为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认定为放火罪。

叶朝红等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朝红,男,33岁,汉族,农民。1995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佩猛,男,1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累,男,1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逮捕。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犯放火罪、被告人刘佩猛、石累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刘佩猛开庭审判时仍系未成年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伙同李晓阳(在逃)于2001年8月6日16时,携带打火机、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伺机在景德镇火车站停靠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当四人行至停靠在该站六道的25,023次货物列车时,叶朝红、刘佩猛发现该次列车p64A3428560号棚车有可盗窃物品,遂由石累望风,叶朝红、刘佩猛钻入该车车底,点燃货物外包装袋,因该棚车装载可发性聚苯乙烯,遇火燃烧并向车外蔓延,三人见状后立即逃离现场,致使火势进一步扩大,p64A3428560号棚车及并列停靠的p613062585号棚车先后着火。造成p64A3428560号棚车装载的聚苯乙烯烧损133袋,烧损货物价值人民币26,600元;该棚车烧损面积达53.27平方米,占车厢内部总面积的30.88%,构成大破;相邻的p613062585号棚车烧损面积达33.6平方米;景德镇火车站两道2根25米钢轨报废,报废材料价值人民币8750元。

刘佩猛、石累还于2001年8月31日在一录像厅内盗窃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刘佩猛的辩护人辩称刘佩猛不构成放火罪,仅构成失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共同预谋以点火方式盗窃货物列车上的货物,导致火灾的发生,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佩猛、石累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刘佩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叶朝红、刘佩猛系主犯,石累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叶朝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佩猛、石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叶朝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刘佩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3.被告人石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会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叶朝红、刘佩猛、石累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如何定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放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烧外包装袋的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完全能够预见到采取如此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可能产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当点燃可发性聚苯乙烯后,火势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这时有义务及时扑救却逃离现场,致使酿成火灾。三被告人虽以盗窃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为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认定为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失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盗窃,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造成货物列车发生火灾,故构成失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欲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但无具体数额,不构成盗窃罪,其采取放火的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故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破坏。被告人为盗窃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同时符合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故应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裁判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失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对危害结果心理状态的不同,是区别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

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易区分,二者的共同点是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且对危害结果也都不希望发生。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本案中,叶朝红等人为了实现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目的,采取钻货物列车车底,用明火烧货物的外包装袋的手段来盗取货物,主观上完全能够预见采取这样的手段盗窃可能产生的后果,当其点火导致袋内装的聚苯乙烯燃烧并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见状立即逃离,放任了危害结果(火灾)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有共同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式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既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失火罪。

(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破坏性手段多种多样,当然也可以包括采用放火的方法。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有区别的。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叶朝红等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景德镇火车站,其放火的对象是临时停靠的货物列车,放火时景德镇火车站所有股道均停靠列车,临近是候车室、站台,其放火的货物列车中第三节是油罐车辆,对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明知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在火车站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又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认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关键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这一竞合的特殊性在于二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那么如何选择本案的适用罪名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罪名的正确选择就显得特别重要。一般来说,用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积极追求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应当具备特定的目的。我们知道,犯罪目的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却是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区分点。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有犯罪目的,因为直接故意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由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希望和积极追求,仅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上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本案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盗窃,放火所直接指向的是货物列车上所装载的物而非列车本身。因为被告人能够预见到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却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符合(间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虽也存在造成交通工具毁坏的危险,且客观上也造成了交通工具一定程度的毁坏,但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直接故意特征,故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更符合本案的行为特点。

值得指出的是,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行为同时触犯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的竞合。由于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故分歧意见中主张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对本案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第四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乐某某放火案

乐某某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乐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某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毛豆秸、稻草等物,焚烧公民财物。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获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多次放火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其实施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最终,被告人乐某某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开展了如下工作:一是悉心开展社会调查,知悉未成年犯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和家庭背景情况,为开展心理干预工作打好基础。承办法官调查发现,乐某某自幼父亲去世,后辍学在老家跟随年迈的奶奶一起生活。在老家因3次放火被法院判处刑罚且执行完毕后,跟随3个姑姑来到上海生活。但是在生活中由于缺少家人和长辈的关爱,乐某某的脾气变得日益暴躁及偏激,惹出不少事端。二是开展专业心理辅导,掌握未成年犯犯罪的心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针对乐某某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委托专业心理测试机构对被告人进行了心理测评,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开始介入,多次到看守所与其谈话,从童年经历、成长挫折、认知矫正等角度对其进行了心理干预。在法庭教育阶段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判后服刑阶段,少年庭法官也持续跟踪,不定期地与乐某某进行交流,用关爱化解他内心的偏执。本案是少年审判引入心理干预的一起成功案例。

 

最高法典型案例 何某劲等放火烧毁庙宇案

何某劲等放火烧毁庙宇案

(一)基本案情

 未成年被告人何某劲、何某健、梁某某有分有合分别盗窃5座庙宇财物,并点燃物品后逃离现场,致使5庙宇不同程度焚毁。其中,何某劲参与放火5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何某健参与放火3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参与盗窃3起;梁某某参与放火1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何某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某健犯放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案例评析

3人被判处缓刑后,主办法官与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共同对3人进行家访,及时安排3名有多年帮教经验的护航志愿者,对其进行跟踪帮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何某健在一家珠宝工厂上班,从事珠宝设计工作。进厂以后,从学徒开始做起,经过半年多的学习,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设计珠宝,转为正式师傅,并开始领取工资。梁某某在一家职业技术学校旅游管理专业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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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