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取向

更新日期:2010-12-12 12:02:46,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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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虽然使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之后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但是,律师在这个阶段仍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工作内容也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此规定与世界各国的情况相比,差距仍较大,律师的权利和作用都受到很大的限制,而且处理不好,还可能受到纪律惩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我国没有律师在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的在场权的相关规定,即在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无权在场,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律师也不享有在场权。即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还要受侦查人员的现场监督,律师对嫌疑人的正常询问也经常被无故打断,这在事实上反映了对律师的不信任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使本已失衡的控辨力量更加不平衡,此规定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的作用被淡化,甚至根本不能起到任何作用,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制度形同虚设。

律师在场权制度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实现,有效地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在场能够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慌心理,使之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讯问,防止侦查权力滥用以及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分依赖口供定案的积弊,而当涉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讯问笔录不一致,并且被告人以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作为改变供述的理由时,其陈述的真实性往往无法查证,而讯问程序是否合法又是决定被告人之有罪供述能否被采信的重要条件。因而,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设置,能够保障律师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另一方面也能对侦查人员的合法讯问行为提供有效地法律保障,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为逃避制裁而诬陷侦查人员和翻供,这同时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保护。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以往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情况,能够对侦查人员的综合办案能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侦查人员的办案素质迅速提高,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刑事侦查权,其侦查权的实现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强大的后盾和权力保障,而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根本无法收集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又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和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即使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情形,律师也会因无法知情和没有证据而无法代为申诉、控告,无法履行其法律帮助职责,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空谈,同时也使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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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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