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盗窃罪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1-01-23 22:09:53, 已有人参与
分享到
 
审判长: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朱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盗窃罪的律师出庭辩护。出席法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本人,听取其本人对本案的意见。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并详细审阅。由此,辩护人在掌握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对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请求法庭对年轻的被告人朱某一个改过自新机会,适应判处单处罚金、管制或拘役。辩护人为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来支持辩护人的请求,恳请法庭能够采纳。
一、被告人属于从犯角色,应当处以更轻的刑罚
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朱某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处于从犯的角色,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免除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1、朱某不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犯意的发起是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极其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本案中,每次都是袁玉旭打电话给朱某,以玩为由将朱某约出来作案,被告人朱某不是犯意发起者,主观恶性由此小很多。
2、朱某不是本案的操纵组织者。本案每次作案均是袁玉旭等人策划组织好,再通过电话约朱某一同前往。至于准备作案工具、组织人员、安排汽车与选择作案地点、赃物销售与分配等,朱某均没有参与或不知情。至于作案分工朱某则完全听从于袁玉旭等人,按他们的指令完成相应的工作。由此,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朱某起了次要作用,并非策划者和操纵者,情节轻微。
3、朱某不是赃物和赃款的掌管人和分配人。从作案的两次情况可知,第一次作案朱某只当个放风的角色,本人没有分配到任何赃物或款项;第二次是在袁玉旭选定好地点并确认后,让朱某去试试。获得赃物后,赃物由袁玉旭等人统一掌握、销售,然后进行分配,朱某第二次伙同作案分得350元被公安收缴退还受害者。
二、涉案金额不大,分配的赃物被告人已退回,并愿赔偿受害人损失
根据起诉书可知,三被告人两次盗窃涉案金额分别为1771元和1860元及没有价格的部分物品,总的涉案金额为3631元,同时三被告人分另退赔和退赃653元和700元。由此可见,三被告人作案所涉案的金额不大,在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数额不大量刑之间。同时,被告人无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当庭陈述,均认识到错误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虽然本案被告人确认盗窃的财产与受害人询问笔录所述的财产有较大出入,但这决不能由此认定受害就损失那么多财产,这主要是受害人基于对盗窃分子的憎恨而夸大损失。辩护人由此十分赞成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盗窃财产为准作为量刑的依据。理由如下:
1、三被告人共盗窃三户人家,其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大部分相吻全,尤其是第二次盗窃的财物与两受害人的陈述几乎完全吻合,只有20091214盗窃家在贵重物品上不吻合。三被告人不存在串供的可能,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是基本真实客观的。
2、被告人之间有严格的搜身程序。被告人之间系集体作案,每次作案的分工有所不同,由此为了保证他们内部的所谓的“公平”,他们之间有一套严格的搜身程序。也就在被告人窃得财物离开作案现场后,相互间立即进行搜身检查,将所盗得物品共同摆放在大家面前,被告人不可私藏财物。而20091214盗窃的受害者陈述的贵重物品,各被告人都没有提及,证明该物品不太可能被被告人盗取。
320091214盗窃的受害者所陈述的贵物品,按常识该贵重物品一定放置于相当隐蔽处,一般非熟悉环境的人难以发现,而且有一定加固防丢失措施。而本案的被告人系晚上盗窃、对受害者室内环境不熟悉,受害人本人也没有提及说存放该些贵重物品的地点,以及是否被撬的存在,证明该些贵物品被被告盗窃的可能性相当小。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再犯可能性小
1、朱某系被他人教唆犯罪。被告人朱某自200912月从单位离职后在朋友的生日会上认识了老乡袁玉旭,之后在袁玉旭的邀约下来到易门作案盗窃,这期间仅半个月的时间。而袁玉旭一开始约朱某都是以带他下来玩为由,没想到他们竟是入室盗窃。之后,年纪轻轻朱某在他们的带领、教唆下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
2、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朱启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证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悔罪。

3、被告人向家属主动致歉,积极退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不仅如实交待事实经过,也切实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由此主动向受害家属写信致歉,希望受害基于他的一进糊涂给予谅解。同时,朱某在侦查阶段主动将自己财物赔偿受害者,同时愿意赔偿受害者相应的财产损失。由此,证明其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

4、朱某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朱某自毕业后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的人,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次是由于自己知识浅薄,不懂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其主观恶性小。此次犯罪完全是一时糊涂所致,是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愿缴罚金,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在此非常感谢公诉机关与法庭基于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社会危害小而适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由此给予被告人一个当庭认罪、当庭表决心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适应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对起诉书没有意见,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同时,被告人及家属愿意按法庭的要求交纳相应的罚金,在此,辩护人也恳请法庭给予朱某当庭判决,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早日回到父母身边。

审判长、审判员,朱某作案时是一个只有19岁的青年,过去一贯表现很好,在他踏入社会不久,因偶然失足,走上了犯罪道路,但是在犯罪后的短时间内即能真诚坦白和醒悟,其认罪发自内心,态度诚恳。“浪子回头金不换”,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予以从轻处理,判处单处罚金或适应缓刑,由其父母对其实施教育。辩护人诚恳希望人民法院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积极贯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今后的发展的公正判决。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00年五月十三

编辑:

相关热词搜索:朱某盗窃罪辩护词

上一篇:刑事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格式
下一篇:重新鉴定申请书(补充)

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办案手记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