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辨别方法

更新日期:2012-02-25 00:25:27,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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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侵害行为的起因。这是查明行为人故意内容的重要依据。是发泄不满,还是蓄意报复,是琐事引起还是深仇大恨,可以作为判断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的一个因素。因泄一时之愤,而击打被害人的身体一下,显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2.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如,甲是乙的姐夫,两人在一起喝酒,甲喝几杯后,便不喝了,也劝乙不要再喝了,但乙不听劝告继续喝酒,还硬逼甲陪其喝酒,遭到甲的拒绝。乙认为甲不给面子,遂顺手操起水果刀,照甲的上身刺了两刀,甲被刺倒。乙见状扔下水果刀,抱住甲喊人抢救。甲因心脏创伤,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是亲戚关系,平时关系相处较好,案发当天也未发生矛盾,只是乙饮酒过量后,因劝酒之事刺了甲,虽然造成了甲的死亡,但乙没有杀死甲的故意。

 3.犯罪工具。虽然我们反对在犯罪故意的判断上的唯工具论,但是通过考察行为人使用何种犯罪工具,也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的心态,是推断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一个前提条件。

 4.加害部位。通常认为,人的头部、胸部、腹部等是要害部位,对这些部位的侵害,比其他部位更容易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从而也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心态。

 5.侵害行为的实施情况。一般情况下,故意伤害行为的侵害行为比较有节制,达到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后就罢休,造成被害人死亡只能是出于过失;而故意杀人由于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侵害行为一般没有节制。

当然,有一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例如,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是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行为致人死亡(伤残)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伤害)故意,都必须认定为故意杀人(伤害)罪,也就是说,尽管该行为原本不符合故意杀人(伤害)罪成立的条件,但法律仍然赋予其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决定了罪名,考察故意的内容则毫无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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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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