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中的非纯正不作为

更新日期:2012-02-25 00:28:37,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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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犯罪的形式和手段不断出现,而非纯正不作为犯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非纯正不作为犯,又称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等,是不作为犯分类中对于纯正(真正)不作为犯而言的。非纯正不作为犯的定义:以不作为形态实现了法律规定通常只能由作为犯实现的犯罪构成要件的。

非纯正不作为的犯罪构成有别于作为犯,这是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争论的地方。理论和实务界通常把非纯正不作为的杀人作为非纯正不作为犯的典型形态,而实际上这种形态与故意伤害罪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在高速公路上追打他人、在疾驶的汽车上行凶等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的。

认定非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作为义务。作为义务问题在非纯正不作为犯理论中历来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地位,看作是不作为犯的构成要素的两要素之一。义务的来源有四个:⑴职务要求的义务;⑵法定的义务;⑶合同约定的义务;⑷先行为造成的义务。对于非纯正不作为犯来讲,最主要的就是第四种的判断——先行为造成的义务。

(二)作为可能性。除了判断作为义务以外,还得考察作为可能性问题。作为可能性就是指行为人是否有作为的能力,如将人推入水中,自己不会游泳,不能救助,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问题。

(三)危险性判断。这主要是考察不作为犯的主观方面的特征。不作为犯罪的危险性判断的重要意义是判断该行为的性质是故意还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象故意伤害罪等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犯。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但是,从故意伤害犯罪的本质来看,其中确实有危险性判断的环节。

(四)非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非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历来是解决非纯正不作为犯问题的焦点之义。非纯正不作为犯的原因力问题一直是法学家们孜孜以求的东西。对于作为犯来说,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是“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原因力在于自身罪过与自身力的结合,非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也应是“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其原因力在于人的罪过与自然力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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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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