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看守所意外死亡案申诉状

更新日期:2012-02-29 21:03:23,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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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xx(死者张xx之父),男, 193 3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xx区车务段退休职工(一级伤残),住包头市xx区xx路xxxxx号,电话:13847xxxxxx

被害人:张xx,男,1964年出生,汉族,生前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x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局长   电话:047x-xxxxxxx

申诉请求:

     1、请求被申诉人包头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承担控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8070.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47971元,共计人民币378861.5元;

  2、请求对被害人张xx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3、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申诉事实与理由:

2005129日,被害人张xx被包头市公安局xx区分局拘留,20051215日早晨8时在被申诉人看守所死亡。

2006126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包技鉴[2005]xxx号检验鉴定文书,认定张治民xx身上有三十处外伤和多处内伤,但结论却是张xx死于肥厚性心肌病

如果被害人是心脏肥厚应当有心脏的明确尺寸,不能说“大于右拳”。即使是心脏肥厚也不是死亡的必然原因,那么被害人张xx身上的几十处外伤和多处内伤做何解释?几十处外伤、多处内伤及左右后颅窝有凝血块等等又是怎样形成的?

申诉人认为,被害人的死因是外伤所致,如果被害人没有任何外伤及内伤,申诉人也不会进行申诉的。

被害人被被申诉人刑事拘留后,被申诉人并没有通知申诉人被害人所犯何罪、羁押何处?却在被害人被拘留6天死于看守所后,才通知申诉人,因此,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作为羁押场所,对被害人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之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多次要求被申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但是,被申诉人却只字不提,无果而终。

代理律师到国家公安部申诉,公安部答复: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所有申诉,公安部派有专案组,你可以去内蒙古公安厅申诉。于是,代理律师又到内蒙古公安厅,公安厅信访处听完代理律师的申诉并看完材料后,说:“包头市xx区公安分局没有错,因为他们依据的是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做的检验文书,检验文书是他们做的,不是公安部门做的,你不服可以到内蒙古高级人民检察院去申诉,如果是关于公安机关内部违法办案的事情,我们有权处理。”

然后,代理律师又赶往内蒙古高级人民检察院,信访处看完材料后却说:“不归我们管,现在检察院做的检验文书,是鉴定人负责制,检察院不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再说了,是公安机关委托检察院做的鉴定,你没有权利要求重新鉴定,即使做,也只能由委托人即公安机关提出来。你可以到包头市公安局申诉,如果他们不同意重新鉴定,你可以找政法委协调。”

听完之后,代理律师赶紧到包头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找到了负责看守所工作的x局长(电话:047x-xxxxxxx)。听完律师的意见后,当时x局长很痛快地告诉我和当事人:“你们回去吧,我们不可能再要求检察院重新做鉴定,因为是你们不服,不是我们不服。只要你们找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法医,我们就同意重新做尸检。你们找好了,提前给我打电话,我安排看守所和检察院驻所检察室的同志配合你们的工作。”

于是,代理律师赶回北京,通过各种努力和协调,联系好了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中心,并约好了去包头的法医。然后再给x局长打电话,没想到x局长变了卦,找种种借口不同意尸检。

因此,代理律师完全有理由相信,包头市、区两级公安机关拒绝重新做尸检,是因为怕真相大白与天下,害怕自己的位子保不住。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仅凭一纸检验文书就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盖棺论定,而死活不让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提起重新鉴定,这是对法治精神的肆意践踏,也是对当事人及律师权利的公然剥夺!

2006417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200666日,被申诉人作出包公东不赔字(2006)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申诉人要求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予以回避。

2006612日,申诉人又向包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2006621日,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公赔复字[2006]x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诉人的不予赔偿决定,同样对申诉人要求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予以回避。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做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和包头市公安局做出的维持被控告人的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第一、被害人被被申诉人刑事拘留后,被申诉人并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但是,在被害人被被申诉人刑事拘留后,申诉人根本没有接到被申诉人的任何通知,也不知道被申诉人所犯何罪、羁押何处。

    第二、被害人后,直到200666日被申诉人下达包公东不赔字(2006)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申诉人才知道被害人因为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

    被申诉人说被害人在xx区站北路长途汽车站门口盗窃一箱皮鞋,内装皮鞋46双,共价值人民币843元。

    那么,事发后,被申诉人才说被害人被刑事拘留?为什么盗窃数额是843元?皮鞋的价值经过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了吗?怎么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包头市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800元,难道被害人正好超过了这个标准,而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另有他因?

    第一、被申诉人在被害人死亡后,制造假象,故意将被害人的尸体 送到包头市xx医院进行所谓的“抢救”

    实际上,包头市xx医院根本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任何抢救,也没有任何抢救记录。    包头市xx医院已予证实,代理律师也亲自

到包头市xx医院调查取证,医院予以同样答复。

    第二、被害人家属、代理律师完全有权利要求被申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做出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被害人的家属、代理律师,完全有权利要求被控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为什么被申诉人和包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的家属及其代理律师的合法、合理的重新鉴定申请视而不见?如果被害人确实象被申诉人所说的“死于肥厚性心肌病”,那么为什么要回避呢?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诉人特向贵单位提出申诉,请求贵单位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或者指定其他机构对被害人张治民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还被害人一个公道,还法律一个公道!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OO 年  月  日    

温钦友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硕士研究生,民革党员。自执业以来,温钦友律师秉承“扶弱济危,仗义执言”的亲民原则,怀伸张正义之使命,经办了众多刑事案件,通过温钦友律师的努力,众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公正的判决。

1: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证人等的隐私权,上述真实姓名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处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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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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