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斌某抢劫致人死亡抛尸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0-11-19 09:17:14, 已有人参与
分享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吴斌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前审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并听取了被告人本人对本案的意见,今天参与庭审就一些不明确的问题当庭对各被告人作了询问确认,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基于被告人本人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斌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现仅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作简要辩护发言,对辩论观点的阐述则辩护词详细论证。由此,辩护人在此归纳出如下辩护要点:

被告人吴斌某的参与程度有限,扮演的是从犯角色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斌某不存在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对其不能适应抢劫致人死亡的从重量刑处罚;经被告人吴斌某供述将被告人张家文抓获,将受害者的车追回,具立功悔罪表现,可以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某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与悔罪态度好、本人愿意赔偿受害者家属损失,家属也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代吴斌某赔偿受害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我作为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吴斌某量刑时,应在普通非从重情节量刑的基础上,认定其从犯角色、立功表现和几项酌情处罚情节给予吴斌某减轻处罚。虽然在合议庭看来,辩诉人的观点不完全正确,辩护人为了支持我的辩护观点,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辩护观点进行详细论证,以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并被采纳,以达到对被告人量刑时合情合理,真正实现让被告人认罪伏法的目的。

一、吴斌某参与程度有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主从犯的区分主要从在共同犯罪中,对犯意的形成、关键犯罪行为,以及各自造成的危害结果和所起作用加以认定。根据该区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斌某在本案中明显辅助和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主要理由如下:

1、从犯意的提起者和发起者来看。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何某因没有钱花问,就问周海某认不认识有钱的老板,周海某由此想到了受害者潘某,认为潘某是老板有车应该有钱,就将潘某的情况告诉了何某,由此何某把受害者潘某作为作案对象,并跟周海某商量同时打听他有那些银行卡、是什么车等,以为抢劫获取现金作好准备。在确定作案对象和商量周全后,何某找到了被告人吴斌某与与在吴斌某家里的吴某凯,邀请两人参与共同作案,在遭到吴斌某的两次拒绝后何某苦于本人不会开车而坚持要会开车的吴斌某参与。由此,辩护人认为,从一开始何某的作案动机相当明确,态度坚决,就希望从受害者那里“整”点钱来花。

我们说,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正是何某的犯意发证明了他好逸恶劳的本性,而主观恶性又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本案也正是正因为何某的贪婪,将其他几名被告人带入犯罪的深渊,并给各被告人的家庭、受害者的家庭带来这个难以接受的灾难。

2、从本案组织策划上来看。在确定将潘某作为作案对象后,被告人何某与周海某就开始商量如何作案,之后考虑人手不够以及本人不会开车便找到被告人吴斌某,要求吴开参与共同作案,在邀请吴斌某作案过程中,何某已将如何作案、准备什么工具告诉吴斌某,如何进行分工配合,以能得到吴斌某的同意支持。在吴斌某前两次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何某第三次找到吴斌某,并只要求吴斌某负责开车,其他什么事都由他负责搞定。

3、从作案预备上来看。首先,本案实施抢劫的所有作案工具包括他人身份、安定粉、胶带、刀子、手套等均是何某与周海某准备的,手机卡也是吴斌某按何某的要求买的。而从他人身份证的长期持有来看,证明何某早早就怀有犯罪的企图。其次,在吴斌某与吴某凯不知情的情况下,何某与周海某确定好作案时间,并告诉吴斌某说已“吊好线”要求吴斌某与吴某凯前往,也就是说犯罪的预备由何某和周海某所为,而且全部作案工具均放在周海某的包内由她带到作案地点。

第四,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看。首先,由何某在周海某的手机上编辑好短信,周海某发给受害者潘某,之后何某又让周海某打电话给受害者潘某问什么还不来。在潘某来到作案现场后,被告人吴某凯第一个冲出洗手间将受害者整个身体压住,何某则抱住受害者的头不让其发出声音,之后将受害者按在第二张床上,吴斌某最后出来看到受害者的脚踢得利害,于是按住了受害者的脚。

第五,从对受害人实施暴力上来看。从四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四被告人中何某打了受害者几拳,并在受害者扳住何某的手的时候咬了受害者一口,而吴某凯则至少打了受害者两拳。从现有证据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斌某没有对受害者实施暴力。

第六,从受害者尸体的处理上来看。吴斌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是听从何某的安排开往何处,在确认受害者死亡后才开始想到处理尸体。最初何某说将尸体埋了,可没有挖掘的工具,最后才想到将尸体丢弃。从何某与吴某凯在车上的位置可知,实施丢弃行为是他们两人所为,并不是如他们所述是吴斌某的安排所致。

第七,从抢劫财物和财物的控制与处理上来看。在控制受害者后,被告人何某即行对受害者进行了搜身,因搜到东西太少又没有找到银行卡,何某又立即到受害者的车上搜寻财物,由此可察其想获得财物的心情相当的积切。在处理尸体后在无意中发现车内的3000多元现金,发现现金后何某与吴某凯分别数有多少钱。无论是之前在受害身上找到的财物还是后为发现的3000余元,均由何某控制并最后分配。而对受害者的车,因车无法处理就将车开往一个偏的地方丢弃。只是后来吴斌某与吴某凯觉得可惜,由此才返回将车开往镇雄并最终出售。

综上所述,从犯意的提出,作案工具的准备、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对受害者实施暴力等来看,被告人何某是组织、策化、指挥和联络者,没有何某的纠集、怂恿、指使,本案就不会发生。而被告人吴斌某居于次要从犯地位。,被告人吴斌某均起次要与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认定吴斌某从犯角色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斌某不应当按抢劫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量刑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远期徒刑或死刑。虽然本案系共同犯罪,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斌某对受害者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按抢劫致人死亡的从重处罚情节处以重刑,主要理由如下:

1、吴斌某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共同意愿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何某想在拿到钱后将受害者置于死地,在几次与吴斌某商量过程中,吴斌某均不同意将人杀死而造成严重后果,第三次何某已放好线的情况下,何某打电话给吴斌某,吴斌某还是认为作案只是为了钱,而不将受害者杀死。也就是说本案可能其他被告人有将受害者杀死的想法,但吴斌某没有与他们达成致受害者死亡的故意,其本人始终也没有想到致受害人死亡的想法。

2、吴斌某没有实施可能致人受害人死亡的行为

虽然受害者死因不明,但无论何种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斌某都没有实施可能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也不存在过失,理由有:

1)被告人吴斌某没有对受害者实施暴力。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在整个制服受害人的过程中,吴某凯打了受害者几拳,而何某在受害者挣扎过程中,因受害者抓住了何某的头发,后来又扳住何某的拇指,由此何某打了受害者几拳,并为了不让受害者扳住他的拇指咬了受害者的手,之后受害者很快没有挣扎,这也说明受害者的的死可能与两被告人的殴打有联系。更严重的是何某还在受害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用电棍电击了受害者胸部。而在整个过程中,吴斌某没有打过受害人,甚至吴某凯殴打受害者和何某电击受害者是吴斌某都没有看到或不在现场。

2)被告人吴没有限制受害人的关键部位。受害人是因什么死亡呢?因鉴定结论没有给出确切的答案,那我们只能猜测,一种是受害者本身身体有疾病,在剧烈挣扎中诱发疾病发作死亡;二是受害者被暴力殴打致死;第三种情况是受害人窒息致死。除了暴力殴打致死外,另外最有可能的就是第三种窒息致死。因窒息致死就涉及到谁捂住了受害者的呼吸系统。这里有个关键问题,即三被告人均说自己按住受害者的脚,由此想推脱致受害者死亡的责任。那三被告人中,到底是谁按了受害者的脚呢?辩护人认为,只能是吴斌某,理由如下:

第一,何某供述在受害者挣脱过程中受害者抓住了他的头发,又掰何某的拇指,之后何某打了受害者几拳,咬了受害者的手。如果何某果真是按受害者的脚不可能发生这些行为,何某也是第二个冲来来控制受害者。

第二,吴某凯是第一个冲出来控制受害者,最初控制受害者不可能是首先控制住脚,只能首先控制躺在床上的受害者的身体,致使受害者无法起来反抗,其次吴某凯打了受害者胸部两拳,是吴某凯用胶带捆绑受害者,由此如果是吴某凯按住脚,他不可能实施捆绑行为。

第三,根据吴斌某供述可知,其在后面的供述与其他人类似供述相符合,其所途述也清晰完整,与本案的发生经过完全本符,由此其供述是真实客观的。其本人所述只按了受害者的脚应当真实。

虽然吴斌某在这个过程中,确实按住了受害者的脚,但其控制时间、控制部位不可能致受害者死亡,他按住受害者的脚不是为了控制住受害人,而是受害人的脚踢得利害要把电视机踢下来才按了下受害者的脚,他也没有也不可能想到样会致受害人死亡,也即吴斌某对受害者的死亡不存在过失。

3、被告人吴斌某不希望受害者死亡

在发现受害人不是装死不对劲后,被告人吴斌某亲自探受害者是否还有呼吸,当其发现受害者确实没有呼吸时,他给受害者做人工呼吸至受害者有呼吸缓过来,这进一步印证被告人吴斌某确实不希望致受害者死亡。

4、吴斌某当时不知道受害人已死亡

在吴斌某给受害者做人工呼吸缓过来后,何某从受害者车内上来,受何某的安排吴斌某到楼下去开车,要求转移受害者,何某等人则在房间内伪装现场以将受害人不被怀疑地背下来。在何某等人将受害者背上车后至出了昆明城,吴斌某均不知道受害人已死亡,而是想到把车开往偏僻之处将受害人放下来。直至何某两人讲受害人已冰凉才知道受害人已死亡。

5、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根据死亡鉴定材料可知,受害的死亡原因不明确,由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致受害人死亡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受害的死亡存在不确定性,完全有可能受害者本身身体有疾病,各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者的病症双重偶然结合而导致受害者死亡。受害就碰到过类似的事件,即因方双争吵致另一方气愤而死亡的事件,经查死者系因高血压抢救无效而死亡。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斌某没有致受害者死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也不存在过失,而且被告人吴斌某对被告人积极实施施救并不希望致受害者死亡,在将受害者运出昆明城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斌某不知道受害者已死亡。也就是说,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不希望和不知道受害者死亡,对受害者的死亡其他三被告人无论在故意还是过失上,均可导致致受害者死亡的后果,其他三被告人应当对该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斌某不应当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人吴斌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通过被告人吴斌某供述可知,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吴斌某说出将受害者的车卖给了被告人张家文的事实,之后吴斌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家文抓获,同时将受害者的汽车追回。对于被告人吴斌某的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结合《刑法》第68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斌某构成立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被告人吴斌某的该行为追回了受害者的车,减少了受害方的重大损失,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四项酌定从轻情节,应当给予相应从轻处罚

除了上述辩护所述被告人吴斌某应当给予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实外,辩护人认为酌定情节也是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可改造性和再性的重要衡量标准,并由此是法庭考虑给予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综合起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斌某有以下四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请求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

1、被告人吴斌某认罪态度好,应按“坦白从宽”政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也完全、真实地交待其整个犯罪事实,而且没有翻供或隐瞒案件事实,这些事实有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也有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被告人的坦白对案件事实的查清起了关键作用,其行为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在被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

2、被告人吴斌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前吴斌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在此之前表现良好,以正当经营获得经济收入,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人也有一个幸福的家庭,经济收入稳定。此次实施犯罪是误交朋友,受何某唆使,糊里糊涂地参与进来,具有偶然性、被动作案特点,系偶犯、初犯,可以给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斌某当庭认罪,愿意接受惩罚。经过在看守所的改造,吴斌某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受害者及家属和他本人的家人造成的巨大损失,积极悔罪,由此在本案开庭前对公诉机关的指挥没有异议,并向法庭当庭认罪,愿意接受惩罚好好改造。同时,被告人吴向受害者家人致于真诚的道歉,也证明其悔罪真诚,改造性强,再犯可能性小。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该意见并结合被告人吴斌某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与悔改表现,给予被告人吴斌某相应从轻处罚。

4、愿意赔偿受害者亲属损失。对此次犯罪给受害者家属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积极赔偿,因本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按被告人吴斌某本人的意思,通过与吴斌某家人商量,吴斌某父母愿意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代吴斌某赔偿受害者家属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此请求法庭就本案受害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可以进行协商解决。按和谐、安抚受害者的角度出发,给予被告人吴斌某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斌某因其犯罪行为应当接受相应的惩罚,判处其相应徒刑,但法庭应当考虑其从犯、对受害者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立功表现以及四项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给予其罪刑相适应,同时让被告人认罪服判的判决。

谢谢法庭!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2010年6月21日

编辑:

相关热词搜索:吴斌某抢劫致人死亡抛尸案辩护词

上一篇:张海某故意伤害上诉案辩护词
下一篇:曾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辩护意见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