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韦xx的二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xx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9条,转化型的抢劫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要件。本案显然不属“为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韦xx是否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韦xx在行骗被发觉后,并没有此类行为,因此其行为只构成诈骗罪,而未转化成抢劫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xx有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认为韦xx有“掐岑xx脖子”的行为,并认定这一行为构成使用暴力,但综合案卷材料分析,辩护人认为,韦xx并没有“掐脖子”的行为,至少,证明其有“掐脖子行为”的证据不足:
(一)韦xx从头到尾都不承认自己掐过被害人的脖子,也不承认打过她。据韦xx供述,当时岑xx扯住他,他就推拉岑xx,想让她放手,但岑xx进而咬住他左肩膀不放,韦xx吃疼,就用手去掰开岑xx的嘴,结果被其一口咬住左手大拇指,韦xx在挣脱拇指的过程中,将岑xx的两颗牙齿拉断。由于韦xx的供述一贯一致,而且本案能够确认,韦xx的左肩、左拇指曾被咬伤,那么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来说,肩膀被咬住,最直接、最合理的应对措施就是去掰开咬人的嘴,而不是去打人、掐人,因为这些都是间接措施,未必能够直接有效的解决肉被咬住的剧烈痛苦,搞不好,用力推打的结果反而会使她猛的咬扯下一块肉来。因此,辩护人认为韦xx的上述说法,既能与现有事实相印证,又比较符合常人的行为逻辑,是可信的。
(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xx用手掐住岑的脖子,被岑咬住了手指,便用力往外拔,把岑的两颗牙齿拉断”,这一认定既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也与生活常识相悖。
1、证人证词互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甚至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无漏洞的事件发生顺序,其证明效力颇值怀疑。
①农xx。其并未亲眼看见韦xx掐岑xx的脖子,但看见韦桂灵“左手”拇指流血(见其
②黄xx。其说看见掐脖子,综合其笔录,他对案发过程是这样描述的:见女的抓男的裤腰,我以为是两公婆打架,就说“你们两公婆打架,叫我怎么帮”——→女的说不是两公婆,男的是骗子——→女的刚讲完,“那男的即用双手掐住那女的脖子,女的被掐脖子后即挣扎着用嘴咬住那男的一根手指头”——→男的甩手,女的嘴流血,男的手指也流血,我就上前抓住他,“这时”,“农xx也过来了。其笔录表明:A、其说“两公婆打架怎么帮”在前;B、“掐脖咬手”在后;C、农xx出来更在这之后,即农文雄没有说过“两公婆打架怎么帮”这句话。(见其
③黄xx。其一出来就看见男的掐脖子、女的咬手指的过程,这时,女的见他们就叫帮忙,“我家邻居黄xx和农xx对她说:你们两公婆打架我们怎么帮你的忙”,经女的告知真相后,他们即上前帮忙,韦xx被咬伤的是“右手”大拇指。其笔录表明:A、“掐脖咬手”在前;B、黄xx、农xx说“两公婆打架怎么帮”在后;C、农xx与黄xx同时在场,且“两公婆打架怎么帮”是他们一起说的(见其
④由上可见,三个证人的证词并不能互相印证,尤其是两个所谓亲眼见过“掐脖子”的人,他们的证词对事件发展过程的描述是尖锐矛盾的,其所述情境不可能同时并存,因此也不可能同时采信:因为采信任何一个人的证词,都将导致其余二人的证词相互之间无法自圆其说。比如采信黄xx的,其称自己说“两公婆打架怎么帮”在前,“掐脖咬手”随后发生,按证词的逻辑可以判定:当时在场听到或者亲口说“两公婆打架怎么帮”这句话的人,必然目睹了随后发生的“掐脖咬手”。但一结合黄xx的证词,问题就出来了,因为黄xx证实农xx与黄xx同时在场,且“两公婆打架怎么帮”这句话是他们一起说的,也就是说,按照黄育章所说的事件发生顺序,农xx必然也看见了“掐脖咬手”,而不可能黄xx看见了,而农xx没看见。可实际上,农xx就否认其看见过“掐脖咬手”,这就使这3人的证词陷入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这类矛盾还可以依此类推出很多。
2、上述证人证词的矛盾,公诉机关应给出一个合理解释,否则其作为证据就是不确实、不充分的。而且,关键证人黄xx的证词为什么要“选取”
3、被害人岑xx的证词不尽不实,不可全信。
①其始终回避曾咬伤韦桂灵左肩这一节;
②其甚至回避自己的牙齿是因为先咬韦桂灵的手,而被扯断的。岑xx从一开始就夸大其词,说牙齿是韦xx用拳头“打脱”的;等到了起诉阶段,估计其已经看到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改口承认牙齿是被拉断的。
③由上可见,被害人岑xx既没有全面讲述事实(“回避咬肩”),也没有如实讲述事实(从“打脱”改成“拉断”),其意图无非是否认自己的先行伤害行为,加重被告人的所谓“暴力”的程度。辩护人认为,法院不能单凭这种不尽不实的证词,就确认被告人曾有掐其脖子的行为。
4、综上所述,被害人证词不尽不实,其他证人证词互有矛盾,那么,推导出“被告人掐脖子,被害人就咬住其手指”这一结论的证据就是不确实、不充分的;而且这一结论无法对被告人的左肩被咬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从一般常识而言,被告人如果双手用力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则被害人要咬也只能咬到韦xx的手背,而不太可能咬到其正按在自己脖子上的手指,也就是说,“因掐脖子而被咬手指”这一结论是不符合常理的。与之相反,加入“韦xx左肩被咬伤”这一节,则“被咬肩——→就用手去掰嘴——→结果又被咬住手指”这个推论却是合情合理,也合乎常人自我保护的应激反应规律。刑事诉讼,讲究证据应形成唯一的、排他的证据链条,而本案不能排除“咬肩——→推嘴——→咬手”这一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且公诉机关“因掐脖子而被咬手指”的结论既不符合常理,又缺失了“左肩被咬伤”这一环,因此可以说其证据链无法排他的、合理的形成,这也就是说:“韦xx掐岑xx脖子”的说法,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顺带指出,被告人被咬住肩膀后,用手去掰岑xx的嘴,这一行为如果不是在跟前、而是在稍远处观看的话,是很容易造成“掐脖子”的视觉假象的。此节也请法庭充分考虑。
二、韦xx没有其他的暴力行为,也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意图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附后),“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辩护人认为,韦xx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且属于合理冲撞的范围,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
1、如前所述,韦xx没有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至少,现有证据不足认定其有此行为;
2、韦xx也没有其他诸如“殴打”、“撞击”等行为。几个证人用的词也多是“推扯”、“推拉”,这说明当时的情境是“双方纠缠在一起,没有剧烈的身体接触”,这表明双方的冲突力度较小;
3、虽然岑xx牙齿脱落系轻伤,但这个伤害后果不是韦xx使用暴力所致,而是岑xx先期的激烈举动(“咬肩”、“咬手指”),导致韦xx产生自我保护的本能反应所致:韦在挣脱自己的手指时,意外拉断了岑的牙齿(这也反过来说明当时岑xx咬韦xx的手指是何等用力、何等深,否则断不至于被拉折自己的牙齿)。本能反应应属“合理冲撞”的范畴,其力度等同于“挣脱”,同样不应视为使用暴力。而且,辩护人必须指出,诈骗犯罪不是针对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危险性较小,因此,即使是合法抓捕,法律也没有赋予抓捕者可以“不择手段”的权力,所以也就不可能要求被告人纹丝不动、不可能要求其即使面对严重的伤害行为也不能稍做抗拒、甚至不能有本能的反应,这种“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的法律精神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群殴小偷,被窃者反而要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这类判例。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害人采取的举动过于激烈,其导致的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因此韦xx在挣扎过程中致使岑的牙齿被拉断,仍属于“合理冲撞”的范围。法院不应只看到“轻伤”的后果,而不考查这一后果的成因以及在成因中双方的过错程度。
4、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意图。案卷材料反映出,韦xx和岑xx推扯、纠缠了很长一段时间,而至少在岑xx呼喊、引出旁人之前,韦xx有充分的时间,采取暴烈的手段摆脱岑xx(如果她“只是”扯住韦xx裤带的话),壮劳力对付中年妇女,估计三拳两脚就可以解决问题。而韦xx显然是没有采取这类暴力手段,以至两人纠缠不清、延至围观人员越来越多。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此类行为。被告人甚至主动打电话给同伙,要其归还15000元,防止了危害后果发生。
三、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xx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只构成诈骗罪。而在诈骗犯罪中,主谋是严xx,韦xx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且诈骗所得的款项经被告人的努力,已经及时的归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考虑此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