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彭×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的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1-04-26 22:45:49,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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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徐州同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彭×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彭×的辩护人。在接受辩护委托后,本人通过两次会见被告人,并且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一些事实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对×县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07)16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彭×涉指控的犯罪大部分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的前提下,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收受常××贿赂的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上可以看出,负责常××承建××卫生院防保站综合楼工程的是××卫生院的办公室主人史××,而非被告人,被告人即便想利用自己当时的职权为常××牟取利益也是困难的。被告人彭×之所以收受常××送给自己的钱,是因为常××的施工工地周边是××集团的土地,而被告人彭×有能力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以方便常××施工(见证据卷第4页和第26页)。常××在自己的证言中也称自己送钱给被告人是想让被告人在他们中间协调,方便自己施工(见证据卷第43页)。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收受常××的钱物,是为了协调常××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这跟被告人本身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被告人彭×收受常××钱物的行为,是不符合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换言之,公诉人对被告人彭×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收受魏×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自己供述的结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第一次被×县检察院传讯是二OO七年的二月八日,次日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案发前,即二OO七年的二月七日,检察机关机关掌握的是被告人收受史××的部分贿赂事实,而对于被告人收受魏×的贿赂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收受史××的贿赂时自己坦白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清自己所受贿的赃款,其认罪态度很好,有积极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在本案案发以前,无犯罪前科记录,从刑法的角度上讲,属初犯。在被告人多次向检察机关的供述中,每次都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且在每次交代完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也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出后悔,在表达自己愿意悔罪的同时,能够积极退清所受贿的赃款。从刚才的庭审过程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积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应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彭×能够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且属初犯,依法可以对其所犯罪行给予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由于法律意识淡漠,对自己不能严格要求,使自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从其对自己犯罪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上来看,对其从轻处罚,不仅能够使被告人在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也体现出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形式对确有悔罪表现和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给予的挽救和关怀作用,而且也符合我国刑法以教育为目的、以惩罚为手段的立法宗旨。

鉴于被告人彭×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且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悔罪;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同时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徐州同瑞律师事务所 

窦万民律师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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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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