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等聚众斗殴罪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2-08-12 11:21:12,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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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贵院受理的张、潘某、陈、蒋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江苏常州六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杨松生和殷涛两位律师为潘某担任辩护人出庭参加法院审理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潘某,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已经查明。辩护人对被告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并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对潘某的指控偏重。为了履行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职责,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供法院对本案裁判时参考。

一、受害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是诱发斗殴的重要原因。

本案受害人袁涛并非守法公民,在学校经常欺负同学,敲诈钱财,用潘某的话来说是直溪中学老大,这已经有一点黑社会的雏形。袁涛以前曾殴打并敲诈过被告人潘某、丁盛、蒋宁等人,这已由袁涛自己在笔录中承认。袁涛的非法行为已在被告人心中埋下了仇恨的种子;特别是在事发前一天晚,袁涛曾聚集20多人寻找潘某准备打架,更是导致被告人先发制人对袁涛殴打报复的直接原因。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本案具有黑吃黑性质。被告人是有违法犯罪行为,但受害人自身存在着重大过错也是客观事实。本案之所以定为聚众斗殴而不定为故意伤害也能说明这一点.

二、潘某虽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但主观恶性程度不深。

本案虽然是由于潘某与袁涛之间的矛盾所引发,潘某有要求张定均、陈剑等被告人帮他出头教训袁涛的主观用意,但这不是本案罪行发生的直接原因。这可以由事发前一天晚潘某、张定均等被告人曾在网吧碰到了袁涛但没有动手殴打的事实予以证明。本案犯罪意图是在蒋宁将袁涛曾纠集数十人欲殴打潘某一事告诉张定均以后才产生。张定均在接到蒋宁手机短信后,先是与陈剑商定要教训袁涛一下,这时潘某并不在场。由于他俩不认识袁涛,且此事与潘某相关,故他俩去找潘某。潘某等其他被告人得知后就积极参与了这起犯罪。被告人持有的刀具是由张定均提供的,且其他被告人在殴打袁涛过程中并未使用刀具。这就是本案聚众斗殴事实发生的前后经过。这说明潘某虽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但其介入其中的程度、所起的作用及其主观恶性都要相对较小。

三、潘某本人在犯罪中并没有实施持械斗殴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预先准备了刀具,但事前并未商定斗殴时使用刀具。除张定均外,其他被告人虽然手持刀具但并没有实际使用,这说明其他被告人持刀以壮胆成分偏多,并不想用刀伤人。虽携带器械但未在斗殴中使用,就不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从潘某手持刀具但没有实际用于殴打的事实,完全可以看出潘某客观上虽然具有殴打袁涛的行为但主观上对持械殴打并不赞同。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故意。潘某参与聚众斗殴是有共同故意,但这种故意仅限于一般斗殴但不包含持械斗殴,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仅限于携带器械而不包括使用器械。用刀剌伤袁涛纯属张定均个人行为。不能因为其他被告人未能阻止张定均用刀致伤袁涛,就要求参与聚众斗殴的全体成员对个别成员持械斗殴行为负责。聚众斗殴中,仅有个别成员独自使用携带器械斗殴的,就只应对个别成员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其他成员不宜视为持械聚众斗殴。潘某对张定均使用刀具伤人缺乏共同故意,因此潘某就不能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共犯,而只能成立一般聚众斗殴共犯。

四、潘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潘某参与本案聚众斗殴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这是属于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潘某参与犯罪的动机是对袁涛的非法欺凌行为进行报复;潘某并未用刀伤害袁涛,其犯罪手段一般;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提供同案犯线索,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有一定悔罪表现;潘某以前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一贯表现较好;作为未成年人,潘某在父母离婚缺乏管教的客观情况下,为了泄私愤而参与殴打袁涛,属于初次偶然犯罪。这些均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说明潘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易于改过自新。法院在量刑时应给予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潘某提供抓捕同案犯线索应视为立功表现。

本案中潘某是第一个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当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他同案犯情况,潘某就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将袁涛打伤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与同案犯联系的方式。正是根据潘某QQ号上保存信息所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才能够确定其他同案犯正在上网的场所、地点,并顺藤摸瓜地到网吧将这些同案犯一一抓获归案。潘某提供的重要线索,客观上协助了公安机关,从而得以顺利捕获同案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潘某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种认为只有直接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协助的观点是狭隘的。协助不仅包括直接协力抓获行为,也包括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行为。对于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等抓捕线索的,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均需要带路前去抓捕;但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无须带路即可根据线索抓获同案犯的,亦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提供线索能否认定为协助,关键在于公安机关能否据此抓获同案犯,这与直接带路也必须以实际抓获作为立功成立条件是一致的。只要提供线索行为与警方抓捕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为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应该包括: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经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以及提供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公安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等重要线索而抓获各种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潘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是成立的,但潘某本人并不存在持械斗殴行为。根据受害人袁涛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存在用刀直接伤害袁涛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本案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以前一贯表现尚好,不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属初犯、偶犯等情节,辩护人提请法院对潘某减轻处罚量刑。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谢谢!

  江苏常州六友律师事务所

杨松生 殷涛  律师

 二O O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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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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