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刚非法营运行政处罚案代理词

更新日期:2012-08-13 23:49:21,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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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原告何明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的代理人。经出席本案开庭审理,现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给予重视并采纳: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非法营运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代理人对被告打击“黑的”非法营运,维护公共运输秩序的行为并不持异议,但其在打击黑的非法营运行为上必须有事实依法,这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前提,而根据被告提供唯一的“调查笔录”这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行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被告作出的任何一个行政处罚,必须有事实依据,且该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或证据形成锁链,相互能加以印证。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非法营运的唯一事实依据就是“调查笔录”。该份证据不仅属于孤证,并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事实。且,该证据被告方单方面提供,没有原告询问笔录、现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给予印证,由此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更无法加以印证认可。被告仅以该证据认定原告非法营运,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身程序、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无效。

1)该调查笔录中乘客的身份信息如身份证号码、住址都没有查清、落实,由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该被调查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这样的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否则,被告可以“自行创作证据”的方式,侵犯其他公民的财产权益和名誉权,这与依法行政是严重相违背的;

(2)该调查笔录根本不能反映该乘客如何上的车,因何事做原告的车,以及与原告是否认识,均没有体现。而时间上反映,乘客下午15点上车,下午15点被查获接受询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

(3)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被告在向被询问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工作证,而该调查笔录显示,并没有向被询问人出示公证证,且执法人员的身份无法明确,这种违背法律程序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以“相互不认识”认定非法营运违背客观常理

对原告与坐车人当时不认识,原告一直以来给予充分认可并不持异议,这足以证据原告的坦诚。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就是在从事非法营运。

第一,驾驶员与坐车人相互之间不认识,并不能由此得出或等同于非法营运,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客观常理的。驾驶员与坐车人相互不认识,可以是非法营运行为、可以是帮助行为,可以是被告的“钓鱼”非法取证行为,可以被敲诈或胁迫的行为,也可以是协助国家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确实有协助国家安全人员执行公务的义务,这个义务在老百姓脑子里已形成思维定势。

本案自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称,在他阳明祠东山路上往宝山路方向行驶时,一名自称是国家安全机关的人员强行上车,以执行公务为由要求原告配合。由此,原告按该人要求行驶在宝山北路上被交警拦下。而根据调查笔录,乘车人确实为武警单位的,而在该人上车时,原告并不知道他是武警,与原告的申辩相吻合。在被交警拦下后,为证明原告不是非法营运,原告报警后,原告、被告及原告的车带到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拒绝按原告的要求,将乘车人也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以核实乘车人身份,以及证明原告所述符合事实,致使原告一直蒙冤至今。而被告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乘客”认识,在听证程序后,再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证明自己违法无异,与行政处罚由被告收集证据是相违背的。

第二,原告并没有以获得非法利益而搭载他人,且原告没有主动招徕顾客,是该男子强行上原告的车,原告被迫无奈被载他人。原告认为,认定非法营运,除不具备经营性可外,还应以确实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在该名自称是国家安全人员上车后,原告根本没有与谈价钱,也没有收取其任何报酬,调查笔录上所写10.00元本身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证实,也完全有可能是国家安全人员以执行公务,征占公民车辆,将给给予原告相当于市场价的补偿。而原告在2010年以来,从事超市百货经营、营销,有固定、可观的经济收入,根本不可能为获得利益而长期从事非法营运。

三、被告通过欺诈、“倒钩”、“栽赃”违法方式取得证据

2010年10月14日下午15点左右,自称是国家安全人员强行原告的上车,以执行公务为由让原告配合,但原告却被交警查获,原告从以下事实认定,被告是以“倒钩”、“栽赃”违法方式取得证据,俗称“钓鱼执法”。

第一,2009年贵阳市交通、公安部门多次出台打击非法营运“黑的”,并要求2010年成效明显。被告人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显示成绩,有意钓鱼执法。2010328日,贵阳某女开中华车被交警“钓鱼执法”,媒体给予报道,即“中华女事件”。同样,在上海孙中界事件、湖南等地都揭露了交警的“钓鱼执法”行为。因“倒钩”实为欺诈,并形成一条利益链,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遭到全国人民的声讨。

第二,自称是国家安全人员是强行上原告的车,并指定原告行驶路线,而该路线上正好有交警在等候。

第三,从自称是国家安全人员强行上车,到被交警拦下,前后仅仅两三分钟时间,被查获时间上相当蹊跷;

第四,当时原告在宝山北路快车道上,而且在中间第二道上,而交警则走向原告的车,要求原告侧边停车。这种在快车道上拦车极易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危险,而交警在这种状态下拦车完全违背常理的。

第五,在调查过程中,交警进行了全程录像,而被告有意不提供录像。而此事经原告向电视台反映,电视台对此进行专门报道,认定当时确实进行了全程录像,原告所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证明!!

第六,原告报警后,原告要求交警将自称是国家安全人员的一起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而交警有意将该人放走,致使无法通过派出所第三方核实该人的真实身份。

四、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

“陈述、申辩权”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提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且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否则,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在拟作出处罚前,不仅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不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制作询问笔录。而且在原告要求派出所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有意阻止、破坏原告的申辩。

2、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不合法

2010年10月14日,也即原告被被告查获当天,作出《行政处罚通知书》,作出该通知书除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外,还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就拟作出行政处罚。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签收该份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多少日去接受处理,致使原告此事件拖延近两年时间。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22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前后两份处罚通知书相隔一年半,两者不仅相互矛盾,更印证了被告程序上的违法性,与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明显相违背。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不足,证据的形式与收集上违反法律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证据,与证据证明力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相违背,不仅不能证明相应事实,且不能作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作出处罚的程序上违法,被告由此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撤销。

同时,自2010年以来,原告有正当职业,经济收入稳定,不可能以经营或获利为目的而从事非法营运。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与无辜,当场报警,希望公安机关作为第三方进行公正的调查,而被告为掩饰不可告人的目的,阻止、妨碍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当日,原告向媒体反映,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以引起社会的重视,在此无果后,原告进行了长期、多次的上访、申诉,以证明原告的清白、无辜。可以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无辜,虽然没有像孙中界一样以断指、自残方式引起社会的关注,但原告也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并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在此,希望法庭充分尊重原告的诉求,以还原告清白。

此  致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201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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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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