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州航天风华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内,与同事陈某甲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右拳将陈某甲左眼、鼻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且左眼部、鼻部两处达到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害人陈某甲5000元的治疗费。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并在庭审后,组织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就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六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其犯罪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通知即到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案发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单位及社区出具的其平时表现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用拳打伤被害人致轻伤,且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因工作矛盾产生争执,并非被害人主动挑衅或有其他过错情形,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发生后被害人陈某甲报案,公安机关即将被告人李某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未自动投案,不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起因系同事之间的工作矛盾,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湘清
审 判 员 张 立
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