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原审10年再审改判3年】阮光文盗窃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0-21 10:43:33,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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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刑再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光文,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长岗村**。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光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阮光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后阮光文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筑刑申字第8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阮光文及其辩护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12年9月14日下午12时25分,被告人阮光文伙同他人窜至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永辉超市地下停车场负二楼,用干扰遥控器将陈才华停放在该处的丰田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阮光文准备继续盗窃时,被陈才华发现,随即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失主陈才华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阮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干扰器开门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光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阮光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阮光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阮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作案工具干扰遥控器一个、解码器一个、光盘一张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光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原二审认定,上诉人阮光文于2012年9月14日窜至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永辉超市地下停车场,利用干扰摇控器打开车门,盗窃被害人陈才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600元,后被被害人陈才华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阮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中漏引了累犯的条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阮光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是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阮光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作案工具干扰遥控器一个、解码器一个、光盘一张予以没收并销毁;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阮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二审判决生效后,阮光文提出申诉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虽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但该院直至2013年4月7日才向阮光文宣判送达,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施行之日,申诉人阮光文盗窃一案尚未审结,故应当对阮光文适用新的司法解释,阮光文盗窃金额为18600元,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依据已经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阮光文盗窃数额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阮光文于2012年9月14日窜至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永辉超市地下停车场,利用干扰摇控器打开车门,盗窃被害人陈才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600元,后被被害人陈才华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清楚。再审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原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阮光文的辩护人提出阮光文的盗窃金额为数额较大,请求对阮光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辩护意见。

再审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建议对原审上诉人阮光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阮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一、二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作案工具的表述亦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原审上诉人阮光文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筑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和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阮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干扰遥控器一个、解码器一个、充电器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艳

审 判 员  马亚东

代理审判员  赵 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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