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温钦友亲办:龚某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0-21 13:15:01,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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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勇,男。2014年8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玉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华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兴(小名:江某),男。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建,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林(小名江X),男。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勇、秦某兴、秦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陆会、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赵雷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害人龚某武因为运重石要经过白云山镇团结村摆孔组的水泥路。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等人以过往车辆必须交公路维修费为由要龚某武支付费用,否则不准其货车通过,后龚某武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龚某勇,龚某勇骑摩托车来到现场找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等人理论,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龚某武与龚某勇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棒,秦某兴与秦某林等人持放在面包车上的铁棒、拔钉棍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秦某、龚某武、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长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极,被害人龚某武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等人于2014年6月的一天强行制止正在下水泥的车下水泥,并要求对方支付500元损失费,如不支付就要立即将未下的水泥拉走且以后不能从摆孔路段拉水泥来白云山公墓,导致在白云山街上卖水泥的经商户不敢再拉水泥到白云山公墓卖。

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等人因白云山公墓第八工程处运设备进入工地,秦某林等人以大型机械未经同意经过摆孔公路压坏公路为由不准装在货车上的设备下车,后来要求对方支付3万元才能下设备,第八工程处同意第二天将公路恢复,秦某林等人强行收取第八工程处1000元作为吃饭费用。

4、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等人因白云山公墓第六工程处一台挖掘机退场时将白云山公路压出痕迹,秦某林等人要求赔偿,强行收取挖掘机驾驶员3000元。

被告人龚某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勇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龚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柳玉勇、聂华文认为:龚某勇没有直接侵害的犯罪故意,有的只是防卫意图,实施的行为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而秦某是违法堵路行为的共同实施者或参与者,打架开始就在现场,从秦某受伤的位置可判断龚某勇是在人身权利受到威胁的时候基于自我保护的反应,所以龚某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就结果而言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兴辩称:案发当天其没有向龚某武强行收取保护费,龚某武是事先准备好打架工具,而其是就地捡起工具。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不是事实,其没有收取任何过路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建认为:1、秦某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相对偏远,社会影响不大,秦某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本案三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都是在互殴中受伤,任何一方都不存在正当防卫,被害人龚某武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3、公诉机关指控秦某兴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秦某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秦某兴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秦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不是事实,3000元是挖掘机师傅主动交的,并且是交给组上,其没有占有,收取500元不是事实,1000元也是秦某收的其事后才知晓,其没有收取任何过路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温钦友认为:1、秦某林在打架事件中不起主要作用,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加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秦某林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林等为了维护乡村公路而以集体的名义适当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勇、秦某兴、秦某林、被害人秦某、龚某武及秦某伍、龚某华、龚某文、秦某光、秦某青、李某贵等均系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摆孔组村民,其中秦某兴、秦某林系同胞兄弟关系,秦某与秦某兴、秦某林系堂兄弟关系,龚某华、龚某武、龚某文系同胞兄弟关系,龚某勇系龚某华之子,罗某景(又名罗某佳)系龚某华的外甥,秦某兴系摆孔组组长,秦某、龚某武、秦某伍、秦某青、李某贵等系摆孔组组委会成员。摆孔组塘边往白云山方向长500米、宽4.5米的道路硬化及寨中街道硬化属于2011年“一事一议”项目,政府出资,摆孔组村民投劳修建,其中水草冲(小地名)位于摆孔组水泥路段,路面宽8.5米,向西通往摆孔组,向东通往白云山镇,北面为白云山公墓工地,南面路坎下是一块烤烟地。

龚某武将摆孔组后山一工地上的石头以500元一车的价格卖给罗某,2014年8月3日,罗某和龙某生开了两部货车到摆孔组后山的工地上装石头,秦某兴得知后以摆孔组组委会的名义要求龚某武交纳过路维修费,否则摆孔组组委会将要堵路,龚某武不愿交纳,并且不许组委会堵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水草冲处解决。10时许,秦某兴邀约秦某、秦某伍、秦某青、李某贵等组委会成员到水草冲堵路,当时秦某林也在现场,秦某兴将自己的一辆面包车斜放在公路上,这时龚某武开车与龚某勇、龚某文、罗某景、龚某华到水草冲的公路上,龚某武与秦某兴、秦某林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均分别从各自的车上取下木棒和铁棒互相进行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龚某勇与秦某在互殴的过程中跌下路坎的烤烟地,龚某勇随后用木棒击打秦某的头部致秦某受伤,后双方被在场的群众劝开。秦某、龚某武、秦某兴、秦某林受伤后均到医院进行救治,经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秦某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龚某武因右侧尺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秦某兴因右小腿有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秦某林因顶枕部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7月,贵州一帆风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拖挖掘机进入白云山公墓工地,在路经摆孔组路段下挖掘机时,秦某兴、李某贵、李某荣、龚某木、秦某林等人以摆孔组组委会的名义叫挖掘机老板交了3000元的维修费,后才准许那老板开走挖掘机,此款由李某贵收取,后交给会计龚某福,最后摆孔组的群众已均分。过了一段时间,一个施工队的挖掘机把摆孔组的公路压起印子,秦某林、秦某伍、秦某光、秦某、秦某兴以同样的理由叫挖掘机老板交了1000元,此款是秦某伍收取。

2014年8月3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摆孔组龚某勇家中将龚某勇抓获,同月6日,在惠水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秦某兴、秦某林抓获。同年12月31日,在白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害人秦某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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