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案与询问材料
1、
易门审计局小区1幢502室
被盗财物:4条软玉溪香烟、1条紫塔烟、1套黑条纹西装及衬衫、1条彩金项链带羊图吊坠,1女式银手镯、1条铂金项链带吊坠、1个男式钻戒、1个女式钻戒、3个小银锁、2个小银手镯、1元零钱70余元、1元面值纪念币2个、港币15元,1把警用电筒、1根警用皮带,总价值约9848元。
指纹鉴定,证明被益现场指印为邓成兵所留。
2、
畜牧局生活区宿舍二栋402室,
被盗财物:5000元现金、1个手镯、四条红塔山烟,后又说是3条红塔山,两条红梅;
5000元放处:4000余元放卧室衣柜1个男式黑色正方形挎包里,后来又说至少有3000多元;400余元放在卧室梳妆台棕黄色钱夹里,这钱夹又放在一个女式咖啡色挎包内。还有老婆的一个钱夹内有二三百元。
1部CECT手机,后来说实际被偷走两部,CECT全新的,一部诺基亚
还有一套蓝色运动服;
总价值7000余元。
2-1、
浦恩进老婆
说钱夹内有二三百元
2-2、
被盗财产:1个水杯、1条零6包福牌香烟、两包软玉溪,总价值784元。
畜牧局生活区宿舍二栋401室;
3、
个旧紫竹园小区六幢三单元801室,由赵灵报案抓获
抓获正打电话男子邓成兵,袁玉海和朱阿从楼上下来抓获。
二、被告人袁玉海供述
12月中旬五人邓成刚开国到易门小区五楼,偷得一套西装、两条玉溪烟、一条红塔山、一个警用电筒、一条皮带,
袁对朱阿说:你在这里看着人,如果你看见人来,就打电话给我们-95页
这次,李长远、邓成兵和袁玉海上楼偷
玉溪烟和红塔山在昆明卖了230元,卖的钱四人平分;
三、邓成兵供述
在五楼,由邓成兵和小菜儿撬门,朱阿在门口看风,小菜儿、袁玉海和邓成兵上楼,出来看着袁玉海用塑料袋提着4条玉溪烟、2条紫塔烟,一根皮带;小菜儿说偷着一对金耳环、一个玉手镯、2个带链子的银锁、一个手机,另外还有一件大衣和一双旅游鞋(该内容在邓成兵的供述里多次提到),邓成兵偷得手电筒。
在车上朱阿让停车并搜大家的身,没有搜到什么东西。在路上把警用电筒、皮带丢了。玉溪抽掉一条,其他烟和耳环、银锁在昆明卖掉,共卖得1800元,衣服、鞋子、手镯没有卖掉,手机袁玉海拿着,朱阿分得400元。
问:这些东西从何处得来?具体特征?答:是袁玉海准备的,他从那里拿来我不知道;撬棍是一根铁棍,约40公分长……
在路上朱阿分得350元,邓成兵分350元也没有花,在路上袁玉海将两条红塔山和一条红梅卖了200元,他用于支付大家的饭钱,至于邓成刚的车费等是袁玉海与邓成刚商量。
袁玉海外号叫老六,朱阿叫小胡子。小菜儿不知道叫什么,只有袁玉海知道叫李长远。
问:你为什么要去实施盗窃行为?答:因为袁玉海约我,我没有钱用了,为了钱。
问:下易门偷东西是谁出的主意?答:第一次是袁玉海喊我下来的……
四、朱阿讯问笔录
1、查朱阿
2、第二次
问:今天因为什么问题被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答:因为我和老六、钟老板去偷东西。
到研和三人住一间房间,是袁玉海开的房间,
3、12月初在去朋友过生日会上认识袁玉海。
晚上7点多到小区门口,袁玉海对朱阿说:“你在这里看着人,我们要进去了,如果你看见有人来,就打电话给我们”。他们二十分钟他们下来,偷得四块玉、五六包散的玉溪每人分一包,一根皮带、一个电筒,一套西装(带竖条),玉以250元抵邓成刚的车费了。
福牌烟抽掉了,其中还有一包被公安扣下,
问:你们在偷东西之前是怎么商量的?答:每次由袁玉海约我们去偷,每次都是袁玉海打电话给我,偷得的东西卖后除付了邓成刚的车费150元外,其他的平分。
问:是谁出的主意?
答:两次都是袁玉海的出的主意。
五、价格鉴定信息
彩金项链2680,1只女式银手镯350元,1根铂金钻石项链900元、1男式钻戒和1女式钻戒共5600元,1小银锁150元和1小银手镯120元,警用电筒375元,警用皮带20元,软玉溪200/条,紫红塔山香烟90/条,老爷车牌竖条西装和一件衬衣共486元,CECT手机632元,诺基亚1600手机232元,钱夹估价无,新势力烟100/条,红梅烟40/条,皮质挎包估价元,运动服估价元,福牌香烟100/条,玉溪20/包,能量轻体杯估价元,女式高跟鞋估价元。
物品清单:
朱阿人民币553元,香港币50元,袁玉海人民币415元,邓成兵人民币385元,
返还物品:14支福牌香烟——马永琼,700元——浦恩进。杨茹玉收到赔偿款653元。
六、朱阿向受害人道歉信
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5、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