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温某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0-11-19 08:40:45,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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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出席法庭审理,辩护人对被告人岩温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是从犯法定减轻情节,以及受雇于他人,又系初犯、偶犯,以及毒品含量13.11%相对较低,毒品也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等酌定从轻情节。

由此,辩护人认为,据上述被告人岩温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以及众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考虑,虽然本案被告人岩温某受雇于他人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但罪不致死,尤其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切实采纳。

一、被告人属于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008121《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通过本案两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本案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可知,可以说整个运输毒品过程都是第一被告人李某在境外购买毒品后,以利诱物色岩温某负责运输,然后安排如何运输、组织路线等。虽然本案在当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岩温某没有指认李某,并作了虚假的供述,但其在之前的多次供述中已经指认了被告人李某,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也说明系李某在境外购买了毒品的事实。而之所以被告人岩温某当庭作了虚假的供述,法庭当庭已经提到,两被告人在法院关押期间,进行过交流并将其中一张纸条烧毁。这就说明被告人岩温某极有可能受李某误导,并不知道本案的严重性,还沉醉并寄托在李某能将其救出的美梦中。由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岩温某的当庭供述并不足以信,法庭应当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确实属于从犯的角色地位,以还原本案一个真实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并根据上述纪要精神与《刑法》27条从犯之规定,给予被告人岩温某减轻处罚。

二、本案公安控制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抓获经过可知,本案在事发前,也即被告人帮他人运输毒品前,公安机关就已掌握被告人的详细情况、运输方式与活动路线,并进而全程控制,直到将被告人抓获,并将毒品缴获。虽然本案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但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岩温某来说意义不大,无论多少其目的都只是帮人运输并为了获得一笔钱。因公安机关控制,被告人岩温某的行为不可完全达到转移毒品并获得报酬的目的,毒品也不可能流入社会。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未遂犯分为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是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不能完成,毫无疑问本案公安机关成了被告人岩温某不能犯并得不到报酬的至关重要因素。由此,辩诉人请求法庭确实考虑本案不能真正完成的客观事实,社会危害性相对小的实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给予被告人岩温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岩温某属“受雇犯”、初犯与偶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岩温某是在他人的雇佣与教唆下,为了获得其从来没有见到过与获得过的一笔钱而运输了毒品。同样地,虽然岩温某的供述多次反复,但无论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及本辩护人均相信,被告人岩温某曾经做了客观的供述,大家也完全相信其受雇于何人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岩温某的户籍证明说明其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目的之单纯、主观恶性不深。对于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明显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在还本案一个真实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而认定被告人岩温某在本案中的从犯角色,以及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性等情节,因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的量刑标准相同,所以毒品含量也可比照海洛因的正常含量考虑,对被告人岩温某减轻处罚并“刀下留人”,给予其好好改造,重新回到社会的机会。

谢谢合议庭!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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