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见死不救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更新日期:2011-11-13 23:13:19,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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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被告人汤某某与其妻子许某某在徐州某航运公司船队工作,负责驾驶驳船。2007年6月2日,船队沿京杭运河运输货物,在某船闸下游水域待闸。6月4日下午3时许,在该船船头左边第二个锚桩附近的甲板(无护栏)上,汤某某因琐事与许某某发生争吵,并争夺许某某手中的50元钱,致许某某失去平衡,跌落水中。许某某不会游泳,在水中挣扎,汤某某会游泳却在甲板上观望,既不下水相救,也未投扔救生物品,甚至没有呼救。等其它船员发现情况,从河底将许某某打捞上来,许某某已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某系溺水死亡。

评议: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许某某掉入河里本身就可能导致死亡,而不是因为汤某某没有救人才导致死亡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汤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被告人汤某某的主客观情况来看,在主观上,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船员长期在驳船上工作应当预见到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相互撕拽的危险性,汤某某为了夺取妻子手中的50元钱,不顾对方安危,在甲板上撕拽其妻子许某某,造成许某某跌落水中,对其妻子因此落水有重大过错。许某某落水后,汤某某明知其妻子不会游泳,落水后如自己不去救助可能会造成其溺水死亡,仍然置之不理,采取放任态度,故其对被害人许某某的死亡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在客观行为上,汤某某为夺取妻子手中的50元钱,造成许某某跌落水中。落水后许某某不会游泳,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被告人汤某某在紧急时刻却袖手旁观,既不下水相救,也未投扔救生物品,甚至没有呼救,致使许某某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案发时船上放置有梯子和缆绳等,并且船队拖轮和其它驳船上有多名船员在休息,即使被告人患病没有能力下水救人,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立即向其他船员呼救和抛递缆绳或者梯子给落水者。因此,就本案而言,救助落水者的方式不限于下水救人,被告人是否有能力下水救人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由此可见,汤先建实施的客观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据此可以推出,夫妻一方陷入危难时,另一方有义务对其进行救助,此救助义务不是道德义务,而是法律义务。汤某某未履行法律义务,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因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危险的,先前行为人有救助义务。不予救助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落水者一般不会立刻死亡,只要救助及时完全能够生还。汤某某基于上述两种法律责任应当对其妻子进行救助而不予救助,甚至不予呼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汤某某在本案中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综合上述分析,汤某某作为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因过失导致其妻子落水后对妻子不予救助,严重侵害了其妻子许某某的生命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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