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情刺激杀人慎用死刑典型案例评析

更新日期:2011-11-26 22:53:30,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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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9年,杨某与前夫袁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支路37-2租赁房内。2006782330分许,袁某将恋爱女友肖某(被害人,殁年43)带至该租赁房休息。杨某对此极为不满,趁袁、肖二人熟睡之机,用匕首朝肖某颈、胸、腹部等处猛刺数下,并将袁某面部、左肩、左上肢等处刺伤后逃离现场。肖某袁某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肖某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多器官破裂死亡。杨某作案后潜逃至新疆躲藏。2006720日,公安机关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安格里格乡厄然哈尔干村将杨某抓获归案。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感情纠纷,持刀将与其前夫袁某谈恋爱的肖某杀死,将袁某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对其前夫袁某不满,而持刀将袁的女友肖某杀死,将袁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关于杨某上诉提出其与前夫袁某同居并非自愿,是因受到袁某的长期打骂、虐待和威胁才与袁同居以及辩护人提出袁某长期打骂、凌辱杨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袁某同居是否受到袁的虐待和威胁没有证据证实,且袁某是否有重大过错与本案被害人肖某无关,杨某不能因不满袁某即持刀将无辜人员肖某杀害,因此,该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为减轻杨某罪责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杨某上诉提出在案发当晚,肖某袁某令其离开租赁房,其被迫睡在客厅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杨某上诉提出肖某在医院治疗7天后,已渡过危险期,肖某是因医院停电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医院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证人杨海洋的证言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肖某在医院救治期间生命一直处于危重状态,且医院根据肖某的伤情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肖某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肖某200679日进入医院救治至同月13日死亡,共在医院救治5天,没有证据证实肖某在医院治疗7天后已渡过生命危险期,亦无证据证实肖某是因医院停电未及时抢救而死亡。肖某的死亡结果系杨某刺杀行为造成,与医院的救治没有因果关系,杨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错误,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杨某持刀猛刺他人颈、胸、腹等身体要害部位数刀,造成他人多器官破裂死亡,其行为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属实,但鉴于杨某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袁某杨某离婚后长期同居,同时又与肖某谈恋爱,并与肖某杨某的租赁房住宿,对杨某的感情有一定伤害,且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一、不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刑终字第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刑终字第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三、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

1999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06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的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074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又再次强调: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在处理上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召开的多次会议上,都强调要慎重处理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对贯彻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事出有因,被告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综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刑,就一律适用死刑。就本案来看,被告人杨某虽在1999年就与被害人袁某离异,但离异后双方仍长期同居,双方还是有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后由于被害人肖某的介入,杨某感到她将被袁某抛弃,从而迁怒于肖某将其杀害。本案虽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但不能说明杨某主观恶性极深。袁某杨某离异后长期同居,同时又与肖某谈恋爱,并带肖某回到其与杨某同居的租赁房内过夜,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虽然肖某没有过错,但袁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家属向法院提交了5.7万元,可视为被告人本人有积极赔偿的表现。杨某在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对杨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一处理结果既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又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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