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谢福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2-03-05 23:14:13,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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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谢福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出席法庭审理,在掌握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辩护人对被告人谢福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被告人能够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辩护意见,请法庭能够采纳。

一、被告人谢福属“受雇犯”、初犯与偶犯,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材料与证据可知,被告人谢福是在刘姓朋友的雇佣下来到云南景洪帮其运输毒品,成为刘某犯罪的利用工具。无论是机票订购、运输路线、运输方式、毒品等均是刘某他们操纵与所有,被告人谢福属单纯为了获利而受雇于他人的角色。根据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谢福的户籍证明说明,谢福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实施这次毒品犯罪也不是预谋犯罪,而是一个偶然的机会。种意义上来说,被告人是被毒贩利用了的一个受害者。被告人自归案以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坦白供认,各次供述均高度一致,这很好地印证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够幡然悔罪。

对于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量刑上,200812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人员,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于纯属“受雇犯”的谢福在量刑上应按照该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所协助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际危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在机场排查时因形迹可疑而将被告人谢福查获,并将其所携带的毒品给予被收缴,从而使刘某利用他人携带毒品,再行用于销售的阴谋没有得逞,终结了毒品在社会上继续流通和消费,因而被告人谢福所帮他人携带的毒品没有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社会危害性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重点考虑的一方面,从客观上看,被告所运输的毒品在未流入社会前已全部被缴获,减小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给予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给予人道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丈夫张泽斌结婚育有一女儿张曼菲,被告人本人则在商场里打工,一家过着平淡的生活。可天有不测风云,2006年丈夫因肺癌病逝,家中不仅失去了主要经济支柱,而且还因治丈夫的病欠下十几万元的债务,而被告人本人也因照顾生病的丈夫而丢了工作。今年又刚好是女我初中毕业升高中的时候,为了能筹到女儿的学费,被告人没有多想,认为只要能让女儿上学就心满意足。作为一个善良的母亲,被告人谢福身上承担的压力太重了。幕后主谋刘某正是利用了被告人生活艰难这一情况,在施于被告人同情的情况下,并以一定金钱相诱惑才使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我们说没钱不是犯罪的理由,但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却是作为母亲为了孩子的未来与前途这一伟大本能想法。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时候,应当本着法治和人道共济的精神,充分考虑被告人作为母亲的艰辛,与这个家庭的实际困难,让这个发生灾难的家庭早日出现希望的曙光。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前科,之前也没有接触过毒品,遵纪守法公民,系偶犯、初犯。之所以运输毒品,纯属受他人利诱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小,在整个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所运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加上家庭有特殊困难,应当给予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相信,被告人本人也不会预料到自己会犯运输毒品罪,她内心也在深深地为自己的行为后悔莫及。事实已成定局,被告人谢福要承担的责任还是要承担,她因为自己的不幸已付出很多很多,对这次罪过她也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在毒品这一“犯罪链”上,被告人明显是个受害者,辩护人期待像类似的悲剧更少的发生,并期待法庭能够切实给予被告人最大限度减轻处罚。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20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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