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张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0-21 10:31:44,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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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张,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綦江县人,住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及筑检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张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及其辩护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陈张得知自己的女朋友杨某与被害人刁某1在一起,遂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6月10日下午,陈张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路一电器商店内购买了水果刀一把。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陈张蹲守在杨某上班的酒吧附近,因见杨某与刁某1行为亲密,遂一直尾随杨某和刁某1,待二人分开后,陈张趁刁某1不备,使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刁某1颈部、背部、头部等部位共4刀,后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刁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3日7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乌当区狗场寨一出租屋内将陈张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刁某1系被锐器刺伤左某和背部,致左颈动脉断裂、左肺破裂,创伤性大出血死亡。

2、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张在上海青浦区赵巷镇保辉工地,因工友胡某3要求帮忙吊钢板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陈张见对方人多怕吃亏,便回到家中携带菜刀,并电话邀约自己的朋友“小黑”,且要求“小黑”召集人员。当日19时许,陈张带领“小黑”及“小黑”邀约的10名社会闲杂人员,携带菜刀、钢棍等工具一同赶往保辉工地,当场将被害人岳某左肩及左前臂刺伤,将被害人林某右上臂上段刺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岳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张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张系激情杀人,被害人明某的家庭情况仍与之交往,有严重过错,陈张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陈张得知自己的同居女友杨某与被害人刁某1在一起,遂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6月10日下午,陈张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路一电器商店内购买了水果刀一把。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陈张蹲守在杨某上班的酒吧附近,因见杨某与刁某1行为亲密,遂一直尾随杨某和刁某1,待二人分开后,陈张趁刁某1不备,使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刁某1颈部、背部、头部等部位共4刀,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刁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3日7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乌当区狗场寨一出租屋内将陈张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刁某1系被锐器刺伤左某和背部,致左颈动脉断裂、左肺破裂,创伤性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刀具一把:系被告人陈张杀死被害人刁某1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3时32分接到鲁某报警称:有人被打伤,经处警了解,2016年6月13日3时许,陈张在贵阳市乌当区五福路好乐多超市门口因情感纠纷用刀将刁某1脖子杀伤后逃离,刁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决定对陈张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陈张户籍信息:证实陈张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刁某1户籍信息:证实刁某1,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青西村西门组。

4、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3时32分接到鲁某报警称:有人被打伤,经处警了解,2016年6月13日3时许,陈张在贵阳市乌当区五福路好乐多超市门口因情感纠纷用刀将刁某1脖子杀伤后逃离,刁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该局民警通过摸排走访,发现犯罪嫌疑人陈张在贵阳市乌当区狗场寨2组(石厂破)出租屋内,民警于2016年6月13日早上7时许在该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陈张抓获。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乌当公安分局在办理陈张涉嫌故意杀人案中,依法扣押不锈钢水果刀一把、男式咖啡色夹克皮衣一件、白底黑点短袖衬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皮带一条。

6、刁某1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刁某1的抢救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3时32分,当日4时32分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3时20分左右,我在乌当区天馨家园3期3栋4单元402号家中加班做工作,这时我听到外面有一名女性在喊“有人没有,救命”。我走到小区门口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脸上全是血。这时小区的保安也赶过来看出了什么事。没过多久,乌当附属医院的医生便推着推车过来了,医生把那名男子抬上推车送往医院抢救。我便打电话报警了,在这期间,我看见了小区保安、医生和一名一直在哭的女子,没有发现有其他人。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我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创公寓旁边的一个叫“迷失”的酒吧上班,2016年3月份“迷失”酒吧招人,进来一个叫刁某1的男子。刁某1一直都对我比较好。我感觉我前男友陈张没有上进心,平时又不上班,还要我上班的工资来养他,我就想和陈张分手。到2016年5月25日我和刁某1开始正式交往,我每天下班后,刁某1都会主动送我回家。到2016年6月1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狗场寨我和陈张一起租的房子家中,陈张就给我说:“我要回老家,我感觉你最近有点反常,不像以前那样对我好了,我们分手吧。”当时,我听见陈张向我提分手,我就答应他了。到2016年6月8日陈张就把他的衣服收起,并把出租屋的钥匙放在家里离开贵阳回重庆老家了。在当天21时许,陈张到重庆家里以后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陈张给我说:“我舍不得你,我们不分开,好不?”我就给陈张说:“我不想和你在一起了。”之后,我就把电话挂了。到2016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陈张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你在什么地方?”我就给陈张说:“我在酒吧喝酒。”接着,我就问陈张说:“你在什么地方?”陈张就给我说:“我来贵阳了,现在就在狗场寨我租房子的门口等着你的,你快点回家来,要不我来接你回家。”当时,我就给陈张说:“我不要你来接我。”我把电话挂了以后,陈张接二连三的打我的电话,我就叫陈张在狗场寨春晖小学门口来接我。陈张接到我以后,在我和陈张一起回我们的出租屋的路上,我就给陈张说:“我和刁某1已经在一起了”,到家以后,陈张就跪在我的面前对我说:“不要离开我,再给我一个机会,我保证在10年之内买房子、买车,并好好上班,我会好好对你的。”我就把陈张拉起来并对他说:“你走都走了,还回来干什么,我们两个人不适合在一起了,我已经和刁某1在一起了,我们之间不可能再在一起。”之后,陈张一再哀求我和他在一起,当天12时许,我就到驾校学车去了。我临走之前,陈张就给我说:“你今天晚上之前必须做出一个选择,要么选择和我在一起,要么选择和刁某1在一起。”等到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我下班回到家中以后,陈张就追问我作出的选择,我看见陈张伤心,怕他作出过激的行为,我就没有正面回答他。之后,我们就睡觉了。到第二天,2016年6月12日12时许我们起床后,陈张就给我说:“我15号要走了,假如我家里的人要我们两人生的孩子的话,你就不要和我家里的人争孩子的抚养权。”接着我就给陈张说:“孩子的抚养权,我还要考虑一下。”过了约10分钟的时间,陈张就对我说:“要是我把刁某1杀了,你怎么办?”我就对陈张说:“你不要杀刁某1,都是我的错,你把我杀了得了。”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和刁某1一起下班后,刁某1还是像以前一样送我回家,在刁某1送我回家的路上,我就问刁某1说:“要是陈张找你的麻烦,你怕不怕?”刁某1说:“不怕。”接着我又对刁某1说:“要是陈张找你的麻烦,你就给我打电话,路上遇见感觉不对劲的人时要小心点。”刁某1牵着我的手,我们互相聊着天,从“迷失”酒吧一起走到天馨家园小区门口的马路和去新庄的交叉路口时,我就给刁某1说:“你就送我到这里,早点回去休息,你送我离家太近,怕被陈张看见。”说完以后刁某1就往回走了,我看了一下时间已经是凌晨3时23分了。我走到春晖小学门口时,看见一个人影从左边跑过,我感觉那人是陈张,我就喊了一声小张,然后从我左边跑过的人影就停下来,并答应了一声嗯,我就看见是陈张,右手拿得有东西,光线太暗,我没有看清楚具体拿的是什么东西。接着陈张就对我说:“我把他杀了,要死了”,陈张就继续往前跑,我就往回跑,一边跑一边喊小刁,但没有听见回应。我跑到天馨家园旁边的好乐多超市门口,看见刁某1躺在马路上,地上流了一大滩血,并听见刁某1在不停的喘气。我就上前去扶刁某1,并对刁某1说:“走,我们去医院。”刁某1已经说不出话,一直在喘气,我扶不动刁某1,我就把刁某1放在地上,我就打车,但没有打到车,接着,我就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打通。我就急忙跑到贵医附院乌当分院去找医生,医生对刁某1抢救无效死亡了。刁某1,男,约27岁,贵州省开阳县人。上身穿有一件黑色休闲外衣,下身穿有一条蓝色的牛仔裤,穿有一双浅蓝色运动鞋。陈张,男,约26岁,重庆市綦江人。上身穿有一件深蓝色的皮衣,下身穿有一条深色的牛仔裤,穿有一双黑色的皮鞋。我和陈张在一起了约7、8年的时间,我和陈张没有办结婚证。但我和陈张已经有两个小孩了,大的一个女儿已经4岁了,小的儿子有3岁了。因为陈张平时都不上班,还要养着他,我就不想和他在一起生活。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凌晨3点40分左右,陈张到我租住的房间来找我,我已经睡觉了,陈张进了房间以后,看见陈张的双手有血,右手还拿了一把刀子,刀子上也有血,我就问陈张干什么了,陈张说他在外面打架了,我又问严重不,陈张说有点严重,之后陈张叫我打水来给他洗手,我就拿了一个盆在外面的水龙头接了一盆水进来,陈张就在盆子里面将手和刀子洗干净,洗好后,陈张就顺手将刀子放在我房间进门左手边的一张小桌子上面,我就回到里面卧室去躺起,陈张也跟着进来,陈张问我他在我这里睡可以不,我说可以,我和陈张就躺在一张床上睡觉了,一直到今天早上6点左右我起床来,起床的时候我看见陈张还是醒着的,我也没有和他说话,就出了卧室,看见陈张的刀子还放在桌子上面,我出去上厕所的时候,就把刀子拿上,我将刀子拿到二楼到三楼楼梯间的卫生间内,我把刀子藏在卫生间内接水用的一个塑料桶下面,之后我就直接出门了。我们是2012年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的,我是几年4月份到贵阳来打工的,我到贵阳市之前,陈张已经在贵阳市了。陈张凌晨来找我时下身穿一条深色的牛仔裤,上身穿一件白色带黑色花的衬衣,双手都沾有血,血渍不是很多,右手拿了一把刀子,刀子上也有血。水果刀连刀柄可能有20cm左右,刀刃可能有10cm左右,刀柄是银色的,没有刀鞘。

4、证人刁某3的证言:证实我和刁某1是法律上的父子关系,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刁某1是我和老婆姜某收养的。我知道刁某1的亲生父母,刁某1的血缘上父母是我老婆姜某那边的远房亲戚,家住翁安。刁某1的亲生父亲叫方某。刁某1亲生母亲的名字我不知道,平时我们不联系,也不来往的。在1989年3月1日收养的。因为我没有生育能力。

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凌晨当时我当班,凌晨3点10分左右有人在我们医院附近被杀死,我是第一个出去参与抢救的人。2016年6月13日凌晨,我在乌当区贵医附院值班室值班,到凌晨3点10分左右,我就听到医院外面有一个女的喊:“救命、救命”,我急忙跑出值班室仔细听,确定有一个女的在医院后门喊救命,我就往后门跑去,刚好在医院门诊平台看见一个穿浅黄色衣服的女子在喊救命,女子的一只大腿上还有一片血渍,具体哪只腿记不清了,女子给我说有人被杀了,躺在地上,让我们赶快去救人,我问女子在什么位置,女子说在后门,我拿对讲机呼叫胡明荣过来,我们两人就往后门跑去,在后门右边大概300米左右,天馨家园一号门口就发现一个人躺在路的斜坡上,头向坡下,脚向坡上,地上流了很多血,血渍可能淌了2米左右,伤者也满身是血,看不见身上的伤口,我急忙呼叫担架过来,我和胡明荣配合担架队把伤者抬上担架送到贵医附院,同时用对讲机呼叫派出所的民警,大概一分钟后,派出所就到了。

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刁某1是母子关系,我们是法律上的母子关系,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刁某1是我和丈夫刁某31989年3月1日收养的。刁某1的血缘上父母是我家的远房亲戚,家住瓮安。我就知道刁某1的父亲绰号叫方毛子,母亲的名字我不知道,平时我们不联系的。

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刁某1的亲生父亲。因为我家里经济比较困难,孩子比较多,在198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通过李桂芬的介绍,我把自己的亲生孩子刁某1寄养在刁某3家,刁某1跟刁某3同姓。

8、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系乌当区新庄路小宋电器商店的,2016年6月10日我一直在店中做生意。2016年6月10日你都有卖出了哪些物品?有卖出撮箕、几个插座、一个电饭锅、一把水果刀、还有一些我记不清楚了。我店中里一共售卖一种水果刀。在2016年6月10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在店中坐着,这时候来了一名陌生男子进到店里面来,他问我:“你这里有刀卖没有?”我指着摆放水果刀的塑料篮对他说:“有水果刀卖。”他问我:“多少钱一把?”我说:“5块钱一把。”然后他就拿出了5元钱给我,我把刀给了他,他没说什么就拿着刀走了。购买刀的陌生男子身高约1.65米左右,短发,身材中等,具体穿着我记不清楚了。卖给那名男子水果刀是银白色不锈钢材质的水果刀,刀柄长约10公分左右,刀身长约15公分左右。当天就只卖出一把给那名陌生男子。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张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2月份我和我老婆杨某从重庆到贵阳市乌当区打工至今,租房住在一起。在2016年6月份这段时间,我觉得我老婆有点不对劲,通过和她聊天、平时打电话,还有生活中的一些细节等方面来看我感觉她出轨了,在外面和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在今年6月初我们两个经常吵架,在6月6日的时候,我提出了分手,她表示了默认,我在6月7日的时候回重庆綦江老家去了一趟,在6月9日早上7点钟的样子我返回了乌当区的家中,回到乌当区已经是晚上20点的样子,当天晚上21点钟左右的样子,杨某就和她的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到了三岔路口,她的女性朋友先离开了,我看到杨某已经喝多了,我和杨某一起往住处走,我一直挽留她不要分手,她直接对我讲:“其实我早就和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了。”我曾经怀疑杨某是和她在酒吧里面上班的一个男同事,名叫刁某1,我们还一起吃过饭。我问她:“你为什么要这么对我?”她回答说:“那是一次喝酒以后的意外。”我心里明白我老婆在外面已经有人了,还和别的男人发生了性关系,听到我老婆亲口承认后,我心里很气愤,当时我就有想把这个男的杀死的想法。回到家以后,虽然我很气愤,但是我还是一直不停在挽留她,但是她一直没有理我,我叫她尽快答复我。到了2016年6月10日上午,她还是没有答复我,我心里面一直很气愤,但是考虑到我和杨某在老家还有2个孩子,还有我的父母,杀他的想法也淡了很多,但是这个男的毕竟和我老婆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如何我都是必须要教训那个男的,到了当天下午,我一个人走在新庄路上,在春晖小学斜对面几十米处的一个五金店,我花了5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把我买的刀放在家里卧室的一个皮箱里面藏起来。接下来的2天我还是一直在挽留杨某,但是她还是不做正面答复,我见杨某没有和我和好的想法,我更加痛恨和她发生性关系的那个男人,所以我那两天出门的时候都是把我买的刀带在身上,如果有机会碰见刁某1,我就要杀死他,一直到了2016年6月12日晚上11点钟的样子,我到我老婆杨某上班的那个酒吧附近等她下班,当时我身上带着刀,如果碰见了刁某1,就要杀死他,我一直等到6月13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看见杨某和刁某1一起从上班的酒吧下班出来,往新添大道天桥邮政银行的方向走去,当时我有点生气,但我只是在后面跟着他们,他们走到天桥下面的时候,我看见刁某1用手搂着杨某的腰一起往贵阳医学院乌当附属医院方向走,我看见这一幕后更加生气了,我就赶紧从新庄路绕到了他们两个的前面,在天馨家园小区对面找了一处隐蔽的地方躲着等他们,准备等他们走过来后我要好好教训刁某1,我等了大约30分钟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就听到了他们两人说话的声音,我就躲到旁边的变压器的位置,我看见刁某1和我老婆抱在一起接吻,当时我心里非常气愤觉得受到了奇耻大辱,我用右手从左手的衣袖里面拿出了事先藏在袖子里的水果刀,我正准备用刀去捅刁某1时,我看见杨某和刁某1分开了,杨某往新庄回家的方向走去,刁某1从人行道朝我站的这个方向走过来,我悄悄躲到一辆小货车的后面,右手握着刀,我没有让刁某1发现我,当刁某1朝我站的方向走过来,经过我躲的小货车后,背对我离我有2、3米的样子,这时候我拿着刀就冲到了刁某1的后面,直接用刀捅在了刁某1右边背部的位置,具体位置记不清,刁某1转过身用两只手下意识的往我这个方向挡,我继续用刀往他的头部和颈部位置乱捅,我记得我有一刀捅到刁某1左边的脖子的位置,刁某1伸手来捂脖子时,我看见血从他的左脖子处喷了出来,血还喷到了我的衣服上和手上,然后刁某1就转身往贵阳医学院乌当附属医院方向跑,我在后面追他,我追了大概4、5米,追到了马路上,追上他后又捅了刁某1背部一刀,具体捅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捅完后我看见路上的血我当时人有点懵了,刁某1跑过的地方地上有大量的血迹,我就往刁某1跑的反方向跑了。中途我把刀放到了右边裤兜里,我跑到新庄路的时候碰见了杨某,当时她没有走远,我离她有4、5米的样子,我对她说:“我把他杀了。”说完以后我就往春晖小学方向跑,在跑的同时我看见杨某往我捅刁某1的方向跑去,后我在逃跑的路上给杨某发了一条我以前编辑好的短信。最后我跑到石厂坡我朋友李某家,我对他说:出了点事,我到你那里来躲一晚上。我叫李某来他家路口接我。到李某家后,李某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把别人杀伤了,他问我严不严重,我说不严重,进了李某家后,我叫他给我打了一盆水来,我就用水把我手上、刀上的血迹清洗掉了,洗好后我把刀顺手放在了进门左手边的桌子上,之后我又叫李某再打一盆水来,我用水把衣服上的血迹洗洗,然后我就进了李某的房间躺在床上睡觉了,后来一直迷迷糊糊的躺着,到了差不多天亮的时候,就有警察来了,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说的教训就是用刀捅刁某1,把他捅死。我觉得是刁某1勾引我老婆,破坏了我的家庭,破坏了我的幸福。刁某1和杨某是一起在酒吧上班的同事,我和杨某在贵阳这边没有什么朋友,平常杨某出去和朋友吃饭只有刁某1一个男生,我和杨某吵架的时候,我问过杨某那个男人是不是刁某1,杨某不敢回答我,我对杨某非常了解,从她说话和语气,所以我认为那个男子就是刁某1。事先我将准备好的刀放在左手边的袖子里面手腕的正面,刀柄朝向手心,之后我用右手从左边袖子中取出刀,手虎口握刀柄,刀尖朝前,刀身与大拇指垂直。我用的刀刀身和刀柄都是不锈钢材质,银白色,刀柄长约10公分左右,单刃刀身长20公分左右。最开始第一刀我从刁某1的后面用刀捅在了刁某1的背部右边,第二刀我是从上往下捅的,应该杀到刁某1的头部,第三刀应该是左边脖子的位置,第四刀是在追刁某1的时候捅的背部,我和刁某1抓扯的时候不知道他的手上被我捅伤没有,我记得我大概捅了刁某14刀左右。短信是我在2016年6月9日知道了杨某出轨的事情以后就编辑好了,内容大概是自己当时的心里感受,我主要想表达的是我很爱她,我不想失去她,我的心里很难过,我感觉自己很傻自己的老婆都跟别的男人睡觉了我还和这个男人喝酒吃饭,我和他之间7年的感情还不如刁某1和她半个月的感情,当时我心里已经动了想杀刁某1的念头,杀了刁某1的后果我都考虑到了,我在短信结尾告诉杨某她看到这条短信的时候我不是死了就是在跑路了,然后我在捅了刁某1逃跑的时候将这条事先编辑好短信发给了杨某。当天凌晨我穿的是一件白色带黑色斑点的短袖衬衣,外套是咖啡色皮衣夹克,裤子是深色牛仔裤,鞋子是黑色皮鞋。刁某1当天凌晨穿的是一件黑色胸前带有白色条纹的T恤,外套是一件胸前带有字母的黑色夹克,裤子是深色牛字裤,鞋子是一双深蓝色运动鞋,刁某1身高170cm左右,体刑偏瘦。

(五)鉴定意见

1、(筑)公(刑)鉴(尸检)字〔2016〕乌0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

死者青年男性,尸长168cm,发育正常,左枕部6.0cm×0.1cm创口一处,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颅骨。左某耳垂后下方见3.1cm×0.8cm创口一处,创缘整齐,创角前锐后钝,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向右颈部走行,深达气管。左背部见2.5cm×1.0cm横行创口一处,创角左钝右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及异物,深达胸腔;右背部见3.3cm×1.2cm纵向创口一处,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及异物,深达肩胛骨。根据尸体检验反映,死者损伤主要存在于头部、左某及背部,其中左某损伤致左颈动脉断裂;左背部损伤刺穿胸壁,致左肺贯通伤破裂,左侧胸腔及心包腔积血;创伤性大出血死亡。致伤工具:根据尸体创口特征,致伤物为刃宽2.5cm左右单刃锐器。鉴定意见:刁某1系被锐器刺伤左某和背部,致左颈动脉断裂、左肺破裂,创伤性大出血死亡。

2、筑公(刑)鉴(DNA)〔2016〕0727号鉴定文书

①送检的标记为“7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5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4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4-1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2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3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5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2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4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3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1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0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8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嫌疑人衣服上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嫌疑人黑色皮鞋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裤子膝关节正面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杨某左手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杨某左大腿布片”字样的布片、标记为“陈张裤子左膝关节内侧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陈张裤子左膝关节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陈张裤子左膝关节外侧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陈张裤子左膝关节内侧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陈张上衣左侧衣角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杨某上衣袖口正面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杨某上衣肩正面布块”字样的布块均检出人血。

②送检的标记为“9-2竹签物证”字样的竹签、标记为“9-4一次性快餐盒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9-3一次性快餐盒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嫌疑人塑料盒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右手拇指指尖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右手中指指尖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右手环指指尖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左手拇指指尖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搜查提取刀刀刃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搜查提取刀刀柄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右手拇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右手食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右手中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未获得人类DNA分型。

③送检的标记为“7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5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4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4-1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2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3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5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2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4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3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1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0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6号物证”字样的红色塑料包装袋、标记为“9-1竹签物证”字样的竹签、标记为“8号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嫌疑人衣服上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嫌疑人黑色皮鞋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标记为“杨某右手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右膝关节正面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杨某左手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杨某左大腿布片”字样的布片、标记为“陈张裤子左膝关节内侧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陈张裤子左膝关节正面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陈张裤子左膝关节外侧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陈张裤子左膝关节内侧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陈张上衣左侧衣角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杨某上衣袖口正面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杨某上衣肩正面布块”字样的布块、标记为“刁某1右手小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左手中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右手环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左手小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左手拇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左手食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刁某1左手环指指尖擦拭物棉签”字样的棉签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刁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④送检的标记为“6-1物证烟头”字样的烟头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本案中未知名男性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⑤送检的标记为“陈张左小指指尖擦拭”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右手食指指尖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右手小指指尖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左手环指指尖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标记为“陈张左手中指指尖擦拭棉签”字样的棉签检出的DNA分析,来源于陈张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⑥送检的标记为“嫌疑人毛巾擦拭物”字样的棉签检出混合DNA分型A。

⑦在排除双胞胎的近亲的前提下,方某、陈某二人为刁某1的生物学双亲,从遗传学的角度得到科学的确信。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贵阳市乌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照。现场地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7号天馨家园门口五福路上,现场棉签擦拭提取红色痕迹物证14处,实物提取标注有“雀巢牛奶棒”字样的牛奶棒一个、实物提取黄色烟蒂一枚、实物提取两根竹签和两个一次性快餐盒。

2、辨认笔录

①被告人陈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侦查人员组织,对作案刀具进行辨认,经辨认2号照片显示的刀具是陈张于2016年6月13日凌晨杀害刁某1所使用的刀具。

②证人文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陈张)就是2016年6月10日到小宋电器商店购买水果刀的男子。

③证人文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出陈张购买的水果刀,与陈张辨认的用来杀害刁某1的刀具一样。

④证人刁某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侦查人员组织,对本案被害人进行辨认,经辨认,11号男子(刁某3)系本案被害人。

3、现场辨认笔录

①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侦查人员组织,指认出在贵阳市乌当区五福路天馨家园门前的石阶上蹲点等候受害人刁某1来。

②被告人陈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侦查人员组织,指认出在贵阳市乌当区天馨家园好乐多超市门前用刀将刁某1杀伤。

③被告人陈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侦查人员组织,指认出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路小宋电器商店购买的水果刀。

④被告人陈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侦查人员组织,指认出用刀杀伤刁某1后,来到朋友家中的地点是乌当区狗场寨2组自建房。

4、人身检查笔录

在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公安分局人身检查室,经侦查人员组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陈张的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伤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对陈张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

(七)电子数据

杨某手机短信截图:证实短信来源于156××××****的电话号码,收到短信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短信内容:亲爱勒宝贝当我真的失去你时我就后悔当初没好好珍惜你,到结束时你不理我,我感觉精神恍惚老海里就被你的样子填满了,想你的样子和一起的时光一遍又一遍,一直想到心神不宁睡不着坐着站着都难受,我就在幻想如果我会飞我就马上飞到你身边跟你说我错了不能失去你在给我一次机会好吗?当我到了你身边你对我说其实你早就出轨了,我就懂了,你的心里没我了,可能你不想当面说出来怕我伤心,当时我连死的心都有了,不过我还是不死心想挽留你跟我在一起,可是我怎么哀求你都没回答,我的心就像扎了一把刀不停的转动绞痛的喘不过气来。我真是个傻逼,老婆都跟他睡觉了我还跟他喝酒吃饭,2009年4月25日到2016年6月9日一起7年一个月16天,不如半个月的感情,我活的好失败。宝贝对不起,你说出轨时我就下了杀心,当你看到短信时我可能不是在跑路就是死了,如果我死了但愿真的有灵魂可以守护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张在上海青浦区赵巷镇保辉工地,因工友胡某3要求帮忙吊钢板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陈张见对方人多怕吃亏,便回到家中携带菜刀,并电话邀约自己的朋友“小黑”,且要求“小黑”召集人员。当日19时许,陈张带领“小黑”及“小黑”邀约的10名社会闲杂人员,携带菜刀、钢棍等工具一同赶往保辉工地,当场将被害人岳某左肩及左前臂刺伤,将被害人林某右上臂上段刺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岳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该所在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支二路往西到底保辉工地施工区域接报一起寻衅滋事案,经排查,发现陈张,男,24岁,重庆市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4年10月26日对保辉工地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我在位于崧泽支二路西侧的保辉工地十号楼6楼工作,我的三个同事在7楼工作,当时我的同事让一号塔吊的司机吊两块钢板到7楼,塔吊司机表示他要下班了就没有吊钢板。然后我的同事就跟他说让他帮个忙,对方还是没有答应。17时30分左右,一号塔吊的司机和三号塔吊的指挥员去到我同事所在的十号楼7楼。我听到楼上有争吵声,然后我上楼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情,等我走到7楼同事工作的地方的时候,双方有些口角。当日19时许,我们收工从工地西侧的门口离开,走到门口新开辟的马路上的时候,突然一群人拿着刀、棍打我们,我立马逃走,后面有5个人追我,其中4人拿着钢管,一个人拿着菜刀。追赶我的其中一人是一号塔吊的司机,他当时拿着菜刀。

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我在位于崧泽支二路西侧的保辉工地十号楼7楼工作,当时我的同事让一号塔吊的司机吊两块钢板吊到7楼,塔吊司机表示他下班了,然后我的同事就说请他帮个忙,对方没有答应,17时30分左右,一号塔吊的司机拿着一根钢棍和三号塔吊的指挥员来到我们所在的十号楼7楼。塔吊司机说我要下班了,让我们把系在一号塔吊的钢板卸掉,我的同事说没到下班时间,帮忙吊一下。然后他们发生了口角,并推搡了我的同事几下。19时许,我们收工从工地西侧的门口离开,走到门口新开辟的马路上的时候,突然一群人拿着刀、棍打我们,当时有3个人追着我,他们手里都有刀和钢棍。

3、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7时许,我在位于崧泽支二路西侧的保辉工地十号楼7楼工作,当时我叫九号楼10楼一号塔吊的司机帮我将位于6楼的吊两块钢板吊到7楼,对方没有帮忙吊,至17时许近下班的时候,该塔吊司机帮我们吊了一块钢板到7楼,但还有一块在6楼,塔吊司机表示他下班了就没有吊钢板,然后我就说请他帮个忙,对方没有答应,当时塔吊的钩子还钩在已经吊到7楼的钢板上,一号塔吊的司机叫我们把钩子接下来,当时我和工友因为他不肯帮忙而心存怨气,我们没理他,塔吊司机和指挥员各自拿着一根钢棍冲上我们所在的十号楼7楼,一开始对方想要打我们,我们就和对方吵了起来,最后塔吊司机放话,你们等着瞧,就离开了。19时许,我们收工从工地西侧的门口离开,我的三名工友比我先走一步,等我走到门口时,我看到我三名同事被人砍杀和打伤了,从旁窜出10多个人要来打我,我拔腿就跑,其中5人追着我打。

(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7时许,我和其他三名同事在位于崧泽支二路的保辉工地十号楼7楼工作,我的同事想让一号塔吊的司机吊两块钢板到我们所在的7楼,对方没有理睬我的同事,然后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并互有推搡,他扔下钢棍就离开了,当日19时许,我和同事离开工地下班,走到门口附近的电线杆时,从电线杆后面冲出来两个拿刀的男子,他们朝我左手砍了两刀,然后我就倒地上了,接着他们就朝走在我后面的同事去了,大概过了五分钟,过来五名男子,对我进行拳打脚踢和棍击,然后我就昏迷了。对方十几个人都持械,我只看见两个拿刀的,其中一个是切菜的小刀,另一把是西瓜刀,长约20公分,棍子都是一米左右的金属棍。我只认识一个一号塔吊的司机。

(四)被告人陈张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在上海青浦区赵巷镇保辉工地是一号楼塔吊司机,2014年9月底,当天下午5时左右下班的时候,我准备下班,这时候一号楼塔吊下面的木工叫我给他们那边帮忙吊钢板,我就给吊了一块,表示不吊了,因为我要下班了,对方拉着我塔吊上的钢丝绳要求我再吊第二块,我有帮他们吊第二块,吊完后我叫他们把钢筋绳解开,但对方没有人理睬我,两边发生争吵,我和另一个同事每人捡了一根钢筋就过去找他们理论,两边吵起来,我准备拿钢筋动手,对方一个人抓住钢筋,一个人就拉我的手,还有一个人捡了一块方木朝我背上打了两下,我和同事离开了。我打电话给叫“小黑”的男子,我给他说我在工地上被人打了,要他叫人过来帮我打架,我在工地上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开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过来了,“小黑”带了10个人左右,他们很多人拿着钢管,我们在工地外面等之前打我的人下班,大概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看见那几个人下来了,我冲上去大喊“就是这几个”,我右手拿着菜刀把他们其中一名男子的左上臂砍了一刀,我们这边的人就围上来打,我去追另外一个,追了20多米没追上,我将刀朝他丢过去,没有丢到,我们这边有一个人追上去用钢管给那人背部打了一下,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给了“小黑”3000元好处费。

(五)鉴定意见

1、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4529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上段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5032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某因外伤致左肩部及左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六)辨认笔录

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岳某辨认出照片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28日在保辉工地持刀砍伤其左臂的男子。4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陈张。

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胡某2辨认出照片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28日在保辉工地与其发生争执,后纠集多名男子持械追打其的人。4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陈张。

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胡某1辨认出照片编号为4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28日在保辉工地与其同事胡某3发生争执,后纠集多名男子持械追打其的人。4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陈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张的辩护人所提“陈张系激情杀人,被害人明某的家庭情况仍与之交往,有严重过错,陈张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张得知同居女友杨某与刁某1交往后,购买作案凶器,并将凶器带在身上,伺机报复被害人,并于案发当日尾随被害人,向被害人刺杀四刀,最终将被害人杀死,从作案动机、准备工具,作案手段方面,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张是有预谋的杀人。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陈张系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刁某2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陈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张的辩护人所提“有被害人明某的家庭情况仍与之交往,有严重过错,陈张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张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小黑”帮忙打架,并带领“小黑”及“小黑”邀约的约10名社会闲杂人员,携带菜刀、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岳某、林某等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张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应对被告人陈张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刁某2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陈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张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9年6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筑萍

审判员  张世海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尔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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