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抢劫赌资案二审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1-01-15 21:45:49,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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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周某抢劫案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刘二和刘大的陈述均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周某参与殴打被害人

1、刘二在案发当日即200395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抢钱的人“我不认识”(卷宗49页)。2003915,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再次询问时,刘二证实:抢钱的人是“在押的张某,还有二个我叫不上名的小子”(53页)、“张某和另外二个小子上来就打我哥……其中一个胖子用脚还踢我哥脸了”(54页)、“打我哥的其中年龄小的小子追上我,把我拽回来和那个胖子又一起打我的头部……立交桥附近,还是他们仨人又把我哥俩一顿打”(55页)。当回答参赌人员的情况时,刘二称“有我、张某,还有打我哥俩的那个年龄小的和那个胖子”(卷宗56页)。

已经另案判决的张某在2003113供述“开始我先动手打刘大了,后来王某和庄某动手打刘二、刘大了”,同时证实王某比庄某胖(46页),张某的其它供述中也多次提到自己动手后,王某和庄某上来用脚踢2头部。上诉人周某亦多次供述参与打仗的人是张某、王某、庄某。

分析被害人和被告人所述,对刘大、刘二进行殴打的是三个人。在现场的人中,周某不是胖子,也不是年龄小的人。根据体貌特征来判断,打被害人的除了张某,胖子应当是王某,年龄小的是庄某。所以,从刘二于2003年案发后证实的情况看,周某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而在周某到案后,刘二于2004825陈述,周某“从开始赌博到打人抢钱、分钱都参与了”。刘二前后截然不同的陈述,充分反映了其矛盾性。综合分析刘二的陈述,其2003年案发后的陈述,具有较大可信性,应当采纳。

2、案发当日即200395,刘大在报案时称:“有3个小子翻我兜……又把我好顿打,又把我弟弟也好顿打”(61页);耍钱的那几个“我不认识”(61页);“打我们哥俩时有一个叫王宝子的在中间拉仗了”(62页)。在2003 918日再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其称抢钱的人“有在押的这个叫张某的,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胖子,还有一个20多岁年龄小的小子”(64页);又陈述“那个胖子先用拳头打我右眼睛了,接着3还有那个穿黑色线衣年龄小的小子,他们仨一起往我头部、脸打,此时3将我左手握住的四百多元钱抢下去,他们还继续打……我就捂着脑袋,我感觉到有人拽我上衣翻我上衣兜里的钱,是谁掏的我不敢看,捂着头部了”(6566页);“我手里的钱是张某抢去的,衣兜里的钱是谁抢去的我没看见,但是肯定是打我的三个人中的人抢去的,因为没有别人在跟前”(66页);鼻骨是被“就打我的这三个人”打坏的(67页)。

而周某到案后,刘大于2004825陈述,参与打人抢钱的有“张某、周某、王某、王宝子,还有一个叫庄某的抢我了”(22页)。

同刘二的陈述一样,刘大2003年案发后的陈述与张某、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清晰地判断参与打人的是张某、王某、庄某,而周某并没有参与打人。其2004年的陈述与2003年的陈述前后矛盾,特别是2003年明确指出为其拉仗的“王宝子”,在2004年也成了打仗、抢钱的人,张某抢手里的钱被其陈述为周某抢的。综合分析刘大的陈述,其2003年案发后的陈述较具可信性,应当采纳。

二、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笔录应当经侦查员、辨认人、在场人签字。而本案卷中的两份辨认笔录,无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对未经辨认人确认且无其他人证明的辨认笔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错误。另外,第249条规定,采用照片进行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而公安机关只采用了8张照片即组织辨认,显然违反规定,难以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

三、对周某的行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互相矛盾,无印证之处

1、张某在200395供述“他们(包括周某)用拳头朝面部打的”(35页)。而在同年99日供述“周某接着也上来用拳头打他胸部和背部几拳”(39页)。张某对周某参与殴打行为的供述自相矛盾,无法凭其判断案件事实。

2、张某供述的抢劫过程是:庄某发现玩鬼,他先动手打刘大,刘大拿出590元给他,王某、庄某用脚踢刘大,周某和王宝子也上来打,刘大从兜里掏出一千四五百元钱放地上,其他人分钱,分完后地面剩的钱由周某给刘大。

刘二、刘大在2004年陈述的抢劫过程是:不想玩了,张某不干开始打仗,周某抢刘大手里的钱,其他人翻兜里的钱,拽到立交桥附近又打,打完分钱,向庄某要了一百元钱回家。

刘二、刘大在2003年陈述的抢劫过程是:不想玩了,张某不干,张某抢手里的钱,三个人打刘大,都捂着脑袋不敢看,具体谁抢没看清,不知道谁翻兜里的钱,肯定是这三个人,三人在立交桥附近又打了一顿,又过来四个人分钱后走人。

从上面归纳的抢劫过程来看,对抢劫、分钱的过程以及周某的行为,出现了三个版本,没有一个能够相互印证,且相去甚远。一审法院凭矛盾重重的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做到事实清楚。

四、原审判决认定周某分得200元钱,证据不足

本案只有张某的供述提及周某在现场从地上拿走了200元钱,而刘大、刘二陈述对分钱的过程均未看见,且能够证实并没有在现场拿出钱放在地上和周某等人分钱。因此,原审判决仅凭张某一人的供述认定周某分得200元钱,忽略了刘大、刘二关于没有在现场分钱的陈述,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周某在案件中实施的行为,本案证据互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殴打行为。本案因为没有事先的预谋,没有共同实施暴力行为的人不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犯罪行为。上诉人周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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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more>

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职务:主 任 副教授

学历:硕士 北大法学学士

温钦友律师,江西赣州人,民革党员,2003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硕士学位。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民革贵州省委法律服务中心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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