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周某抢劫案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刘二和刘大的陈述均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周某参与殴打被害人
1、刘二在案发当日即
已经另案判决的张某在
分析被害人和被告人所述,对刘大、刘二进行殴打的是三个人。在现场的人中,周某不是胖子,也不是年龄小的人。根据体貌特征来判断,打被害人的除了张某,胖子应当是王某,年龄小的是庄某。所以,从刘二于2003年案发后证实的情况看,周某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而在周某到案后,刘二于
2、案发当日即
而周某到案后,刘大于
同刘二的陈述一样,刘大2003年案发后的陈述与张某、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清晰地判断参与打人的是张某、王某、庄某,而周某并没有参与打人。其2004年的陈述与2003年的陈述前后矛盾,特别是2003年明确指出为其拉仗的“王宝子”,在2004年也成了打仗、抢钱的人,张某抢手里的钱被其陈述为周某抢的。综合分析刘大的陈述,其2003年案发后的陈述较具可信性,应当采纳。
二、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笔录应当经侦查员、辨认人、在场人签字。而本案卷中的两份辨认笔录,无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对未经辨认人确认且无其他人证明的辨认笔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错误。另外,第249条规定,采用照片进行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而公安机关只采用了8张照片即组织辨认,显然违反规定,难以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
三、对周某的行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互相矛盾,无印证之处
1、张某在
2、张某供述的抢劫过程是:庄某发现玩鬼,他先动手打刘大,刘大拿出590元给他,王某、庄某用脚踢刘大,周某和王宝子也上来打,刘大从兜里掏出一千四五百元钱放地上,其他人分钱,分完后地面剩的钱由周某给刘大。
刘二、刘大在2004年陈述的抢劫过程是:不想玩了,张某不干开始打仗,周某抢刘大手里的钱,其他人翻兜里的钱,拽到立交桥附近又打,打完分钱,向庄某要了一百元钱回家。
刘二、刘大在2003年陈述的抢劫过程是:不想玩了,张某不干,张某抢手里的钱,三个人打刘大,都捂着脑袋不敢看,具体谁抢没看清,不知道谁翻兜里的钱,肯定是这三个人,三人在立交桥附近又打了一顿,又过来四个人分钱后走人。
从上面归纳的抢劫过程来看,对抢劫、分钱的过程以及周某的行为,出现了三个版本,没有一个能够相互印证,且相去甚远。一审法院凭矛盾重重的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做到事实清楚。
四、原审判决认定周某分得200元钱,证据不足
本案只有张某的供述提及周某在现场从地上拿走了200元钱,而刘大、刘二陈述对分钱的过程均未看见,且能够证实并没有在现场拿出钱放在地上和周某等人分钱。因此,原审判决仅凭张某一人的供述认定周某分得200元钱,忽略了刘大、刘二关于没有在现场分钱的陈述,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周某在案件中实施的行为,本案证据互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殴打行为。本案因为没有事先的预谋,没有共同实施暴力行为的人不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犯罪行为。上诉人周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
辩护人: